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民法隐藏的不合意与错误有何差异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5-03 13:5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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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隐藏的不合意与错误有何差异
在合意与否的判断上,解释永远具有优先性。通过解释应当查明,合意是否真的是不完整的,或者当事人的表示是否互相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据学者的观点,合同条款的解释确定的是“表示的客观意义”。易言之,需要对争议条款进行规范性解释,并以此作为合意与否的判断的解释依据。但是,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对于“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误解方撤销合同之后对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赔偿,这显然属于法律上的漏洞。从平衡合理的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出发,在虽然构成合意但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德国民法的做法,规定发生误解的一方虽然有权撤销合同,但应赔偿善意相对方的信赖损失。但是,在一方对错误的发生具有很高的归责性而有重大过失时,应当否定错误方的撤销权,使信赖者可确定地获得生效的合同。
2,合同法案例分析求帮助
第一,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种类很多,标的也各不相同。上述合同中的“新鲜蔬菜“即为合同的 标的。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材料来看,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合同标的——蔬菜的具体种类约定不清,彼此的争端在于对蔬菜种类的理解不同,因此,需要依照《合同法》第125条对蔬菜种类进行解释。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彼此间有交易习惯——甲“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因此,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交付的蔬菜种类为大白菜、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第三,对于双方的纠纷,各方最好通过协商和解或请第三方调解解决,毕竟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各自退让一步,尽快处理小白菜。协商不成的或起诉或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条款存在异议的解释问题.这涉及合同议义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对既已成的合同确实何谓内容的一种作业.合同解释的规则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我国<合同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守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此处"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指的就是文义解释. 对文义解释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如果词句是一般用语,就应当按照一般的通常的含议来理解.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第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已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一种意思,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第三,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综上所述,合同解释有时仅凭文义解释,不能正确阐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必须与其他解释规则结合起来使用, 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曾经共同接受的易洗的白菜和罗卜为标地物,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守信原则,在协商,仲裁无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甲公司的判决.
3,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
第一,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种类很多,标的也各不相同。上述合同中的“新鲜蔬菜“即为合同的 标的。关于标的的更多知识,你可以上一下百度,那里有很多。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材料来看,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合同标的——蔬菜的具体种类约定不清,彼此的争端在于对蔬菜种类的理解不同,因此,需要依照《合同法》第125条对蔬菜种类进行解释。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彼此间有交易习惯——甲“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因此,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交付的蔬菜种类为大白菜、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第三,对于双方的纠纷,各方最好通过协商和解或请第三方调解解决,毕竟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各自退让一步,尽快处理小白菜。协商不成的或起诉或申请仲裁。,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应该由乙公司来承担责任:合同中的标的应该是大白菜、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因为之前甲乙就已经交易了好几次。3、合同的有关条款,但由于标的物特殊、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符合其中有争议的按交易习惯来解释的原则:按交易习惯,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可知合同中的标的就是所谓的大白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合同的目的,然后再来起诉或申请仲裁,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建议先协商将其处理
4,合同解释的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
一、文义解释所谓文义解释,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合同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进行文义解释,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应仅满足于对词语含义的解释,不应拘泥于所使用之不当词句。德国合同解释理论中有一个重要原则是:“误载不害真意”,即解释合同时应探寻当事人的真实含义的意思,不应拘泥当事人误书。如当事人在协商合同的过程中,一直是讨论买卖甲书。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误书为乙书。此时,法官应确定当事人约定标的是甲书。又如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件中约定“贷到付款”。,而不是货到了就付款。如果严格依照字面确定合同含义, 认为付款的条件是贷到款了才付款,显然是非常不合当事人真意的。这就需要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不拘泥于字句,以当事人的真意进行解释,即货到付款。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而且,有的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违背订约时的真意为自己辩护。这为法官探寻真意增加了难度。需要法官在诉讼运用自己的智慧,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各方面情况确定当事人真意。在当事人存在分歧,难以确定当事人真意时,法官则应以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以一个“合理标准”(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确定合同内容,即运用客观标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确定合同的含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词句,确定词句的含义。