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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哪一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是1978年颁布实施的

2,中国户口登记条例

根据《2113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7、18条的规定,需更改名字,可向户口所5261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4102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将向申请人索取有关证明。18周岁以下1653的人需变更姓名,由本人或者父母内、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由本容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国户口登记条例

3,派出所的户籍第七条是什么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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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户口登记条例

《宪法》、《身份证法》、  1997年6月,《国务院批转*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  1998年7月,《国务院批转*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  2001年3月颁布的《国务院批转*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2012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7、18条的规定,需更改名字,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把需要改名的理由写充分,到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将向申请人索取有关证明。18周岁以下的人需变更姓名,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8周岁以上,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5,上户口需要什么证件新生儿上户口有时间限制吗

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户口相关规定如下: 一、申办条件: 1. 新生婴儿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报户口。2.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3. 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4.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5.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6.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二、申办材料: 1. 出生医学证明。2. 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 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4. 属上述第3款情况,还需要出具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同意申报户口的证明。三、办理程序: 监护人持所需材料到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 四、办理时限: 手续齐全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办理完结。
依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申报户口相关规定如下:一、申办条件:1、新生婴儿可按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申报户口。2、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3、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母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或者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4、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5、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申报出生登记。6、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部队所在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也可以在征得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同意后,随该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再办理该子女户口迁移。二、申办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2、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父母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4、属上述第3款情况,还需要出具集体户口所属单位同意申报户口的证明。三、办理程序:监护人持所需材料到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四、办理时限:手续齐全派出所户籍窗口当场办理完结。

6,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387号颁布日期:20030808  实施日期:20031001  颁布单位:国务院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八月八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第六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第十一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办理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证件、证明材料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四条 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将该判决书副本收入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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