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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 才*纠纷看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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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才*纠纷看公序良俗原则

2,什么是有悖文明

有悖-----公序良俗 说白了就是做的事说的话让自己和大家都舒服 就是好的。
就是生活中坏习惯!
你好!与文明背道而驰。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3,谋生的路上不要抛弃了良知的意思

这个意思就是说说,做一个善良人要合法经营,不要因为谋生还抛弃了自己的良知。
只可意会不可言传 别人说了 你也 不会明白的很彻底
那么就是说良良知啊,这个问题就是说你在谋生的道路上,你不能少了两只,你知道吗?就是说唉,就是镜子爱财取之要有道
心有多大,舞台就有多大,思想决定成败,良好思想能够带来积极回报,现实社会,利欲迷惑人心,如果清心寡欲,未免过于安于现状,悲观消极,但是野心勃勃,利欲熏心,勾心斗角,难免迷失自我,害己害人,导致恶性循环,因此,客观理性,审视心中所想,权衡利弊,规行矩步,紧言慎行,努力争取,浩然正气,才能结识良师益友,携手奋斗
谋生的路上不要抛弃了良知,说的是做人要有底线,要尊重公序良俗,不能为了挣钱就做丧尽天良事情。

谋生的路上不要抛弃了良知的意思

4,领会 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和功能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中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功能:(1)民法基本原则是进行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避免民法体系冲突、建立民法协调体系、发挥民法系统功能的重要筹码。 首先,民法基本原则是创制基本法的指导思想。其次,民法基本原则是创制下位民事法律的指导思想。民事立法的多样性以及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下位法的限制,决定了在制定下位民事法律时,民法基本原则依然具有立法指导思想的功能。(2)民法基本原则是现行法规进行评价与解释的指南。(3)规范民事行为和民事审判的功能,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指南,充分发挥其指导作用,以实现民法的任务,促进市民社会的繁荣。效力:(1)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也就是说,作为基本原则必须对于各项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2)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基本原则。

5,我国合同法的第七条规定了什么

合同法第7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一条规定的是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一,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它的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等都有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则具体指明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内有学者认为此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地位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   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核心的概念,是以一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在我国通常称为“社会公德”。但善良风俗应注意与另一种具有道德规则的诚实信用区别开来。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市场行为的要求,而善良风俗主要是对人们在亲属、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中的行为所提出的要求。 第二,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放在突出地位,以任意性规定为多。

6,泸州遗产案

——以“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为例  首先的一个问题是中国是否存在司法的合理性问题,之所以要问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问题都带有普适性,也不是所有的问题在任何语境中都是真问题。对于这样一个问题,我的初步判断是肯定的,这样一个判断主要通过对个案的的分析得来的。  “泸州遗产继承纠纷案”及其内在的司法合理性问题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蒋给付遗产。  一审*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3]  该案件判决的过程及之后,都受到了当地百姓及全国学界与媒体的广泛关注。学界中有很多学者通过不同的视角对该案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分析。但是,引发我兴趣的则主要在于一点:在有关该案的看法中,当地民众与学界呈现出较为对立的看法,而且几乎是一边倒的:大部分法学界人士都对该案提出了质疑[4],而大部分当地民众则对该案判决表示了支持。[5]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对立?如何来解读这样一种截然对立的现象?在事过几年之后再旧事重提,虽不免有“马后炮”“事后诸葛”之嫌,好在本文的目的并不在于判断谁对谁错,只是想就事情本身作为一件知识事件作一种社会学的考察,而这样一种时间上距离的拉开,反倒能使我们以一种更为理性、更心平气和的态度来看待这一事件。  那么,在案件审判过程及审判之后法学界与社会公众的讨论中呈现出一种什么样的态势,而在讨论各方又是倚仗什么样的理由和资源呢?我根据当时各方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概括:  对*判决的态度 理由 代表文章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意见表示质疑 1、 *违反了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以及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的立法法规定;  2、 *的判决侵害了死者的财产权和意思自治;  3、死者遗赠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陈岑:“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王怡:“法治评论:脆弱的财产权”  韩新华、金涛:“论概括条款及其具体化” 在法学界当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的,质疑*意见一方无疑是占多数的  对*意见表示同意 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的立法背景存在,认为《继承法》上有关财产继承的规定与《婚姻法》中有关规定在本案中出现冲突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法官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其法官裁量权而已。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  表一:法学界看待“泸州案”的不同观点[6]  对*判决的态度 理由 双方的人数及力量对比  对*意见表示质疑其一,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遗赠人可以将自己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任何人,这是私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其二,“ 二奶”仅是社会上对一类人的称呼,并不证明否定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既承认为合法的民事主体,“二奶”当然有权接受遗赠。这是私法上平等原则的体现。其三,从社会功能而言,在当今中国,首先应当确立的是权利本位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根本上动摇旧有的封建观念,以其与另外的人同居为由就认定其作出遗赠的动机非法,是非法干涉私人自治的行为,背离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社会功能 根据网上讨论情况,双方应该是势均力敌的  对*意见表示同意 1、 不能将财产判给二奶,其理由是黄有彬处理财产不应损害合法继承人的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黄永彬的这种遗赠行为是在公然包“二奶”之后作出的,是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挑战。  2、 1500人的掌声说明法官基于法律的裁判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吻合了,也可以理解为情与法的和谐及公序良俗与法律的一致  表二:网上公众对该案的不同观点[7]  通过表一和表二的整理及结合其他一些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这样两个对立:  其一: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受教育层次较高的阶层之中,他们在论辩的过程当中所倚仗的资源主要是法学资源,而不是其他资源[8].而在法学界当中对*判决持反对意见的为多数,到了文化层次较高公众群体中这种多数地位逐渐被稀释,而到了普通大众群体当中,对*持赞同意见的则占据了主要地位。而普通大众中所依据的判断标准则更主要的是一个道德上的直觉。[9]假如说法学内部的自洽给予我们法律的确定性,而公众对判决的接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解读为法律的可接受性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在本案当中,法律的确定性与法律的可接受性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  其二:而从两个表中的质疑方的观点,我么可以发现其更多是从法学的内部视角来寻求自己的正当性资源的,而从同意一方来看,则更多的是从法学的外部视角来寻求正当性资源的。  这样我们似乎又回到了哈贝马斯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一种偶然地产生的法律的运用,如何才能既具有内部自洽性又具有合理的外部论证,从而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的正确性呢?[10]但在中国本案所凸现出来的司法合理性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明确的回答,随着时间的逝去,本案所带来的讨论也渐渐离我们远去,但是问题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解决(也许是永远解决不了的),它会在我们的生活中以不同的案件形式不断地提出。最近出现的“智障少女切除子宫案”或多或少是该问题的凸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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