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邺区人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芮铭珍院长 执行局诱骗签订和解协议欺骗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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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建邺区人民*芮铭珍院长 执行局诱骗签订和解协议欺骗不懂
建邺区*电话:02584221100地址: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
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执行局对我公平吗
建邺区人民*地址: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2-1号电话:025-86781361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工商支行属于哪个*管辖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工商支行是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管辖的。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工商支行是属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管辖的。
4,离婚后孩子一年的抚养费是多少
您好:1、 抚养费的标准一般按月工资收入的20~30%比例给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 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2、 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抚养费的范围《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根据以上规定,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按月打入孩子抚养费的专用账户或在探视孩子时支付,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因为这样一来省去要钱的麻烦,二来可以折抵给付对方房款。但是,是否采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要看对方的实际支付能力,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态度。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不会判令其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单指生活费,《婚姻法》解释(一)第21条明确规定:“抚养费”包括三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所以,在离婚时,除生活费外,要充分考虑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抚养费的标准(20~30%比例)范围内争取较高的比例。3、在下列情形,对十八岁周岁以上(已成年)的子女,父母有抚养费的义务一般情况下,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截止到子女十八周岁。超出十八周岁,父母没有法定抚养义务,包括子女上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同时《婚姻法》第21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以上规定,子女超过十八岁,尚须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该给多少? 时间: 2009-09-08 05:58 编辑:郭蓓 来源: 东方卫报 【东方卫报报道】“最高的10000元/月,最少的只给40元!”近日,记者在南京各*调查发现,在抚养费诉讼案中,给付数额相差悬殊。通常被认为属于教育支出,且花费巨大的择校费、补课费等,却不算在抚养费之内,引起诸多争议。 每月抚养费最少仅40元 今年2月,在南京某高中学习美术的高三学生陈菁委托母亲,将已和母亲离婚的父亲告到了白下区*,要求增加抚养费。 陈菁母亲称,随着陈菁的成长,生活、教育费用支出增长很快。其父最初每个月只给40元抚养费,后经她多次到*起诉,终于慢慢提高了一些,但仍抵不上实际发生的费用。 而陈菁父亲认为,自己只不过是一家it公司的中层,还有新家要养,而女儿已满18岁,应算成人了。再说,一个多月前经*调解,他已答应补上陈菁欠学校的5000元学费。“再闹的话,上回的调解就不算数了。” “孩子每年光是参加各类考试并购买教辅材料,还有参加校外培训所需软件、硬件,就用了近3万元。”陈菁的母亲很无奈。 8岁男童一次获12万 和陈菁的遭遇不同,在南京一所小学三年级就读的程涛,遭遇父母婚变后,如今每月有了1万元的“固定收入”。 程涛的父亲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做建材生意,年入数十万元。一年多以前,父母因感情不和,经法官调解结束了婚姻。 双方没有太多的争吵。父亲继续经营他的公司,家中的几套房产以及轿车、家电等固定财产,全留给了母亲。此外,父亲还承诺每月给一万元抚养费,直到儿子成年。 “由于女方担心拖欠,要求抚养费一年一付,一次性付12万元,算是一年的抚养费。”昨日,承办该案的法官表示,这是他近些年审理的案件中,付钱最爽快的被告了。 败诉多因“概念不清” 都是南京的孩子,抚养费最少的每月40元,最高的达到了1万元。这份钱,到底有无标准? 日前,记者在南京白下、玄武、建邺等各区*了解到,抚养费的诉讼案不断增加。白下*、建邺*此类案件同比增长都在10%以上。 “一般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建邺区*一位法官表示,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三项。 “常有一些原告因概念不清败诉。”白下区民一庭周庭长表示:“像补课费、择校费、培训费等支出,虽然也是教育费用,但非必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一般不算在抚养费之内。”
5,如何处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工程结算纠纷处理流程
防止合同纠纷,首先在施工前订好合同,各方签字,在施工中有变化要及时发文让各方清楚有哪些变化,各方签字,这样可以减少纠纷。自2010年以来,南京建邺区*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各地各级*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影响司法的权威性。 当前,随着各地城市化建设的加速,建筑工程领域的涉诉矛盾纠纷处于高位运行状态,自2010年以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受理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3件,建筑工程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46件、租赁合同纠纷78件。在这些建设工程领域的案件中,存在大量违法分包、转包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当发生建筑材料、设备等买卖、租赁欠款纠纷时,对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责任分担,以及表见代理如何认定等问题的处理,各地各级*存在很大差异,造成裁判尺度不一,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亦不利于构建健康、稳定的建设市场交易秩序。 一、存在的问题及特点 1、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严重。在*受理的此类案件中,普遍存在建设工程总承包方承包工程后,进行违法分包、转包甚至层层分包、转包的情况,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法律关系复杂,也是导致偷工减料、工程质量低劣的重要因素。