因此,届时合同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的规定,系对这一原则的确认。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固然需要明确该词句的通常含义,在当事人按通常含义适用该词句时尤其如此。但在当事人赋予该词句特别含义时,合同解释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采用的含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含义,是指其内心的意思,还是表示出来的意思?虽然19世纪的立法生性探求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主义,至今仍有人主张把主观主义作为解释合同的第一标准加以考虑,但若绝对如此,则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交易安全原则。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按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加以解释。所谓当事人之真意,不是指当事人主观内心之意思,而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所谓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首先是以合同用语为载体的意思。这就是依据合同用语解释合同。但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合同用语时常不能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有时甚至相反,这就要求解释合同不能拘泥于合同文字,而应全面考虑于交易有关的环境因素,包括书面文件、口头陈述、双方表现其意思的行为以及双方缔约前的谈判活动和交易过程、履行过程或者惯例。不过,在合同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而订立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欺诈人、受胁迫人、处于困难境地的人、重大误解人的内心意思,片面强调他们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反倒不利于受欺诈人等,甚至是怂恿欺诈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场合,尚应采取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总之,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是我国立法应采取的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客观主义在具体运用时,应把握以下要点:在双方对合同用语理解不同的场合,法院应以一个理性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来探寻合同用语的含义,支持一方对合同用语的解释,漠视另一方对合同用语的理解;在双方对某合同用语并未赋予特定含义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合理的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 of reasonableness)来揭示合同用语的含义,而根本不根据双方的任何意图。 二、体系解释体系解释又称整体解释,是指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成一个统一的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合同解释之所以要遵循体系解释原则,首先在于合同条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然需平等对待,视为一体。其次,表达当事人意图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而不是毫无联系、彼此分离的词语排列,如果不把有争议的条款或词语与其上下文所使用的词语联系起来,就很难正确、合理地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再次,合同内容通常是单纯的合同文本所难以完全涵盖的,而是由诸多其他行为和书面材料所组成(如双方初步谈判、要约、反要约、信件、电报、电传等),其中可能包含对合同文本内容的修订或补充,也可能包含对合同的担保。因此,在确定某一争议条款或词语的意思的过程中,应将这些材料放在一起进行解释,以便明确该条款或词语的真正意义。一个合同是一个整体,要理解其整体意思必须准确理解其各个部分的意思;反之,要理解各个条款的意思,也必须将各个条款置于合同整体之中,使其相互协调,才可能理解各个条款的正确意思。如果将某个条款单独解释,或许存在不同的意思,难以确定哪一个意思是当事人的真意,但只要将该条款与其他条款相联系,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即不难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例如合同质量条款约定不明,解释时应当参考价格条款,如果约定的是上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上等质量;约定的是中等价格,则应当解释为中等质量。同样,如果价格条款约定不明,也应当参考质量条款解释。 三、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指解释合同时,如果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解释。当事人订立合同必有其目的,该目的是当事人真意所在,为决定合同内容之指针。因此,解释合同自应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明确,以符合当事人之目的。合同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有两种相反的意思,自应采取其中最适合于当事人目的的意思。惟应注意,此所谓当事人目的,乃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若属于对方不可能得知的一方当事人目的,自不得作为解释之依据。如早些年经常出现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需要法官根据当事人真实目的对合同性质进行解释,确定其为借贷合同。又如:甲公司与员工乙签订集资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 “乙须为甲服务十年,否则,甲有权解除购房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二年后,乙失踪四年。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法院以甲解除与乙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送达乙,没有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当事人仍然存在劳动合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本案法院判决是值得商榷的。从合同条款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是,以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为条件,甲方卖给乙方集资优惠房。现乙失踪已达四年之久,即乙方没有为甲方服务达四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显然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当然该合同条款解释还有一个问题,即“服务十年”究系连续十年或总年限达十年?依据生活经验,应认为除非甲方同意,否则应是连续服务十年。当事人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均为达到该目的的手段。因此,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内容自然须符合于合同目的。如果说“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阐释法律释义之钥匙”,那么合同目的之探寻,亦有如此重要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目的解释的规定,是对这一原则的确认。合同目的,首先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予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获得价款。在赠与合同中,典型交易目的是转移赠与物的所有权。因该典型交易目的决定了给予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所以,依据附和合同目的原则解释,首先确定被解释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就可以锁定合同的性质、种类,进而确定出适用于被解释合同的法律规范。不过,依据典型交易目的解释合同,尽管在某些个案中可能一揽子地解决了问题,但由于它在许多情况下还只是确定了解释的大方向,对于不少合同用语和条款的含义尚无力界定,只有根据特定的当事人订立特定合同的主观目的,才能完成明确合同用语、条款的含义的任务。