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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286条

合同法已经废止,取代他的是《民法典》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的第807条

合同法第286条

2,民法总则为什么没规定要约可撤销

合同法里有规定,民法总则就不需要制定合同法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总则不是代替所有分则,只是规定了原则性、基础性的条款,这几年间还要编制分则,最后形成民法典。所以说不包括合同法部分条款是很正常的。

民法总则为什么没规定要约可撤销

3,请问哪个法律里有规定代物清偿或者相近的意思

尚未找到代物清偿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依据应是双方的协议。首先就这个概念来说,如何清偿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物本身及所有权变动的过程没有违法事项即可。相近意思的概念,个人认为应是折价受偿。这在担保法关于抵押及质押的规定中有出现,比如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等。抵押物、质物折价用于清偿债务人的金钱债务时,与代物清偿有相似性。
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代物清偿相关不足存在诸多的争议。解决此争议的关键在于界定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显然,代物清偿的成立与结果应予区别:代物清偿可以由于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后者存在一项单纯的代物清偿合意——代物清偿契约(协议)。该协议是区别于代物清偿结果的独立的债法上的合同类型,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无名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就提出他种给付以消灭原债务关系的目的达成合意而成立,代物清偿人据此负担提出他种给付的义务,而原债权人暂时不予追究在原合同下产生的合同责任,但该协议的效力并不直接导致代物清偿结果的发生,所以代物清偿协议是一种诺成、单务以及无偿性质的无名合同。在协议成立后,原债务关系并未消灭,亦没有对原债务的标的进行变更。若当事人违反该协议,须结合违约的形态,如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或根本未履行而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物清偿人按约定履行完毕,即发生清偿的结果——因替代物的物权变动而使代物清偿完成。尽管替代物的物权变动是由于独立于代物清偿协议效力的物权行为而发生,但该协议并非与代物清偿的结果完全无关,而是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其成为替代物所有权发生变化的要件之一,从而使代物清偿成为“内容有因”的物权行为。由此,代物清偿便在体系上与一般的清偿保持一致,仅是对清偿客体的变态,属于清偿的态样之一,从而与原债的效力维持同一性。尽管,我国目前的法律规范并没有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但司法实务界的做法已经肯认代物清偿的价值。目前,我国正在推进《民法典》制定工作的进程,以此为契机,得使代物清偿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为市场交易及司法实践提供法律规范的指导。
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其所负担的给付,从而使债消灭的。 比如,甲欠乙五万元,由于种种原因,甲无法偿还欠款,在双方协商下,甲把自己价值五万元的轿车给乙抵消债务。这就是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请问哪个法律里有规定代物清偿或者相近的意思

4,回迁房可以买卖吗

回迁房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可进行买卖,购买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回迁房则可能面临极大的风险,回迁手续更名并不能取代房屋产权证书。在这里须注意的事项包括要求卖方提供回迁协议及其身份证明,并对回迁房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同时要注意确定该房屋之上是否有共有人,是否设定抵押权。另外须查明该房是属于危改回迁,还是属于商品房回迁。如果该回迁房所占用土地是划拨用地,在办理回迁房的产权过户手续时,将由买受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在和卖房签定合同的时候可以订立附期限的合同,以产权过户为合同生效条件及付款条件,也可以与卖方协商将购房款办理提存公证,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后,由公证处向出卖方支付房屋价款,最后,要买方要注意让买方将户口迁走,否则,买方的户口迁不进来。   相关法律知识:   定义   “拆”,是指将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或其他必须拆除物拆除; “迁”,是指对原土地使用者的暂时或永久迁移。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拆迁补偿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1)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拆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拆迁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 和《合同法》。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下列特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   (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3)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   (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冻结   拆迁冻结就是已经决定要拆,但是拆迁之前需要对拆迁区域内的房产进行评估以便对业主给出相应的补偿或者安置方案,在这个期限之内所谓的冻结就是在冻结期内禁止房产持有人变更房产的面积以及归属,禁止人口潜入该房产所在户口,拆迁冻结的期限不等,也许因为安置资金不到位会冻结一到两年,拆是一定要拆的,剩下的就是时间问题了,该资料来源爱居网。

