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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按照你说的情况,3日对方给你出了公告,不知是不是正式补充合同,如果是双方签字生效的合同,视为有效合同,你不存是违约责任。但如果此公告没有双方的签字,视为无效合同,他有权要求你承担违约责任。

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2,卖房合同纠纷

你可以提起上诉,因为判决书中没有提起你的证据。但你需要证明对方事先违约,才能支持你胜诉
我觉得这个事情虽然合同上写了,但到法院也不见得支持,因为户口这个事本身就不是说迁就迁的,你得去公安机关,要是报批的还得等,要是象现在元旦春节前都封了你想办也办不了,所以根本没必要在这个事上纠缠,除非他故意的

卖房合同纠纷

3,怎么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如协商不成的,可以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起诉的流程:一、房产纠纷属普通民事案件,由原告准备起诉状到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三、我国法律规定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一审不超过六个月。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不超过三个月。四、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判决后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没有完全胜诉的,则按比例承担。

怎么起诉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4,房屋纠纷解决

1、你支付了对价 2、已经办理过户手续及房产证 所以你不必担忧,还可以提出反诉,请求支付因应诉给你带来的损失。
当然是以日期在后的合法房产证为准。前面只要注销了会有记录,请放心
您好,这个你完全不用担心,现在有效的房产证是你的那个,告你的那个人的证已经失效了,他的证在你进行登记时已经被注销了!保存好你买房时的合同,合同能证明你买房时是善意的,这样他再告也不能把房子弄走!
你们之间应当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的,这个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你们凭合同等手续依法过户,受法律保护的。你应诉就行了。

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以前听讲师讲过,但是没有确实见过,你签的协议可能只能当做债务纠纷来处理,它起到的只是一个约束你们双方履行义务去过户,它没有限制后面的升值还有怎么处理这个房子!最好还是让一个律师帮你理下看怎么处理比较好,在这里问出来的不是那个决定性的结果,不要拖延了自己的时间!祝你早日处理好啊!
虽然你一直没过户登记,但是还是可以胜诉的,毕竟你有那张买卖协议,是经过双方同意之下而签定的。你找一个好一点的律师,定能胜诉
找个律师,他会帮你解决的…
这个就是你个人的失误 为什么不过户 这个很麻烦的 你去律师事物所咨询下 应该不好弄

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注意问题

随着社会发展,房屋交易量逐年增多,而对一般人而言房屋交易价值额较大,相关纠纷的处理具有自己的特色。《规定》此次修改,将房屋买卖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单列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级案由,并且将其中涉及商品房买卖的合同纠纷都作为第四级案由。而伴随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加大、城市化进程的加速,经济适用房、农村房屋的买卖也逐年增多,《规定》增加了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农村房屋买卖合纠纷同作为第四级案由。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房改房以及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都可使用本案由;而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就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的案由。另,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代理合同,此处已将其作为独立的第四级案由,就不应适用一般的委托合同纠纷的案由。

7,房产纠纷遭遇一房数卖怎么办

名词解释“一房数卖”,是指出卖人将同一套房屋先后出售给了不同的买受人(即买方)。由此引发买受人要求确认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优先履行自己的房屋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等纠纷。相关纪要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情景分析(一)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只有所售房屋经过登记,房屋所有权才发生改变。所以,数个买受人中,谁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法律就认定谁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二)数个买受人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支持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要求。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说明,不动产预告登记具有公示与公信效力,能够维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会得到法律支持,以确保依法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完全履行。(三)既未办理产权登记,又未办理预告登记的,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要求应得到支持。虽然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以办理产权登记过户为标准,交付使用并不具有所有权转移的意义,但是,房屋的转移占有与交付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公示与公信的作用。再者,《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已先行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买受人已经开始承担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从这一点看,不支持其合同履行要求也不符合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在合同约定以出卖人交钥匙的时间作为其向买受人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四)均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先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予支持。法律无相关规定,但是,由于支付对价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已经先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买受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相应履行合同义务的要求,理应得到支持,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五)如果上述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要求应该得到支持。签约在先的合同成立在先,相对于签约在后的合同,签约在先的合同的标的毫无瑕疵,而签约在后的合同,均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了其合同的标的在该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第三方权利,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的所有权要求理应得到优先保护。在法院审判实践中,以上原则是处理一房二卖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当然鉴于每个具体个案的特殊情况,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一般老百姓来说,都希望自己的买房过程一路顺畅,但是仍有可能防不胜防,陷入类似纠纷,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不妨多咨询专业律师,助您一臂之力。shhuang44ss
一房二卖本来就是两份合同都有效。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基于对开发商缺乏诚信行为的规制角度,创制了新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关于商品房买卖中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应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该解释未尽之处,方可依一般原则进行处理。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3.在一房二卖中,预售合同登记的,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  预售合同登记是否具有对抗其他买受人的效力问题,涉及该登记是否具有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保全债权的实现、保全物权的顺位请求权等而进行的提前登记。预告登记与一般不动产登记的区别表现在:一般的不动产登记都是指不动产物权在已经完成的状态下所进行的登记。即登记申请人为了取得或移转某项已经完成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登记。而预告登记则是为了保全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而进行的一种登记。预告登记完成后,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将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预告登记主要具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保全债权的实现。由于合同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通过预告登记使债权以登记的方式记载下来并予以公示,这样任何违反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变动都是无效的,从而使债权的请求权得以保全。二是顺位保证的作用。为了防止未来可能发生的因同一物之上多项物权并存和竞合的矛盾,通过预告登记的方法,将各项权利按照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并按照该顺序为每一个物权确定一个实现的顺序。三是破产保护作用。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从而保障请求权人取得不动产物权,而且可以在不动产的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保全请求权得到实现。  但我国民法对预告登记未作系统规定,特别是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如何并不明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其是否具有预告登记效力并未在民法上得到明确。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法官适用法律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的作用问题,无论从社会的一般观念还是就实务处理情况来看,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效力均有所认识,我们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有条件地对预售登记的效力予以承认。  我们认为,买受人购买预售商品房,是较为特殊的交易,应当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及其性质有所认识。从法条的内容分析,预售登记是预售人的义务。但作为买受人来说,出卖人的义务即为自己的权利,其在交易中对预售合同是否由预售人登记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通过预售登记,将物权的公示手段用于对债权的保护。使该项请求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在一房二卖中所卖的房屋若是被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屋的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际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的拆迁事项达成协议;二是就补偿的房屋问题达成协议。如果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于商品房的,实际上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应当适用房屋买卖的一般规则。而且因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拆迁安置用房的特殊性,该债权的性质为特种债权,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该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于是,被拆迁人享有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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