所以,依据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还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解释合同。所谓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动机乃为民事行为之缘由,此一缘由实则指给付目的,与债务目的在于清偿实现债权不同。也应注意,目的无有不存在于意欲之内,动机虽大多存在于意欲之外,但偶亦存在于意欲之内。在此情形,动机与目的可能为同一之意欲,既为发动意思之力量,又为将来希望之事由。于是,目的与动机可能并无分别。但此时影响行为之效力者仍未目的而非动机。附和合同目的原则的功能是,其解释结果可以用来印证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是否正确。合同目的应被认为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合同条款内容的指针。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习惯解释的结果于依合同目的的解释的结果不一致,应取后者,即,认为当事人缔约时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义或者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不过,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会寻求文义解释等方法;合同目的违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释;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释合同条款。还有,由于一方所追求的目的,并非也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并不能直接决定民事行为的内容。 四、参照习惯或惯例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中大家普遍接受的,长期、反复实践的行为规则。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的习惯解释。习惯有以下几种地域习惯、行业习惯及当事人以前交易的习惯,这些习惯如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可作为解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依据。需要注意,采为解释依据的习惯,应是当事人双方共同遵守的习惯,如果仅为一方的习惯,除非订立合同时已将该习惯告知对方并获得对方认可,否则不应采为解释的依据。如当事人约定购买10车沙子,在履行过程中对是什么车产生了争议。在解释是可根据以下习惯确定车的类型:当地沙石场一般是什么车在运输,当事人以前交易的车是什么类型等。还可以看当事人约定的价格是多少,而当地这样的价格一般是什么样的车来确定。习惯和惯例是人们在长期反复实践的基础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区、某一行业或某一类交易关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能够被广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知、接受和遵从。一些与现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相抵触,经国家认可的习惯,还可成为民法的渊源。因此,在合同解释中参照习惯或惯例,不仅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和愿望,也符合社会正义和法律的要求。 五、公平解释所谓公平解释,指解释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根据公平解释原则作出法律解释规定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或附合契约,如出现两种以上含义时,应采取不利于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的含义。这样解释,是出于对经济上的弱者予特殊保护的考虑。依公平解释合同时,因合同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是无偿合同,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若是有偿合同,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 六、诚信解释诚实信用原则为现代民法上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之基本原则,也是指导法官正确解释合同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诚实信用为一切民事活动所应遵循之基本原则,合同之解释当然应包括在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时,法官实际上站在一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立场上去解释合同条款的内容。诚信解释有三方面的内容:1、当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两种或以上含义,不能确定合同内容时,则先假定采第一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再假定采第二种解释并据以作出判决,然后比较两种判决的结果,以所得出判决结果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大体平衡的解释,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正确解释;2、当然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结论明显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时,则应当运用诚信解释方法对其他解释方法得出的结论进行修正;3、当合同出现漏洞时,可以运用诚信解释对合同进行漏洞填补。如下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甲出租商铺给乙,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给乙方办理该楼装修及经营报批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因无房产证及有关消防手续,给乙方出具了以下证明:“房屋租给乙使用,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甲在纠纷中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具场地证明的手续。根据合同目的解释,双方约定甲方提供场地证明中的证明显然是办理经营手续的有效证明,而不是甲方出具的所谓的场地证明,甲方曲解合同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七、合同漏洞填补合同漏洞填补属于广义的合同解释范畴,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没有约定,法官依职权对其进行解释补充的过程。进行填补漏洞的前提是本应约定而没有约定。如果根本就不必要约定的内容,就不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补充。否则无端增加合同内容,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严重干涉。当合同出现漏洞时,确定内容首先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法官首先应动员当事人就漏洞达成补充协议。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法官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依前两项方法仍不能确定时,就需要法官站在一个合理交易人的角度,依据当事人目的、合同性质、交易习惯、诚实信用等方法去填补合同漏洞。如在一小镇上仅有一家摩托车维修店,甲店主将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及店铺转让给乙。乙开业不久后,发现甲又在小镇上以更好的设备开了另一家摩托车维修店。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禁止甲营业。在转让合同中没有关于是否禁止甲再在小镇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的约定,因此属于合同漏洞。笔者认为,甲、乙二人转让摩托车维修店设备、店铺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上还含有将经营摩托车维修业务转让与乙的目的。该目的还含有另一意思,即甲不得在同一区域经营同一业务,否则对乙是不公平的。甲利用转让资金重新开另一家设备更好的摩托车维修店,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乙利益的行为。乙无权禁止第三人经营同一业务,但是,乙基于与甲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权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应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推定转让合同中有禁止甲经营同一业务的约定,从而支持乙的诉讼请求。
