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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安全的法律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劳动生产安全法、食品卫生安全法、消防法等。

有关安全的法律条文

2,法律条例内容

不可能。数千部法律法规,谁也不会满足你的要求!
中国的法律有208部,如果给你发过来,是不可能的。

法律条例内容

3,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http://www.xsjjy.com/flk/mftz.htm劳动法http://www.xsjjy.com/flk/ldf.htm婚姻法http://www.xsjjy.com/flk/hunyingfa.htm治安管理处罚法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97597(共四页,自己翻看)

法律条文

4,什么法律条款规定了人们可以做什么必须作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搜

很多法律都规定了我们的行为,比如刑法其实就说我们不能犯罪,但是可以自卫:民法说我们可以和别人签订合同,但是随意违反合同就要赔偿。国家的方方面面都离不开法律,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税法等)都离不开啊,法律可以保护我们啊,要是家庭暴力就可以离婚,这就是保护啊,要是别人打伤你,可以要求赔偿,那个人可能还要受刑事处罚,这都是保护啊法律太有用了,一刻都不能少
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的那一部分是A. 适用条件(假定)B. 法律后果C. 行为模式(处理)D. 处理
举一个最典型的例子,刑法,12都符合

5,法律条款解释

举个例子你明白了.比如你欠我一笔钱,约定2006年8月4日还,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那么如果你不还,我应当在2008年8月4日前起诉你,否则就过时效了,*会以过时效为由判我败诉.但是,如果我在2007年8月4日向你发了一个催款函,上面说你欠我钱,请你快还,那么就是我向你提出了还款要求,这时,诉讼时效就中断了,重新开始计算,即从2007年8月4日起再算两年,我可以到2009年8月4日前再起诉你.明白了么?
法律解释是很必要的,任何一个国家不可能只有法律条文而没有法律解释。 法律不是神定制的,它不可能没有漏洞,不可能覆盖社会的方方面面,不可能具有预知一切社会发展问题的功能。 当法律不足以调整应该调整的法律关系时,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必然出现一些新的法律问题,但是以前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是法律解释可以弥补这一缺陷。我打个比方,盗窃罪是指盗窃他人财物,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了网游,出现了装备,有的装备值人民币上万元,有一天,某玩家的装备被网管偷偷转移走了,卖了一万多元,那么,该网管是否构成盗窃罪呢?关键是虚拟的装备是不是法律上的“财物”。以制定法律时来看,财物是指有形的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物品,此时“装备”不被认定为财物。到了现在,这就需要法律解释加以调整,它具有补充法律条文不足的功能,毕竟法律可能是几十年前的例如我国的民诉法、刑诉法,法律解释是与时俱进的。 我的理解,法律条文是在整个法律系统中是框架式的,而法律解释则是枝叶式的填充、细化。二者是不可分离的。这是我对法律解释的看法。打了这么多字,希望对你有帮助。
2楼和三楼的朋友都回答得很好。特别是3楼的,举例说明,使得问题通俗易懂。我说的是: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有三个:1、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当事人中的一方就另外一方提出的要求做出回应,同意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是:三面三点中的任何一点都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就是说以前的不算了,到此为止,后面的再说),并开始新的诉讼时效计算。具体的就请结合三楼的举例,在仔细体会一下哈!
条款讲了两个问题,即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问题。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有: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在效力上,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以上事由,那么诉讼时效再重新计算。比如说,甲欠乙1万元,诉讼时效两年,在诉讼时效其算后第六个月,乙向甲要求还钱,则从此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仍然为两年。

6,摘录5条跟自己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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