5,打仗了债务是不是要免除了

债务消除的几个条件:一、债务人履行完毕的债务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市场习惯按质按量(即债所规定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金、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了完全的实现。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实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债因履行而消灭,是社会主义社会中消灭债的最主要、最正常的方法。这种方法是最能满足人们需求的,是任何违约金等罚则不能取代的。二、债互相抵消1、必须是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2、给付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但有两项例外:(1)在破产时债券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均无须届清偿期(2)主张抵销的一方的债权到清偿期对方被抵销之债权没到清偿期的也可以主张抵销4、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例如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发生的债权,加害人一方不得主张抵销。注意:主张抵销之一方的债权必须没有过诉讼时效。对方的债权过诉讼时效仍然可以抵销。5、抵销的方法:需要向债权人做抵销的意思表示(不以被抵销一方的同意为必要),抵销权人主张抵销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该通知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特别情况下的行政命令免除债务承担的行政命令, 多出现于国有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一些与政策息息相关的情况下才会出现。国家因天灾人祸而免除某些地区农业贷款的归还,也是行政命令消灭债的实例。国家计划的变更和调拨命令,也可以消灭债的关系。如某些根据国家计划所产生的债,可以因计划任务的改变或取消而消灭。这种债的消灭方法,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采用(如计划改变、取消,或整个经济作重大调整等),并不是消灭债的一般、正常的主要方法。同时,债可因有关的国家权力机关或管理机关的命令而消灭,一般只是在国家机关、企业之间采用,对集体所有制单位及公民并不适用。四、双方就债的消灭协商一致双方协议,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心甘情愿约定这债不用还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可以产生债的关系,也可以消灭债的关系,即双方达成协议,相互放弃权利而免除对方的义务。但这种消灭债的协议不能损害国家利益或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否则此种协议应属无效。五、因特定物灭失或债务履行带有人身属性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的在刚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债务是完全可能履行的。但是,后来由于出现了债务人不应负责也控制不了的情况变化,致使债务人的履行在客观上变成不可能。此时原来的债就此消灭。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履行并不消灭债的关系,而是要债务人承担不履行的责任,按合同或法律规定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债务人对造成不能履行的情况的出现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如因自然灾害或战争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标的物灭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即免除履行义务,债即消灭。六、债务人进行提存的提存是指债务人在其债务已到履行期限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比如债权人消失)而无法向其履行义务,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有关部门予以保存而消灭债权债务的制度。提存在法律上视同已履行,自债务人将标的物或折价款交付“提存”之日起,债的关系即行消灭。提存的效力:1、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2、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3、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4、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七、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这就是所谓的债的消灭中的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债权人免除,债的关系即行消灭。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也就说,需要债权人通知到债务人。免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免除。所以,免除可以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免除为单方法律行为,债权人一经作出免除债务人债务之意思表示,无须考虑债务人之意志,即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105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八、债权人与债务人混为同一人的混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成为同一人的情形。例如两个企业的合并,如发生这种情况,债务的履行已无意义,债即自行消灭。
也许是的。

6,帮别人代签了合同请问需要负什么责任吗

帮别人代签了合同,需要负的责任应该视情况而定。如果没有得到当事人授权就代签,属于无权代理,无论合同出现什么情况,代签行为人都要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代签行为有合法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其代签行为有效。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被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规定,委托代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即书面和口头形式,当事人在实际运用中,可以用口头形式,也可以用书面形式,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如诉讼代理,代签经济合同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因此,受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非经委托人指示的,受托人不得擅自改变委托事务,更不得将其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结果据为己有。由此可见,委托合同是代理的一种根据,委托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适用关于代理的一般规范。但是委托合同与代理合同并不完全一致。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帮别人代签合同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如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合同,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如果是经过授权签了合同的,责任由被代签人承担。 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分析合作协议不是本人签字,是否有法律效力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是由你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代替你签字的;或你明知他人以你名义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不作否认表示,则签字有效,合作协议也有效。如果是是他人在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情况下代替你签字的,经你追认后,该代理签字有效,合作协议也就有效。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则所签合作协议无效,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取得授权,代为签署合同,不承担责任。如果是代一家公司签合同,除代理人签字外,应该还有公章,合同的主体是该公司而不是个人,这种情况下,个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前提是公章属实,且该个人最好取得该被代理公司的书面授权或书面同意的文件,这些文件只要有,可以确保证实代理是有权代理,不承担额外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帮别人代签合同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1、如果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代签合同,是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的。2、如果是经过授权签了合同的,责任由被代签人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得有授权证明才能代签啊!你最好能让你领导给你写份授权签字的协议书,不然到时候出了问题鉴定了笔迹你有麻烦的。你代替别人签字,一旦此合同引起了纠纷,签的那个名字人是要承担全部责任的,那个人会依法来追究你伪造签名的法律责任。
如果取得授权,代为签署合同,不承担责任。如果是代一家公司签合同,除代理人签字外,应该还有公章,合同的主体是该公司而不是个人,这种情况下,个人不承担责任。当然,前提是公章属实,且该个人最好取得该被代理公司的书面授权或书面同意的文件,这些文件只要有,可以确保证实代理是有权代理,不承担额外责任。

