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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保险公司不得催缴保费
在合法的前提下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2,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救济方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实质上是单纯的债权转让,保理人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根据《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相比,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有以下特征:(1)救济途径单一,只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债权;(2)风险与利益并存,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风险高,但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救济方法是什么

3,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4,国际保理业务的特点

国际保理业务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商业机构与商业机构之间货物销售生产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不属于个人或家庭消费或者类似使用性质。2、该商业机构必须将应收账款的权利转让给保理商。3、保理商必须履行的职能:以贷款或者预付款的形式向供货商融通资金、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收取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拒付提供坏帐担保。4、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若保理商对上述预付款没有追索权,对余款也要担保付款,即称之为无追索权保理,反之则为有追索权保理。常见的还有融资保理及到期保理(到期保理指出口商将其应收款出售给保理商后,保理商在发票到期日从债务人 手中收回债款,扣除服务费后,把款项付给出口商)。国际保理服务的范围主要有:资金服务、信用保险服务、管理服务、资信调查服务等。扩展资料:不同的国际保理其参与的当事人是不同的。在国际双保理的情况下,会形成出口商与进口商、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四层关系。1、在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在出口商与出口保理商之间是根据出口保理协议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出口保理协议是国际保理交易中的主合同。依该协议,出口商应将出口保理商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使出口保理商对这些应收账款获得真实有效而且完整的权利,以便从实质上保证应收账款是有效的和具有相应价值的并且不存在也不会产生任何障碍。3、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相互保理合同关系。进出口保理商之间应签订的相互保理协议,双方的关系具有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即出口保理商将从供应商手中购买的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再保理而形成法律关系。4、在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说,进口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由于进口保理商最终收购了出口商对进口商的应收账款,只要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或其他类似契约未明确规定该合同或契约项下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禁止转让,保理商就可以合法有效地获得应收账款,而无需事先得到进口商的同意,与进口商之间事实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保理业务百度百科-国际保理

5,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1.有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2.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3.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4.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内容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乙方当事人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5.诚信合同由于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2.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5.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与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征:其一,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间达成的协议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表示一致的行为,而不是单方的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进行非法干预。 其三,保险合同必须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合同独有的特征:(1)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2)诚实信用原则的告知义务。(3)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4)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5)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6,简述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

1 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2 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二 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3 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7,保证合同有什么特点

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  根据合同的权利有无对价的特性,可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享有权利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的合同,如获取货物必须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使用他人财产须交付租金的租赁合同等。享有权利而不必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借用、无息贷款等。保证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债权人享有保证请求权,而不必向保证人偿付代价。  这就是一般情况来说的,但在实际生活中,保证人也可能获得一定的好处。这主要是因为由于保证人提供保证,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以顺利建立,故订立保证合同的同时,债务人出于感激和友善心理可能给予保证人一定的酬金或其他好处。但这是属于合同效力以外的问题,不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内容,因而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的标准,可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必要条款经协商达成一致时即为成立的合同。除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称之为实践合同,或称为要物合同。诺成合同有多种,如买卖、租赁、加工承揽等,其特点在于不要求事先交付标的物,而仅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这是由这些合同的本质和目的决定的。其标的物的交付往往标志着合同的履行或完成,所以不可能作为成立时的条件要求。实践合同也有不少,如运输、保管等,除有协议外,一般还要交付运送物、保管物,否则合同就不能成立。保证合同是一种担保之债,属于比较典型的诺成性合同。其成立无须担保人交付财产,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就告成立,可见,保证合同是诺成合同。  保证合同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根据合同有无一定条件作为其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合同可分为附条件的合同和不附条 件的合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实际上反映着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这里所说的条件有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两类。停止条件是指在条件未出现时,合同的效力将停止或静止状态;解除条件是指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随即解除。  保证合同是一种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当债务人届期不如约履行债务时,即条件出现时,保证合同始发生实际效力。而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债务人如期履行债务,即条件没有出现时,保证合同的效力则处于停止或待发状态。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保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确定,但债权人尚不能对保证人行使保证请求权,保证人也不必履行他所承担的代为履行义务或负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条件成就时,其间的权利义务才发生具体的法律效力。所以保证合同普遍被认为是附停止条件的合同。
好吧,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去合肥市工商局工商信息红盾网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网查询。 签约时请拿下对方签约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就怕对方人是假的公章是假的。打款请打到名称一致的公司账户。

8,合同的法律特征有哪些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是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且合同的内容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由意思表示的内容来确定的。因而,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是一种双方或多方或共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或平行作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3)合同是以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首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各自的经济利益或共同的经济利益,因而合同的内容为当事人之间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其次,合同当事人为了实现或保证各自的经济利益或共同的经济利益,以合同的方式来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4)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其中包括: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订立合同的程序必须合法,合同的形式必须合法,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合同的履行必须合法,合同的变更、解除必须合法等等。(5)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约束力,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合同的规定,如果违反,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是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效合同应具备以下三个法律特征: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合同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能够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后果,也就是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要件之一。所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产生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能否产生拘束力,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与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同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一致的,但是有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合。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行为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为依据,而不考虑行为人的内心意思,比如行为人在重大误解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完全不符,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而使其外部的意思表示有效,则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同时,也不能仅以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为依据,因为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往往是局外人所无从考查的,如果行为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主张合同的效力欠缺,就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合同,法律才赋予法律拘束力,不合法的合同则显然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合法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规定。内容合法,主要是指合同的内容合法,即合同的各项条款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保险合同的法律特性

保险合同的定义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的解释: 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七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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