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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遭遇建设方违约如何主张权利

私人与劳务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交的押金劳务公司违约押金也不退,该怎么办,如诉讼能获得双倍赔偿吗?
这种情况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属于通过事实行为作为的事实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属于无效合同。  法律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基于建设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也没有完工,所以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施工款是很难的。  建议,如果施工可以单独分项主张,那么就分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过那样的前提也是要对付实际接收使用了工程。或者等到新的中标方施工验收完毕,如果施工是其中一部分,那么也可以进行主张。

未签订施工合同进场施工遭遇建设方违约如何主张权利

2,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法律分析: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以及因违法而致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4,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什么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承包人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资质等级的;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以及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5,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您好,司法实务对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可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解不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工程价款中包含着的大量人工工资和材料款,该部分的款项应充分得到保障。在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可一并主张,从而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经催告支付工程价款后仍不予支付,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与发包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法院予以拍卖,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6,建设工程判定合同无效责任是怎样划分的

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时候起就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无效建设工程合同应依法解除,已完工程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支付工程款;验收不合格不得结算支付工程款。未完工程停止履行合同。
无效合同是由法院认定的。下面几个是无效合同: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半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7)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你这个不属于无效合同,是正常的有效合同,是属于合同一方未安约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7,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主要是什么情形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越级承包。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在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等企业级别内容决定的范围承揽工程,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因此,法律明令规定,凡越级承包的建筑工程合同均属无效; 2、借用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也就是说,任何非法出借和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都属无效合同; 3、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根据规定,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建筑经营资格。只有依法核准拥有从事建筑经营活动资格的企业法人,才有权进行承包经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都属合同主体不符合要求的无效合同; 4、合同主体不具备资格。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在建筑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定程序,依法办理土地规划使用、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在建设项目发包中,有些项目法定程序为招投标,但有的发包人擅自发包给关联企业,有的发包人形式上采用了招投标的方式,但采取暗箱操作或泄露标底或排斥竞标人。另外,工程发包后,有些承包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就擅自开工。如存在以上违法事实,这样的建筑工程合同也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5、非法转包。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分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分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8,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哪些内容