5,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是什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按照什么原则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买受人除了依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是否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实际上对此是采肯定态度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赋予受害人(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一般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包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消极方面是指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替代安排是一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作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它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在买卖合同发生违约时,非违约方的替代安排将因为买方还是卖方采取以及市场状况与购买能力等的差异而会有不同的效力。也就是说是在减 损义务的原则下制定的。减轻损害原则(mitigation of lossess),也叫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或者减轻损失规则。 “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付出合理的努力减轻因违约而引起的损失的义务”,即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之损害负责,此时违约方亦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受害人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 减轻损害原则有三个构成要件:(1)损害的发生由违约方所致,受害人对此无过错。也即违约方之违约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前提条件,与受害人无关,因而不构成双方违约。(2)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在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而未采取,这是其承担责任的根据。(3)受害方的不当行为造成损害之扩大。即在违约发生并造成损害之后,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行为使继续扩大。 减轻损害源于普通法,是英美合同责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不扩大损害,如果可能的话就课以减少损害的义务,否则受损害的一方对他可以避免的损失将不会得到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l14条和我国《合同法》第119条的规定与英美法中的减轻损害原则颇为类似。 普通法以减轻损失规则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与有过失规则,大陆法系采用与有过失规则(第120条)来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除此而外不再有减轻损失规则,我国合同法把两个都拿来,人为地制造了麻烦,需要界定各自的适用领域,考察其竞合的情形。减轻损害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了这一规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关于违约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各国具体做法存在差异,但大体上都包含实际损失(直接或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间接或消极损失)。我国司法解释指出,违约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一般应包括财产的毁损、减少、灭失和为减少或者消除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合同如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是指现存财产和利益的减少,如权利人的特定财产的毁损灭失、财产的减少,实质上是指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客体的缩减。可得利益损失,是指权利人应得到或能够得到却没有得到的利益(如因债务人违反合同,债权人未能得到该合同履行后会实现的利润;受害人因身体受伤害而失去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实质上是指妨害或阻碍权利人财产权益客体的增加。 对于可避免的损失,固然可以看做是赔偿权利人的过失,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将减损规则与过失相抵针对可避免之损失而言,其效果是存在着差异的,两种规则发生作用的内在机理也是不同的。减损规则的运作逻辑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过失相抵规则的运作逻辑,则是按过错程度及原因确定责任的大小范围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
7,合同法案例分析求帮助
1,答:合同标的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目前多数说认为合同关系的标的为给付行为。
2,答:材料当中的合同的标的为给付6000公斤的新鲜蔬菜的行为。
3,答: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以合同文义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合同法》第125条第一款关于“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解释规定,现代法奉行表示主义,应当按照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进行解释,是从意思表示受领人立场去认定之“客观表示价值”。
材料中甲和乙公司订立合同中要求乙在10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而乙公司的理解并无问题,甲公司的确没有说清楚需要什么样的蔬菜,在合同文字或者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或者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此种行业的交易当中的确小白菜属于蔬菜,而且乙公司提供的是最新鲜的蔬菜,完全符合合同的标的内容,甲公司应该接受这批小白菜,并支付价款,若迟延接收对乙公司造成了损失,也应该赔偿。第一,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种类很多,标的也各不相同。上述合同中的“新鲜蔬菜“即为合同的 标的。
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材料来看,甲乙之间的合同对合同标的——蔬菜的具体种类约定不清,彼此的争端在于对蔬菜种类的理解不同,因此,需要依照《合同法》第125条对蔬菜种类进行解释。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彼此间有交易习惯——甲“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因此,乙公司应当向甲公司交付的蔬菜种类为大白菜、萝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
第三,对于双方的纠纷,各方最好通过协商和解或请第三方调解解决,毕竟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各自退让一步,尽快处理小白菜。协商不成的或起诉或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约定条款存在异议的解释问题.这涉及合同议义的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是对既已成的合同确实何谓内容的一种作业.合同解释的规则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和习惯解释.我国<合同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守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此处"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指的就是文义解释.
对文义解释规定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如果词句是一般用语,就应当按照一般的通常的含议来理解.如果词句是专业用语,就应当按照专业上的特殊含义来理解.第二,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已明确同意合同条款所表达的是一种意思,应当按照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含义来进行解释.第三,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以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
