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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四百零二三条提到隐名代理制度请问什么是隐名代理制

狭义的代理仅指行为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即直接代理,也称为显名代理;广义的代理,还包括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尔后将该行为效果间接归于本人的代理,也称为隐名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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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百零二三条提到隐名代理制度请问什么是隐名代理制

2,合同法隐名间接代理到底该怎么理解呢有没有简单通俗点的例子啊

你好,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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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隐名间接代理到底该怎么理解呢有没有简单通俗点的例子啊

3,信托和隐名代理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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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委托B购买大米300斤。B以自己名义向C购买了大米300斤,小米200斤。A违约不付款。B披露A给C。如果C选定A作为其相对人,A可以直接以未委托B购买小米200斤进行抗辩,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也可以就大米300斤,就B与C约定内容(比如付款、交货的先后顺序等)进行抗辩。这个就是隐名代理了。

信托和隐名代理的区别

4,什么叫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间接代理第3人不知有委托人存在,代理人不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使权利,不向第3人披露被代理人;隐名代理代理人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代理身份\公开被代理人存在,不指出被代理人姓名.间接代理有两个双方当事人形成

5,隐名代理的类别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公开或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具体说来,它包括两种情况:代理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揭示被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存在,只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这两种情况的法律效果归属又迥然不同。美国学者鲍斯特德说:“一般原则如下,在没有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当代理人声称只替披露的委托人(不论露名或不露名)订约时,他不必向第三人就合同负责”。为什么代理人只披露为本人订约而不披露本人姓名时不用承担合同责任,有的学者解释说:“假如某人与代表不露名的人的代理人成立合同,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谁对他不重要,而他订立这样的合同正好说明他愿意与不知名的人订约”。 又有判例支持下列观点:“代理人声称替委托人订立合同,披露他的代理人身份办事这项事实,但不披露他的委托人的姓名,在这种情况下,条规是,除相反的意向出现,否则他就经授权的合同负起个人义务,法律推定对方不愿只与不知名人士订约”。这种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因为代理的法理基础是“不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于相对人,从而有利于维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既然代理人已公开表明自己是代理人,第三人对此事实的知悉足以表明他并不计较真正与自己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因此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而法律后果理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尽管他的姓名尚未对第三人公开。

6,民法隐名代理问题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客户签订合同,如电器产品的代理商制度。  如果被代理人的产品给买受访造成损失,则被代理人显明,承担法律责任,代理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当被代理人无力赔偿或无法赔偿,由代理人垫付。  隐名代理(Unnamed Agency/Agency of Unnamed Principal) [编辑本段]什么是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表明被代理人身份实施的代理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在一般意义上确认了显名代理。而《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则针对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隐名代理的适用效力,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依法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第三人知道和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从中可知,隐名代理在我国立法上的构成条件包括: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代理人实施隐名代理行为是以其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允许隐名代理为前提的。 [编辑本段]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  对于隐名代理的处理结果,可概括为两个方面:  1、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则该隐名代理产生与显名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第三人与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隐名代理并非必然产生显名代理的效果,而是要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后果。  具体来讲,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与此同理,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则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一经选定就不得变更所选定的相对人。相应地,被选定为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权。  由此可见,在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隐名代理并不直接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而是通过被代理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使被代理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隐名代理来源于英美法系。在英美法系中,代理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名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则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则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大陆法系中的代理一般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对代理的规定仅限于显名代理,而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则突破了以往对代理的限制,吸收了英美法中关于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某些规定,具体表现在《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中,其中,第402条为隐名代理的规定,第403条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的规定。《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据此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隐名代理的构成要件为:(1)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代理人是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实施隐名代理行为。(3)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4)无确切证据证明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约束代理人与第三人。某一代理行为只要同时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就可依法认定为隐名代理,并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该条规定一方面降低了隐名代理下代理人的责任和风险,另一方面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使合同得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商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显名代理,完全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代理形式,实现各自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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