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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准物权到底是什么

占有,新物权法规定。以权利为客体的支配权,被称为准物权

准物权到底是什么

2,准物权到底是什么与物权的区别请举例子别写百科里的

占有就是准物权,物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占有是一种状态。一般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是一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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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什么是准物权

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此类的权利,比物权级别要低,单比债权要高,所以称为准物权。
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财产权设定以及一切财产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

什么是准物权

4,准物权跟准用益物权是同一个概念吗

不是一个概念。简单说明下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因此用益物权是属物权范畴。准物权就不属于物权了。“准”指的是像是相似的意思。就是说虽不是物权,但是跟物权性质相似的权利叫准物权。准物权不是物权。准物权的产生基础不是物而是权利。
不是!以上回答仅根据本人描述所做初步判断,仅供参考。
不是吧 用益物权属于定线物权,除了期限性的还可以是 一定范围内的吧

5,什么是准物权 准质权 准用益物权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 这是个较为广泛的概念,不仅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还包括公路收费权、森林采伐权等权利,并且这一概念所涵盖的具体权利类型将随着我国法律和实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传统物权体系是完全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社科院法学所提出的建议稿采用了传统物权体系。也有观点认为准物权应当作为一类独立的物权类型来看待,形成完全物权+限制物权+准物权这一新的体系。 其他的依次类推吧。
不等同典权是传统民法的概念,既有担保物权属性又有用益物权属性。典权中,孳息本身就是归典权人所有的而现代大陆民法没有典权,只有质权,质权人也可以收取孳息,但孳息必须用于优先受偿债权。换言之,其实质物的孳息并不是质权人的,质权人只不过可以拿孳息来抵消债权罢了,如果债权全抵消了就应该将质物归还。而在典权中,收取孳息并不抵消债权,孳息本来就归典权人所有,收取孳息数目即使超过了债权,也不会抵消一分钱债务。

6,民法高手进关于用益物权和准用益物权

  1. 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准用益物权的取得往往需要前置的行政许可程序,准用益物权与行政许可的关系极其密切,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没有行政许可,就没有准物权(准用益物权) ”[10]。这种权利取得的特殊方式,反映了准用益物权后面强大的国家意志因素。而用益物权的产生,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其设立是通过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即使需登记,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这种登记只是一种物权的公示方式,而并非权利的创设方式。  2. 客体不同。  (1)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和确定性。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单一的,一般是指土地和房屋,且该土地一般也是指地表而不包括其中包含的矿产和岩石等;而且客体为确定的不动产。  (2)准用益物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  其复合性表现在:一些准用益物权如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的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捕捞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水域和水中的水生动植物。  其不确定性是指:首先,该客体的存在与否是不确定的;其次,即使客体是存在的,其数量上也是不确定的。如渔业权的权利人可以在特定的区域行使该权利,但渔业资源是否存在及有多少,这是不确定的;矿业权客体中一定矿区土壤中的矿产资源不一定存在,有待进一步的勘探和开采; 水权的客体为水,而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确定。  3. 母权利不同。  准用益物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都是他物权,他物权必然产生于自物权,而该自物权即为产生他物权的母权利。  (1)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在中国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2)准用益物权的母权利具有限定性。  只有在特定的所有权之上才能产生准用益物权。因为准用益物权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对象的,只有在这些特定的对象上才能设定准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则是只要是他人之物,依法可设定用益物权者,即可设定用益物权,主体的特定性并不明显,且对象广泛,不局限于特定的对象。  4. 所负担的义务不同。  准用益物权除了负担用益物权所应承担的私法上的义务之外,还承担许多公法上的义务。公法义务表现为:  (1)对所有权人所负的义务。  即不得随意改变资源的用途,缴纳资源使用费和使用费;  (2)对社会所负的义务。  即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可见,准用益物权所负担的义务,不仅有消极的不作为的义务,更有大量的积极的作为义务。而用益物权往往无此特别的要求,虽然现代民法要求用益物权也承担各种义务,但此义务多为针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或对不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  5. 权利的行使不同。  (1)准用益物权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而用益物权则反之。  准用益物权可以分为目的性权利与手段性权利,前者是为直接支配,使用权利客体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如海域使用权;后者是为获取权利客体所设定的权利,该权利是取得对权利客体的支配手段,如渔业权。因而,在手段性的准用益物权中,并不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占有标的物往往是权利行使的结果而非条件。  (2)权利的转让不同。  首先,准用益物权的转让往往受到许多限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且转让的条件是有限制的,甚至根据现行的许多法规,有些准用益物权根本不允许转让。  其次,用益物权的转让相对自由,程序也相对简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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