综上所述,合同解释有时仅凭文义解释,不能正确阐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必须与其他解释规则结合起来使用, 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曾经共同接受的易洗的白菜和罗卜为标地物,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守信原则,在协商,仲裁无结果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甲公司的判决.第一个问题:标的,哎呀,我都不知道怎么说,问baidu:《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个问题,:我认为就是因为标的,所以才订立合同,像我买车的合同,车是标的,我是因为车也就是标的才签的合同。。
第三个问题,:首先,如果乙是恶意的,那么肯定的,乙构成违约,但是人如果乙不是恶意的,那么,我们可以用重大误解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可撤销的合同,。。。至于在合同履行的这短时间类所产生的费用,可以由甲乙两公司商量解决。。
好了,我就只能这样给你解释了。。反正这题你重点围绕《重大误解》来解释就对了,我的书上都有类似的题。。
8,合同违约金的规定
不一定。
违约责任的免除,是指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根据法律国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补充楼上所说:订金制裁:合同中约定由定金条款的时候,违约方还应承受相应的定金制裁。债权人没有履行,无权返还定金。债权人没有履行,则可双倍返还定金。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适用。
违约金可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只对违约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则应该按照相关法规条例的具体规定处理;如果有关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违约金比例的,则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关于承担违约金责任的一般原则执行。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条款,但只要由于违约造成了对方的损失,违约方就应向对方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数额,可按照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有关条例的规定执行,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比例未作规定,而违约又未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下面谈谈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和适用。
一、法定违约金
合同对违约金作了原则性规定,且有关条例规定了违约金比例,适用法定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约的性质、程度的不同,确定违约金的方法与数额也有所不同。第一,有关条例明确规定了违约金比例的,即可以按照该比例直接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例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5项规定,逾期交货的,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需方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这里明确规定了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又如《如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1条第4项规定,逾期交付定作物,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延期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固定的。各种滞期费、滞纳金等适用如上规定。第二,有关法规只规定了违约金一定比例范围。这需要通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或合同仲裁机关确定一定的比率,才能计算出违约金的数额。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5条第1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至5%。一般来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法定违约金为一定的比例范围。
二、约定违约金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笔者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如《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规定通用产品的法定违约金的比例只是违约部分货款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这就使一些不法商人有可乘之机,如供货方在因市场行情变化使自己产品变为紧俏时,可能径行违反合同不供货,即使按最高数额支付违约金,仍大有利可图。这显然不处利于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商订,同等对待,一般最高不应超过违约金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对此,约定违约金的最高比例也应为违约部分运量应计运费的10%。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一份购销合同的货款总值为5万元,违约金为1万元。如果由于供方未履行合同,使需方受到了6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违约的供方除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 5万元的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请予采纳。
9,诚请法律人员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曾经有个朋友的单位也发生过类似的事情,当时病人已入院一天多了,且已上呼吸机,医生也说了他没机会了. 就是因为这个“抢救后48小时死亡”的条款,在最后两小时的时候,家里人投票决定撤了呼吸机,随后病人就走了. 家里人获得工伤赔偿. 不好意思,法律条款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听我朋友说不是这样的话,他家人就没赔偿了.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经由要约、承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建立了合同关系,表明了合同订立过程的完结。由于合同是双方或多方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这就意味着,成立一份合同,其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其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合意。合同订立的过程就是当事人双方使其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这一过程在《合同法》中规定为要约、承诺。因此,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协商一致,即达成合意。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因为合同成立并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并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那样产生约束力,而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便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这里强调的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时即具备了生效的要件,因而其成立和生效时间是一致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法》第一次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开来。这主要体现该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中。