在我院受理的涉及建设工程的187件纠纷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有123件,约占所有建设工程类案件的2/3。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有的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名称进行规避处理,如《某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某工程合作协议》等,还有的实际施工方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仅加盖公司的项目专用章、资料专用章,甚至加盖虚假印章等情形,但是实质上均是对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 2、权利人索要欠款困难。实际施工方(其中很大一部分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以转(分)包人、承包人或者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建筑材料、设备的买卖、租赁合同,而出卖方、出租方又怠于或疏于对合同主体的审查,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施工方采用躲避、恶意拖欠等方式拒付货款或租赁款,而总包方以及上一级违法分包、转包单位以合同上印章虚假、未加该单位印章等为由,以合同相对性进行抗辩拒绝付款,给债权人维护权益造成困难。 3、不同*处理结果不一。对于卖方、出租方起诉要求给付欠款的案件,有的*只判决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有的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在工地的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有的判决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并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决其他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的判决违法分包、转包方承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另外,对于权利人只起诉实际施工方,应否追加所有的违法分包、转包方及发包方为被告,各地*也意见不一。 二、原因分析 1、利益驱使、监督不到位。在建筑领域,建设单位通过合法途径将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可这些建筑公司出于经营成本以及利益最大化等因素的考虑,在公司本身并没有充足建筑队伍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分包、转包,甚至层层转包、分包应运而生,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高价引进、低价转出,从中赚取所谓的管理费,由于在实践中缺乏有力的监督、惩罚措施不到位,使得这种乱象屡禁不止。 2、法律法规不完善、指引性文件或判例缺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最高人民*出台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及结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主要针对建设工程内部结算,对于施工方对外从事买卖、租赁等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完善的权威性规范文件,最高人民*、上级*也缺乏处理类似纠纷的案例指引。 3、各级*不同业务条线审判思维、裁判尺度不一。建设工程领域相关的材料买卖和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在一审中一般被作为传统民事案件,如属于自然人主体之诉,大多由基层*民一庭或人民法庭审理,单位之间的诉讼,则作为商事案件由民二庭审理。但在二审阶段,此类案件一般由受理建设工程案件或商事案件的专门庭室审理。对基层*民一、法庭进行日常业务指导的主要由上级*的民一庭负责,而民事和商事审判在审理思维、裁判尺度把握上有一定的差异,对法律规定和原则的理解与认识也不尽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沟通和指导的质量。例如,部分基层*以违法分包、转包方对工地未尽管理义务为由,判令所有违法分包、转包方对材料、设备等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但二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仅要求实际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 三、应对措施与立法建议 1、加强行政执法和法制宣传。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对建设工程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现象依法予以严厉处罚,对于发生过违法分包、转包的企业和个人,应记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加大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对于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危害性和法律后果,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并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2、提高专业化审判水平。对于所有涉及建设工程的所有相关案件,基层*和中级*均可设立专门的业务庭进行专业化审理,二审*对于此类上诉案件归口管理,达到有效沟通、及时指导的效果。对于暂时无法设立专门业务庭室的*,可先行成立审理此类纠纷的专业合议庭,上级*也可定期对审理该类纠纷的法官进行业务培训,从而增强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能力。 3、完善立法,统一建设工程领域各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违法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建议最高人民*或省高院制定相关实施意见,规范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方式,统一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以规范整个建筑市场秩序、打击违法分包和转包现象为出发点,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当欠款纠纷发生时,各违法分包、转包人应为其违法行为产生的一系列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参照工程款结算的原则和规范,由*判令买卖、租赁合同以外的总承包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欠款承担连带或补充清偿责任,发包方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否则,合法承包人或具有相应建筑管理资质、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转包,却不履行相应的工地、工程上的管理义务,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坐收渔利,这样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买卖、租赁市场交易秩序,也等于变相地鼓励了非法的转包行为。课题组成员:汪敏 张革联 张士珍 高福罡 宋毅刚 谢洪玲
