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与规范冲突,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与清单计价规范相冲突时以哪个为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2-12-13 1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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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与清单计价规范相冲突时以哪个为
按道理来讲应该以清单计价规范为准但实际中很多都是按合同为准都是业主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和风险,把违反清单计价的条款加到了合同中。承建单位作为弱势群体,只能按合同执行
2,合同与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冲突
法律分析:如果双方约定的合同不违法,当于当地政府的行政决定有冲突,可以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3,招标文件和合同冲突
原则上以合同约定为准,除非招标文件上明确约定以招标文件为准。法律问题专业性极强,在具体案件操作中涉及很多细节问题,而我在这只能告诉你一个大概的法律规定。所以,建议你在线下找当地律师当面咨询,不要太依赖网络。这也是对你自己负责。当签订施工合同时,本身就不能违背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招标的过程就是形成合同的过程,最后的合同不过是根据招标过程中发售招标文件(要约),递交投标文件(承诺),所形成的。因此,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发生冲突时应以招标文件为准。
4,哪位帮我看下此劳动合同里面与法律冲突的项谢谢
以下是本人感觉不合理及违法事项:1.如乙方拒不接受甲方安排和调整的工作岗位,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亦可按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理.本人看法:改变工作岗位应当经过劳动者认可,劳动者不愿改变工作岗位的,应当尊重劳动,让其在合同约定的岗位工作.2.如乙方未能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份内工作,应当自觉延长或增加工作时间,所延长或增加的工作时间不属于有效工作延长时间.本人看法:此为霸王条款,签了对劳动者不利.3.如乙方拒绝执行甲方工作时间安排,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和解除本劳动合同。乙方亦有义务和责任熟知本岗位的相关的作业流程、技术、相关制度等,违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考核不合格。本人看法:如果工作时间安排违法,可拒绝.工作时间安排应当合理合法."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本人认为是霸王条款,不过法律对这好像规定得不清楚,可看<劳动合同法>头几条中的规定.4.乙方经确认的有效工作延长时间,由甲方安排在该员全年劳动待遇中一次性体现,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如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本人看法:加班费应当在每月工资发放中体现,而不应一年集中发一次.5.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按甲方《工资与全年综合劳动待遇管理办法》执行。本人看法:甲方的《工资与全年综合劳动待遇管理办法》你看过了没有,签字了没有,是怎么制定的,合法不?
5,劳动合同冲突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冲突,劳动者可以反馈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劳动仲裁,维护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1.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说不管新公司的股东是谁,但是新公司和原公司属于两个主体。2. 根据劳动法规定,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任何一家单位都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3. 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好你和公司反映一下相关情况,看公司打算怎么处理。4. 实在不行可以找劳动局咨询相关事宜!5. 望采纳!1. 首先从法律角度来说不管新公司的股东是谁,但是新公司和原公司属于两个主体。2. 根据劳动法规定,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任何一家单位都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3. 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好你和公司反映一下相关情况,看公司打算怎么处理。4. 实在不行可以找劳动局咨询相关事宜!5. 望采纳!
6,当公司章程与合同发生冲突时怎么办
正常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是以设立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通常都会被公司章程所吸收。在这种情况下,设立协议与章程之间不可能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发生了冲突,则如何适用呢?
(一)如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章程为准
正如前述,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限,一般止于公司成立。也就是说,公司一旦成立,则公司设立协议的效力就终止了,有关公司设立与经营管理的相关事项,均应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章程大多是在公司设立协议之后签署的。根据法律文件的时间效力判断,也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
另外,公司设立协议是内部协议,除参与签约的股东之外,甚至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不知其内容。而公司章程是公开文件,我国《公司法》第97条、第98条还特别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必须公开披露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公开性,是为了有助于公司投资者、债权人以及交易对象可以了解公司的组织与运行,并据此做出判断。所以,对社会公众而言,章程的效力也必须高于公司设立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再以公司设立协议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股东出资义务、请求确认设立协议无效而解散公司等等,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二)如公司章程中未规定的事项,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予以约定的,该约定时签约的股东继续有效
虽然,公司设立协议一般只约定设立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但也有一些公司设立协议中会就公司的存续甚至今后解散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这些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则可以继续有效,但其法律效力仅局限在签约的股东之间。
但是,对于《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条款,股东之间如需另行约定的,必须在章程中予以确定,公司设立协议不具备排除法律适用的效力。例如,《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南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公司章程中未作特别规定,则即使股东在公司设立协议中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不能对抗该法律规定,即股东仍应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对于相同的法律事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同的规定,无疑设立协议应让位于公司章程,自然失效。如果设立协议中有公司章程未涉及但又属公司存续或解散之后可能会遇到的事项,相应的条款可继续有效,但效力只应限于签约的发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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