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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工种与实际工作不一样怎么办

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你与公司签定的合同,只要内容合法且是你自愿,是合法的,尽管你的工种与工资不一致。但建议你应该补签一个你的现在工种与工资关系的协议作为附件,以便作为将来发生纠纷时的一个权利证明
很正常。

合同工种与实际工作不一样怎么办

2,合同内容和实际工作不符合同有效吗辞职要不要写辞职报告口头

签了合同,虽可以辞职,但口头随便辞职不可以,辞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单位,试用期提前3天通知单位。另外,和单位协商一致可以辞职,单位同意了,可以立刻解除劳动关系。因当事人还未开始上班,一般都会约定试用期,可提前3天通知单位,或者与单位协商一致,都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合同内容和实际工作不符合同有效吗辞职要不要写辞职报告口头

3,我们公司给我们员工签了劳动法合同但里面的内容和现实的不一样没

1、和公司签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可以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更正的。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合同法》 第16~17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16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17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我们公司给我们员工签了劳动法合同但里面的内容和现实的不一样没

4,我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怎么办

平等协商,从新签订,或者依法调整,达到一致为妥
小心啊
以你的为准。
当时,计算机厂正与一家外国公司,共同筹建电脑公司(合资企业)。由于从事筹建工作的人员不足,计算机厂便派郑小姐前去参加电脑公司的筹建工作。电脑公司成立后,又让郑小姐留在电脑公司任销售经理。 三年后,郑小姐怀了孕,7个月时,因销售任务重,体力吃不消,向电脑公司领导提出,希望暂时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或分配适当的工作。但电脑公司领导拒绝了郑小姐的这一请求,并对她言称“你要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辞职”。她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她以劳动合同中的甲方——计算机厂为被诉方进行了申诉。 可是计算机厂认为,计算机厂虽然与郑小姐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她的两年期合同早已期限界满,双方现已无任何关系。尽管郑小姐未与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几年来一直在那里工作,说明她与电脑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她应以电脑公司,而不是以计算机厂为被诉方来提出仲裁申请。 郑小姐不同意计算机厂的说法,她认为自己是与计算机厂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电脑公司工作的。合同规定的两年期限虽已满,但因未办理过终止手续,按照合同规定,合同应属于自行延长(合同中有这个规定)。自己现在仍与计算机厂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计算机厂应是本案的被诉方。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11条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本案中的劳动关系完全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来判断,即郑小姐与计算机厂有劳动关系。计算机厂与郑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她派到了电脑公司工作。实质上,意味着郑小姐在电脑公司工作是计算机厂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郑小姐与电脑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当于借用(调)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另外,郑小姐与计算机厂的两年期劳动合同虽已过期,但在合同期满时,双方均没有过终止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无异议”,按合同约定,此合同已“自行延长”。也就是说,郑小姐一直与计算机厂维系着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中用人单位一方主体的计算机厂,应当负责承担为郑小姐提供孕期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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