6,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相关案例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民初字第号 原告方女士,女,1977年,汉族,无业,住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1979年生,汉族,南京某公司法人,住本市建邺区。 原告方女士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女士的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女士诉称,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安徽蚌埠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原告因生活困难要求分割被告财产,可被告坚持自己无任何房产、现金、股权、股票、债权等,因此无法分割财产。离婚后不久,原告得知被告在2011年初时居然开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达50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拒绝。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请求*判令:1、分割被告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份的75%;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女士与被告易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9日,易某与方女士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1、子女问题:婚生子杨勇祺,11周岁由男方监护抚养,女方以后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女方在不影响子女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望子女。2、财产分割及债务、债权处理问题: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纠纷。3、其他协议:离婚时女方声明本人未怀孕。2011年2月21日,南京中和会计事务所向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筹)出具中和会验字第(2011)T162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1年2月21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至2011年2月21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各股东已货币出资。2011年2月22日,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为易某,其出资额易某在该公司的股份。 在庭审中,方女士表明,对于分割的股份也可以折价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其占有股份的75%即2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资料、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易某在与方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另行出资30万元注册某科技公司,而在2011年3月29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明确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转移财产。据此,方女士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易某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方女士应分得易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30万元股份的60%,折价为1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女士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邮寄费51元,合计2351元,由被告易某负担(受理费、邮寄费已由方女士预交,由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方女士,已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婚姻存续期间,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夫妻共有财产才可以平分。我们一起来看以下案例。2012年*月,杨某与朋友开办了一合伙企业,杨某任经理职务。2013年*月,杨某和在本企业打工的农村姑娘李某结婚。由于杨某工作繁忙,李某辞职在家照顾丈夫和小孩,承担家务劳动。婚后,杨某又和几个人成立了一家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用经营所得购买了两套房子、小汽车和其它家庭用品。之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李某提出离婚,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不同意,认为合伙企业中自己的股份是在婚前投入的,是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而婚后,李某已经成为“家庭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他养家,所有财产都是他购置的,所以,作为“家庭妇女”的李某没有收入,就不能分割他购置的财产。双方为此各执一词并闹上法庭。(一)李某在离婚时,无权分割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股份是婚前投入,根据婚姻法,对于婚前财产,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财产。如一方婚前的个人积蓄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股权转为了货币,这只是原有的财产价值形态发生了改变,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杨某在2013年1月结婚时已经在合伙企业投资入股了,也就是说杨某所投入的股份是在婚前发生的,所以该股份应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分割。 (二)该合伙企业中的股份在何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本案中,虽然杨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是其个人财产,但该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收益依据最高*的上述规定,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此,李某可以申请对杨某现存的收益进行审计,以确认离婚时张某尚有多少收益,对此收益进行依法分割。 (三)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 在本案中,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股份是婚后投入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话,应当平分。也就是说,李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得杨某在贸易公司中的一半股份。(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案情的最终判决结果:房子夫妻二人一人一套,车可以有任一方获得,而另一方可补贴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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