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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姓张友华我儿子姓张什么好呀

就叫张玉龙
张若光:古代神话中若木的光。适用于男孩取名字。出自南朝江淹《郊外望秋答殷博士》诗:“属我嵫景半,赏尔若光初。” .介绍你两种取名方法。拆字表义法是以汉字结构分析为基础,对与节日相关的“字”进行拆分,把一个字拆分成两个部件,分别组合为新字入名。这种方法所起的名字虽然乍一看似乎难解其中味,但实际上却是十分巧妙的构思。这要求原“字”的结构必须能够拆分,并且不能过度拆分造成“面目全非”,达到“巧妙呼应”的效果。 音翻义法,是将音同之字借用,以翻出新的意义。换句话通俗的话,即是“旧瓶换新酒”,思维飞跃的空间显得较广,能够多方面发挥想象力。与换“字”代义法相比,局限性也是有的,只能在同音或者音近的字中挑选,要根据需要选择情况而定,但也不失为一种思考的角度和途径。 .让孩子美好的人生,从一个诗意优雅的名字开始。 .
张烨

2,谁可以提供一份爱我别走的吉他简谱可以打印出来的

歌曲名: 爱我别走歌手/乐队:张震岳编配者(转载来源):张友华-------------------------------------------------------------------------------C9 EM7我到了这个时候还是一样C9 AM7夜里的寂寞容易叫人悲伤 F大七 C9 AM7 F大七 G5我不敢想的太多因为我一个人 ------------C9 EM7迎面而来的月光拉长身影C9 AM7漫无目地的走在冷冷的街 F大七 C9 F大七 G5 我没有你的消息因为我在想你 YEAH......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G5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C9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C9 EM7我到了这个时候还是一样C9 AM7夜里的寂寞容易叫人悲伤 F大七 C9 AM7 F大七 G5我不敢想的太多因为我一个人 ------------C9 EM7迎面而来的月光拉长身影C9 AM7漫无目地的走在冷冷的街 F大七 C9 F大七 G5 我没有你的消息因为我在想你 YEAH......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G5 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 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C9 F大七 G5 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 YEAH......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G5 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C9 AM7 F大七 C9 EM7 AM7 F大七 C9 爱我别走如果你说你不爱我 不要听见你真的说出口 再给我一点温柔 http://www.yf66.com/showmusic.aspx?id=65(这里也是)

谁可以提供一份爱我别走的吉他简谱可以打印出来的

3,爱我别走的吉他曲的手位

www.ccjt.net www.jitapu.com 这些网站里应该就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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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你个谱子吧! http://www.jitapu.com/tabPages/202/img20063123093112.htm
张震岳

爱我别走的吉他曲的手位

4,在被*机关逮捕了之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能否被认定为自首

不能,这个只能认定为坦白,所谓自首要求主动投案而不是先被*抓住。
就本案而言,闵树平的行为对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他缺少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对比第二款他又不是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似乎就此排除了他成立自首的可能。 所以一审*最后采纳第一种意见,没有认定闵树平自首,但对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一节酌情从轻处罚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这种通过上述排除法得出的结论站得往脚吗?笔者认为,本案中闵树平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闵树平的行为产生的是自首的效果。本案中,*机关虽然是采用传讯证将闵传讯到案,但是为了调查其被打一事,此前*机关并没有其任何犯罪事实。闵也不是必然要交代其犯罪事实,至少并不必然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闵最终决定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即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机关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对照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起到的却无疑是自动投案的效果,他的行为使*机关顺利侦破没有掌握的犯罪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2、闵的行为如果因法律的疏漏而不认定自首,对其不公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的被告人闵树平如果是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此犯罪事实,无疑构成余罪自首,而在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认定自首?同样的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什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成立自首,而没有任何涉嫌的其他人却不能成立自首?这显然不公平,逻辑上也说不过去。就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引申,行为人涉嫌犯罪到案后但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怎么处理?笔者认为也应认定自首。也就是说,对于涉嫌犯罪的人,不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应认定自首。 3、本案被告人闵树平到案时是被害人身份,应当采取询问方式,而不应采用传讯方式。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进行讯问……。*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这些规定都证明,*机关对被告人闵树平不当地采取了传讯方式,但不能否认闵树平到案时的被害人身份。既然如此,被告人闵树平因被打的事接受询问,不能说其因犯罪行为到案,也就无法剥夺其“自动投案”的可能。 行为人被动到案的情形多种多样,实践中可能有以下几种到案方式:一是以被害人(如本案被告人闵树平)或者证人身份到案;二是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三是因涉嫌犯罪到案。对于这三种方式到案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无疑都应认定自首。但只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形式到案的行为人中,如果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认定自首,就应该将其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事实上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要求是自动投案,而不是自动到案,这些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罪行前主动如实供述,也说明他们愿意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一点,司法解释可以采取弥补措施。 (二)本案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继续,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本案审理前后,有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本案第二阶段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邓平会而实施,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虽然打伤了两人,但都是轻微伤,尚不能达到“情节恶劣”,可不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阶段被告人闵树平等人虽然只打伤了邓平会,但商量时却是打跑湖南方的卖唱人员。而邓平会之所以成为他们的打击目标,不是因为别的宿怨,而是因为邓平会在善后调停过程中,对第一阶段被打的颜满虹、彭严庆采取了支持态度。可以说,另外换作其他人,只要是支持了颜满虹、彭严庆,同样会被闵树平等人打击。闵树平等人所要报复打击的人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与他们作对的不特定的人。他们的行为此时已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而是为了争夺所谓的“卖唱地盘” 而争强斗狠,具有典型的流氓犯罪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巩固第一行动的成果,是第一行动的延续,仍然是为了地盘之争,他们的行为不仅打伤了他人,更已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本案全案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张友华

