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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

:1般地,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情况有:①保险合同确当事人不具有行动能力。②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③保险合同确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④保险合同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简述保险合同无效的缘由

2,简述合同无效和原则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主要原因(不是原则吧)(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七)当事人主体不合格的合同;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无效代理订立的合同。

简述合同无效和原则

3,简述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引起的财产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为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反还给对方。
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 无效合同对内法律效果主要有三个方面:(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2)恢复原状。它是以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的损害赔偿的基本,也就是恢复应有的状况。(3)赔偿损失。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有帮助,请采纳!

简述引起合同无效的原因及其引起的财产后果

4,简述无效合同产生的原因

包括主体无效,如行为能力缺失。或者企业法人地位问题,还有合同标的物,涉及特许经营。违法物品等。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合同条款无效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该条款无效。合同条款无效自始无效,但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合同条款无效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①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②订立合同条款内容不合法,表现为: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e.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条款, 即意思表示有瑕疵,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5,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有哪些

一、无效的劳动合同有: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无效。双方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拟定劳动合同条款时出于自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关系的一方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愿。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无效。劳动合同订立应遵循公平原则,核心含义就是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免除己方法定责任如“一律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死病老都与企业无关”等条款无效。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主体必须合法。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和劳动者资格。内容必须合法,我国在《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有很多强制性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遵守。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程序必须合法。二、劳动合同无效的处理: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专门机关进行确认,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确认。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专门机关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只有这两个机关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对无效劳动合同都可以不予履行。已经履行的,如属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劳动合同,并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对无效部分必须依法加以修改。《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6,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哪些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提前订好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事前投保人难有充分的了解,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的说明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和合同法的规定相一致的。
1、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规定包含两种保险无效的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主要指被确定为无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二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不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同意和认可。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4、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5、没有风险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该条对保险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可能发生的事故”是保险的基本特征,“可能发生的事故”就是保险中的风险,因此风险存在是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没有风险就没有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时,倘若风险已经不存在或者消灭,保险合同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保险合同无效。 6、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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