7,我的老公在婚前他父母为他买了婚房房产证是他的名字婚后加上我

1算共有财产,房产以登记为准。2通常的做法是结婚后拿着相关证件到公证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将上述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然后拿着公证书到房产部门变更产权登记就可以了。
咋地,你想和他离婚分财产?
房产权属以登记为准,如果婚后加上你的名字,算你们共有,会有共有权证。呵呵,现在通过婚姻得利的可真多,那是你老公父母在他婚前给他买的,本来是他个人财产的。
不算。新婚姻法有了新规定。私人财产就是私人财产。以结婚时间和获得房产时间为准。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直接适用 《婚姻法》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采取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并明确规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17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财产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如工资,奖金,是最具有时间性的。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编辑本段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概念及范围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 养老保险金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财产特征 第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约定鼓起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一件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必备要件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 夫妻共同财产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第三,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 《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格的契约。如中国移动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何某与其妻子李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必须也只能由何某与李某签订,其他任何人都无法洞察何某、李某的内心真正感受。 第四,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编辑本段夫妻共同财产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 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这里讲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财产如稿费,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出版社才支付稿费,此时这笔稿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如果在婚后出版社答应支付一笔稿费,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得到这笔稿费,那么这笔稿费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此规定即是这一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凡无证据证明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财物均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编辑本段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共同财产的范围确定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关于知识产权的收益问题 。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3项将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定为共同财产。但对“收益”应如何理解,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就知识产权的收益性质而言,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存在即得经济利益与预期经济利益之分。即得的经济利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预期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15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离婚时归一方所有。显然,该意见仅将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归属与夫妻共同财产,而把预期经济利益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关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具体包括:(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 养老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破产安置补偿费。一次性费用 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以转化为共同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按以下公式计算: 费用总额 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存续年限× ——————————— 70—入伍时年龄赠与财产 婚后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明确给一方的除外。共同财产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编辑本段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部分份额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权是所有权中的重要权能之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为此,《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具体内容包括: (1)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2)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处分决定的,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处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该善意第三人。 夫妻对共同财产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家庭生活的费用,由共同财产支付,不足时,由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所负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时,则由个人财产负连带责任。编辑本段夫妻共同财产的终止 (1)因夫妻约定而终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终止共同财产制而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其他形式的夫妻财产制。 (2)因离婚而终止。离婚致使婚姻关系消灭,也可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离婚时,夫妻就共同财产进行协议或依法分割,从而使其成为各自的个人财产。 (3)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当夫妻一方死亡时,生存配偶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及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原因终止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夫妻共同财产的清算及财产分割开始编辑本段我国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历史沿革现行《婚姻法》颁布之前 我国法律最早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规定的是1950年《婚姻法》,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这种夫妻财产制,在亲属法学中称为一般共同制。 30年后的1980年,我国妇女的经济能力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此,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将夫妻财产制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修改,反映了我国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也使夫妻财产制的概念更加准确,范围更加清楚。同时,1980年《婚姻法》还对195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进行了补充,即规定允许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实际需要对财产作出约定,通过约定来处理他们的财产。约定制的规定,使得婚姻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可以满足某些婚姻当事人的特殊要求,同时也对多数国家的亲属立法保持必要的一致性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从而使夫妻财产关系更具合理性和灵活性。为了使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 日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作出了限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而作的,以此代替夫妻财产制立法,用以调整平时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是不相宜的。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经济、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在快节奏地变化,特别是在年轻一代的知识阶层、白领阶层中,有不少人在尝试婚前协议、AA制的生活方式,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人将越来越多。这一切使得原有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愈来愈显示出其局限性,不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调整变化了的夫妻财产关系,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以及对财产权利的合理行使。 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根据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否则,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上都归夫妻共同所有。这一规定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但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不足,应当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加有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规定;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过于简单,对约定的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重要问题都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进一步的规定。编辑本段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介 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1980年 《婚姻法》相比,新《婚姻法》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为了更有效地执行贯彻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2003年先后作出了两个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夫妻财产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充实了薄弱环节。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原因作了科学界定,补充了夫妻婚后个人财产制,同时对约定财产制也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而加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就实际内容上,新婚姻法在原有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并规定了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财产制的补充,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增加的两类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对《婚姻法》第十七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解释虽为三项,实际增加的法定共同财产为两项,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的财产进行投资所获取的物资利益。这里的个人财产,即指夫妻婚前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也指婚后夫妻约定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投资行为有可能发生在婚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婚后。投资的行业也是多种多样的,即包括农、林、牧、副、渔,也包括工、商、学、医等。在这里,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的收益,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取得的收益,而不包括预期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 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住房补贴可以说是一种建立在工资关系上的一种福利;住房公积金则直接与工资相关联。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助费两项则是我国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改革的产物。从我国《劳动法》的角度来讲,上述几项都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密切相关。有鉴于此,这四项都应当属于工资性的收入。它是对劳动者工资的一种补充形式。这里的“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也是有时间限定的,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对应的权利 即已“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即权利已经形成,至于何时支付则对权利不产生影响。关于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指原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双方共有的财产。这里所说的转化条件,主要有时间的变化、约定、使用、法律条件的变化等。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中,转化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指的是随时间转化而来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个司法解释,首次肯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所得。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本排除了先前有关夫妻共同财产转化的规定,这也体现了法律从夫妻过分的共有财产制向夫妻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的转变。 2003年12月25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新时期的新的情况,对上述的内容再次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为避免夫妻离婚可能带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财产分配的矛盾和争议,婚前财产协议(prenuptial agreement)越来越被年轻人认可。每对新人当然都抱着相伴一生的期望结婚,但同时不再排斥对可能的风险的预防。许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夫妇将它放在箱底,并未因此产生嫌隙。编辑本段共同财产一般如何分割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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