5,如何理解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你好, 《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量刑方面会有所减轻的
就本案而言,闵树平的行为对比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他缺少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对比第二款他又不是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似乎就此排除了他成立自首的可能。 所以一审*最后采纳第一种意见,没有认定闵树平自首,但对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一节酌情从轻处罚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 然而这种通过上述排除法得出的结论站得往脚吗?笔者认为,本案中闵树平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1、闵树平的行为产生的是自首的效果。本案中,*机关虽然是采用传讯证将闵传讯到案,但是为了调查其被打一事,此前*机关并没有其任何犯罪事实。闵也不是必然要交代其犯罪事实,至少并不必然要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闵最终决定将犯罪事实如实交代出来,即表明其愿意将自己置于*机关控制之下,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虽然对照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但起到的却无疑是自动投案的效果,他的行为使*机关顺利侦破没有掌握的犯罪案件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国家节省了司法资源,应当认定自首。 2、闵的行为如果因法律的疏漏而不认定自首,对其不公平。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的被告人闵树平如果是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此犯罪事实,无疑构成余罪自首,而在本案中为什么不能认定自首?同样的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什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可以成立自首,而没有任何涉嫌的其他人却不能成立自首?这显然不公平,逻辑上也说不过去。就着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引申,行为人涉嫌犯罪到案后但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怎么处理?笔者认为也应认定自首。也就是说,对于涉嫌犯罪的人,不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都应认定自首。 3、本案被告人闵树平到案时是被害人身份,应当采取询问方式,而不应采用传讯方式。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进行讯问……。*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这些规定都证明,*机关对被告人闵树平不当地采取了传讯方式,但不能否认闵树平到案时的被害人身份。既然如此,被告人闵树平因被打的事接受询问,不能说其因犯罪行为到案,也就无法剥夺其“自动投案”的可能。 行为人被动到案的情形多种多样,实践中可能有以下几种到案方式:一是以被害人(如本案被告人闵树平)或者证人身份到案;二是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三是因涉嫌犯罪到案。对于这三种方式到案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无疑都应认定自首。但只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 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形式到案的行为人中,如果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认定自首,就应该将其视为“自动投案”,认定自首。事实上刑法对一般自首的要求是自动投案,而不是自动到案,这些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其罪行前主动如实供述,也说明他们愿意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由司法机关处理。对于这一点,司法解释可以采取弥补措施。 (二)本案第二阶段的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继续,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本案审理前后,有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质疑,认为本案第二阶段犯罪行为主要是针对邓平会而实施,是典型的故意伤害,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虽然打伤了两人,但都是轻微伤,尚不能达到“情节恶劣”,可不作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第二阶段被告人闵树平等人虽然只打伤了邓平会,但商量时却是打跑湖南方的卖唱人员。而邓平会之所以成为他们的打击目标,不是因为别的宿怨,而是因为邓平会在善后调停过程中,对第一阶段被打的颜满虹、彭严庆采取了支持态度。可以说,另外换作其他人,只要是支持了颜满虹、彭严庆,同样会被闵树平等人打击。闵树平等人所要报复打击的人不是特定的个人,而是与他们作对的不特定的人。他们的行为此时已不同于一般的伤害行为,而是为了争夺所谓的“卖唱地盘” 而争强斗狠,具有典型的流氓犯罪性质,其目的是为了巩固第一行动的成果,是第一行动的延续,仍然是为了地盘之争,他们的行为不仅打伤了他人,更已破坏了社会秩序。因此,本案全案以寻衅滋事罪定性是完全正确的。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张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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