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如下区分: 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体现的意志不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但合同成立后,能否产生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当事人意志所能决定的,它取决于国家法律对该合同的态度和评价。这就是说,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合同成立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是否生效,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所作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 二、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反映的内容不同。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范畴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属于合同的订立范畴,解决的是合同是否存在的事实问题,属于对合同的事实上的判断。而合同的生效属于合同的效力范畴,解决的是已经存在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合同生效属于法律上的判断。合同成立是判断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只有在成立以后,才谈得上生效问题。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只有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不符合生效条件的合同,尽管其已经成立,并且也可能反映着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发生了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但这种合同及其反映的经济往来关系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有时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构成要件不同。 合同的成立,是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故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这里,合同“成立”的前提件是“依法”,说明合同的成立应当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联系《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关于合同的订立,包括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订立过程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 第一,合同的主体须有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仅有一方当事人是不可能产生合意的,因而不可能成立合同。第二,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三,合同的订立程序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达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也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另外要式合同须依合同方式,实践合同须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对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从逻辑上看,合同只有成立,才能考察其是否有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因此,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可以看成合同生效的要件。除此之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精神,合同生效的要件还应当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也就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亦称实质要件。 有些合同,还须具备特殊要件方能生效。这些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即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所订立的合同,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或所附生效时间到来时,合同才能生效:二是有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殊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时,在办理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 四、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效力及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不得对自己的要约与承诺随意撤回,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仅仅表现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一般表现为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虽然合同生效以后当事人也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这一点与合同成立的效力是一致的,且多数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生效的时间。但对于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来说,其结果可能有多种:有的因依法批准登记或条件成就、期限届至而生效、因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也有的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等等。其中,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停止履行。如合同的无效是由于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过失的当事人除了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外,还有可能产生行政或刑事上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获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合同成立与生效适用的法律与处理原则不同。 对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主要适用《合同法》第二章关于“合同的订立”,要约与承诺的有关规定,以及证据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将一些不符合成立条件而可能导致无效的合同,如仅仅某些条款不具备或不明确的合同,可通过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通过解释合同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现出来,从而减少无效合同的产生,减少财产的损失和浪费,充分鼓励交易(1)。而对合同是否有效的纠纷,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因为合同的效力体现了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和干预,对于合同是否有效,就不能通过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的探究来加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因无效合同内容或形式具有违法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危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处理时就不能推测、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将其补缺并促成其生效,只能依据合同的生效制度确认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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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同 合同法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