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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我只知道一个公司型人格否认。它的概念是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权利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人格,视公司和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

2,公司法人格否定

不能。否定法人人格的情形有三:通过虚假出资、抽逃出转移公司财产等形式,致使公司空壳经营,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公司与股东在组织机构、业务、财产上发生混同的
不能,公司法人人格不会因为部分股东资金来源问题受到质疑,应该是公司减资,退回梁某入股资金。
不能。可以申请执行该夫妇在新公司的股权。

公司法人格否定

3,法人人格否认的形成

是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其中其实存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滥用法人格之行为必须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二是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前者的要求是因为法人格否认理论创设的初衷就在于使股东与公司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失衡的利益体系恢复平衡,而所谓“利益失衡”乃是指本应保护之利益受到侵害或损失,倘若利益没有遭受损害,则当然无所谓利益体系失衡,也就没有适用该理论之必要。而后者的要求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可以说,并非股东的所有滥用公司法人格行为均将启动该理论的适用,而仅在第三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才可适用。

法人人格否认的形成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下列几种: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这里所说的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其判断的依据是经营的需求而非法律的具体规定。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  公司被用来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①为逃避契约上的特定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②通过成立新的公司逃避债务,主要是将公司资产转移到新公司而逃避原公司的债务;③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规避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缺乏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因而也成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之一。  (4)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实质是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

5,法人人格否认的介绍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指为防止法人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责令法人的成员或其他相关主体对法人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1法人格否认理论源于西方,该理论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目前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得到确认,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制度在中国发挥着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作用的同时,也被其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并且此等现象相当普遍。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原先的法人制度是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者引进了西方的法人格否认理论作为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以实现法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而言;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希望籍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在2008年1月1日成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a,注册资本是50万元,公司成立半年后四股东利用a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四股东准备利用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在贷款到期前四股东把公司的资产秘密的转移了,贷款到期后公司已经没有什么资产了,那么这时公司法人人格就要被否认,四股东要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6,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哪些特征

(一)公司已取得法人资格。 公司已经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了法人登记,成为合法的法人。只有这种合法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如果一个公司没有合法身份,不具备独立之法人资格,它就不能行使法人之权利,其所有行为及其后果将被视为无效,也就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要求公司股东或成员就公司实体之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之必要。一句话,“无人格,就无否定之必要”。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它不同于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学说,这种学说从根本上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认。也不同于公司的强制解散,即国家主管机关依据职权对公司法人的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因此而不复存在。有些人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含“国家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彻底剥夺,即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取缔”,当然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并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在,因此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而且一般是因为公司的滥用法人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补救或者是因为公司实施了违法行为而对其实施的制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适用有所区别。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条规定“母公司负有对已加入公司产生的其他结算亏损给予补偿的义务,只要此种亏损超过了基本储备金和赢利储备金。”在股东是公司比股东是个人更容易“刺破公司面纱”已成为传统的看法。 (四)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直接承担责任的股东应具备公司支配力。 所谓支配力是通过决策体现出来的。负有承担责任义务的应是所谓的积极股东,只有积极股东,才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和机会。而消极股东是相对应是指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意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与其无关。另外一些非股东如董事、经理因其同样具备对公司的决策权,亦有可能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承担者。 (五)只能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诉请,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不得主张,亦不能由*依职权采用。 通说认为,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的形态进行经营,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如果允许公司本身或公司股东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即所谓“反向揭开”或“反向刺破”),将有悖于设置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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