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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随义务是法定的吗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

附随义务是法定的吗

2,什么是附随义务

是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在合同发展过程中依据诚实守信原则合同性质,交易习惯形成的忠诚、协力、告知、维护、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权利人在主张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权利人主张债权时,应返还借据或出具收据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债的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为使债权能够圆满实现,和保护债权人其他权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

什么是附随义务

3,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在合同法律制度中,一方违反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随附义务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通知、协助等义务。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过错没有履行相应的随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赔偿其损失。  具体还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实际损失情况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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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附随义务的法律价值

附随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附随义务包括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狭义的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的价值的含义:简单的说,法的价值是指这种规范体系(客体)有那些为人所重视,珍视的现状、属性、和作用。包括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附随义务是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法的秩序价值,即法的安定性,要求当事人双方主动地遵守约定和法律规定。当然也体现一个正义的价值,保障双方的权利,体现了公平。
附随义务是为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体现法的秩序价值,即法的安定性,要求当事人双方主动地遵守约定和法律规定。当然也体现一个正义的价值,保障双方的权利,体现了公平。

5,什么是附随义务合同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是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的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任何债的关系(尤其是合同)都可以发生,不受特定债的关系类型的限制。(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而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三)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 而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我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就在于义务产生的时间的不同,先合同义务是产生在缔约过程中,到合同成立为止。而付随义务则是伴随着合同的产生、履行、消灭的全过程。我还是赞成王利明的观点,先合同义务只是付随义务的一部分,而付随义务要包括先合同义务,只是为了缔约过失责任而区分。

6,什么是合同的附加义务合同法上是怎么具体规定的呢

您好,您说的是否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且法律也无明文规定,但为确保合同履行及维护对方的利益,按照普遍和一般习惯,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具体规定见第60条: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等”字表明其他附随义务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这也反映出,附随义务的类型及内涵尚在发展中。下面将阐述其中的几种:(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债务人的注意程度因其地位、职业、判断能力及债务的性质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当事人应作一个善良管理人并像管理自己事务那样做到尽职尽责,以尽保护对方合法权益的义务。(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而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者固有利益。我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并且在审判实务中,也肯定了保护义务作为一种附随义务的存在。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主要事由有: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其中,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为合同的绝对终止,即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灭。解除、终期届至等为合同的相对终止,即合同履行效力的消灭。1、清偿清偿是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行为,即按照约定履行。2、解除合同解除包括双方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解除是当事人双方为了消灭原有的合同而订立的新合同,即解除合同。单方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约定解除权而使合同的效力消灭。3、抵销抵销,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4、提存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一项制度。5、免除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债权人抛弃债权,债务人得以免除清偿义务。6、混同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包括: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于一人;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以及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于一人。债的关系须有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存在方能成立,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时,债权债务当然消灭。

7,合同附随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法律规定有哪些

合同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主义务的法律概念,订立一份合同的主要性质和主要目的决定了合同的主合同义务,而附随义务种类很多,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的附随义务有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所在。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通知义务存在。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力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中对附随义务内容的规定大体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通知义务,又称告知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将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告知对方的义务。关于告知义务,《合同法》第158条、第191条、第228条、第230条、第232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78条、第298条、第309条、第338条、第370条、第373条、第384条、第389条、第390条、第399条、第413条等分别作了规定。(2)关于说明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负有向对方说明义务。《合同法》除了在总则中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对免责或限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外,还在分则第199条、第231条、第304条、第307条、第324条、第356条、第383条等中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3)关于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履行义务,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在合同关系上,债务人所负的履行义务多数是积极的给付义务,以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而债权人要现实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须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配合债务人完成履行行为。如果没有债权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6].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债权人负协助义务《合同法》第259条、第260条、第275条、第277条、第289条、第309条、第331条、第335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59条、第385条、第386条等均作了相应的规定。(4)关于照顾义务,债务人履行合同时,应以谨慎、诚实的态度照顾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标的物,辅助债权人实现给付利益。《合同法》第156条、第247条、第265条、第301条、第416条则作了规定。(5)关于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又称为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负有将通过合同关系而了解到的对方的秘密予以保密的义务。在合同订立时,为了使对方了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秘密。这些秘密主要表现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合同法》法第266条、第324条、第346条、第347条、第350条、第351条、第352条作出了规定。(6)关于保护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应尽到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护相对方人身和财产利益。《合同法》第333条、第282条、第303条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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