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常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是建设工程合同应该主要包含哪些内容呢?本文为您详细解读。 一、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于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承发包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不应该再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违背的补充协议。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 可以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拟定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专用条款,并特别注意以下条款: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和内容; (2)工期,包括整体工程的开、竣工工期以及中间交付工程的开、竣工工期; (3)工程质量保修期及保修条件; (4)工程造价; (5)工程验收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方式、支付方式; (6)设计文件及概算预算、技术资料的提供日期及提供方式; (7)材料的供应及材料进场期限; (8)工程变更; (9)违约、索赔和争议;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若涉及到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可能会被要求采用FIDIC条款,其他类型的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参照FIDIC条款起草并签署相关的合同文本。 三、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应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包括承发包合同有约定的预付款(备料款)、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及已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应当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保修金等款项。发包人应履行下列主要责任义务: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2)按照约定的分工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各种材料和设备; (3)解决施工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4)接受竣工工程并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四、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承包人应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1)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按期开工、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 (2)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3)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建设; (4)对建设的工程负瑕疵担保责任。 五、合同解除 承发包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非法定事由或合同有关的约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承发包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1、发包人可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发包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内,承包人拒绝修复的; (2)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或者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 (3)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未完工,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4)承包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继续施工的; (5)建设工程竣工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项目的。 2、 承包人解除合同的情形有: (1)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违约,且符合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条件; (2)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3)不履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 发包人有上列情形且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加履行的,承包人可解除合同。 3 、承发包合同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 合同解除后,已完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条款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完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但修复后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且无法修复,发包人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4、主张解除合同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行使解除权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2)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3)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5)合同解除后,还应当履行通知、协助、移交、保密等后契约义务。 六、合同无效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1)承包人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的; (3)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2 、应注意下列情形: (1)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工程验收是否合格,将导致不同的处理果: 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但修复后合格的,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③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发包人可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 (2)建设工程不合格的,发包人及承包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承包人返工、修理、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因工程质量缺陷造成发包人的损失。 (3)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取得的利益、出借法定资质的 建设施工企业因出借行为取得的利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取得的利益,由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予以收缴。 七、无效合同的效力补正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八、垫资条款的效力及处理原则 承、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不要求发包人先支付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人支付垫付工程款的条款,应当认定有效。 应注意下列情形: (1)承、发包双方有无约定垫资本金及利息,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①仅对垫资本金有约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不得请求发包人支付利息; ②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2)承、发包双方可以约定垫资的利息计算标准,但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无效。 九、违约责任的约定 发包人不按约支付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的会产生违约的法律后果。 承包人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延期的工期竣工等情况时会产生的违约的法律后果。 十、不可抗力的情形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可抗力是指承、发包双方在签约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后,承包方应迅速采取保护措施以尽力减少损失,并在最短期限内通知发包方损失情况。如因承包方未及时采取有关的保护措施或未履行尽快的通知义务,致使损失扩大的,承包方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发生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结束后及时提供证明。 知识总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要注意其中包含的条款是否符合自己的意愿,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都有可能会造成合同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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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如何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获得的主要对价。然而,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市场不规范的现象至今杜之未绝,大量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或者施工队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甚至直接承接工程仍非常普遍。这类由包工头个人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施工方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一般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工程款该如何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合同有其特殊性,承包人付出的劳力、材料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无法适用返还的原则,因而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那么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补偿?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当然无效,因而对工程价款应当按实结算,即通过审价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对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系其真实意见表示,即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那么该价款便符合当事人的的合同预期,因而可以参照该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后一种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工程合格的,可以直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进行结算。第二,工程不合格,但经修复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工程款也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支付。第三,工程不合格,且经修复后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拒绝支付工程款。
审理案件中发包人认为承包人违约,其依据是双方所签署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实际履行,所约定的是“一口价”,工程量和单价均均闭口,即由工程量发生的变更及建筑材料涨价风险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认为工程量发生的增加应另行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材料涨价的风险不应由其单方面承担,应双方合理分担,况且经备案的中标合同约定的是单价闭口,承包人在建筑材料上涨10%以内承担风险。究竟采用哪一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究竟以哪一份合同作为认定当事人违约的依据? 在我国建筑施工领域,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往往存在两份合同,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在中标前、中标后或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建筑领域习惯将这两份合同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阴阳合同”。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实施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或仲裁机构甚至是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对同一种案件的判决往往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针对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即“黑白合同”,到底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司法解释为处理这类纠纷提供了统一的法律尺度。 正确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含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本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明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条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依法进行招投标并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根据中标文件签订并备案的这一份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白合同”,即中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10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因此这两种形式的招标项目都属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直接发包即议标的项目则不在本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三、“黑合同”订立的时间不影响“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被称为“黑白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的时间上可以存在多种状态。有一种观点认为:“黑合同”的签订时间只能出现在“白合同”之后,在此之前或者与中标合同同时签订的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不能称与中标合同并称为“黑白合同”。但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相关规定来看,对于两份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没有将合同签订的时间作为一个标准,只要针对同一工程的两份合同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不一致,其中一份是中标合同,那么另一份就是“黑合同”。只要是当事人以规避中标合同为目的而另行订立的其他合同,不管签订的时间在中标前还是中标后,都不影响“黑白合同”性质的认定。 四、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两份合同必须是“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才能称为“黑白合同”。但是,对于哪些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作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应为: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的质量要求、工程的安全生产要求、工程价款或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违约责任,对于这些内容作出重大修改,可以认定构成了“黑白合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该法解释并没有排除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的权利,因为合同变更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例如:在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突然发生了重大变化,又或是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工程量的重大增减,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作出修改,这应当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情况。总之,既要保证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权不受限制和排除,又要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这就是本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初衷,所以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还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为此,本作者就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对建设单位及施工企业提示如下: 一、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确定了“黑白合同”中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原则,那么建筑施工企业一定要慎重签订中标合同,将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进度等关键条款在中标合同中详细列明,不要使中标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一旦建设单位依其强势地位要求建筑施工企业签订“黑合同”,可依据“白合同”维护自己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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