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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分裂国家法

因为中国要维护国家的尊严和主权

反分裂国家法

2,利用宗教实施哪些犯罪能构成分裂国家罪

吸引信徒,发动攻击,产生国家级影响。

利用宗教实施哪些犯罪能构成分裂国家罪

3,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91"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基础要件,因果关系不成立,就不能要求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学说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成立相当因果关系,即有因果关系。那么,相当因果关系如何判断呢?根据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只要法官依照一般社会见解判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可能性,即行为通常能够引起损害的发生,即可认定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公式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故,可以将相当因果关系理解为实际上通过“通常不发生”对条件因果关系的限缩,通过“通常发生”(通常)对必然因果关系的扩张。
此案中首先要分析的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个人认为,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我认为这个和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太大关系,因为刑法上即使因果关系成立,也不一定能够以有罪进行处理,故而只就事论事分析因果关系就可以了。刑法的因果关系应当是“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向客观损害结果现实化的过程”,故而判断因果关系的前提是实行行为是否存在,A发表不健康文章的行为能否产生使人死亡的危险呢?我认为是不能的,实际上A的行为并没有在一般认识中对B的生命构成危险,这是一种极其异常、罕见的因果关系进程,出于刑法的片段性性质,应当不予认定。但是,如果A的文章针对性地、尖锐化地指向B,而造成了教唆B自杀的情况,应当另当别论。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理论虽好,但是不能绝对化了,刑法因果关系中有一个比较稳定的认识是“外在暴力加之被害人特殊体质造成危害结果的,认定为有因果关系”,而此案一定不能满足这种情况。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宽松,但是也不能过分苛责。如果能够认为A的行为对B构成侵权,那么B的死亡结果一定与A有因果关系,然而这种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也必须建立在A的行为是否针对性地、较为尖锐化地指向B,如果A的文章是宽泛性的、受众不确定的,则不能认定。举个例子,如果A在网络上散布了危害、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B因此而进行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行为,是否能够认为A是颠覆罪的间接正犯或者教唆犯呢?答案是:如果A的言论不能认为是尖锐化和指向性的,结论是否定的。
例1:我跟别人老婆有性行为,她的老公怀恨在心,有一天殴打我导致我受伤,但法律禁止她老公这种行为,所以我跟他老婆的性行为不是我受伤的原因,她老公殴打我才是原因。例2:我在街上抢劫,被害人进行正当防卫导致我受伤,正当防卫是合法行为,因果关系没有被不法行为切断,因此法律认为,我的抢劫行为是我受伤的原因。总结:第一行为不必然引起结果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链条中如果存在不法行为,不法行为才是结果的原因。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二个行为如果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被第二行为切断,第一行为可能是第二行为的动机,只能降低第二行为的主观恶性。你说的例子是与第一例相似,父亲采取暴力殴打的方式管教未成年儿子是违法行为,殴打行为(父亲的第二行为)才是孩子受伤的原因,而孩子的打架行为(第一行为)不是原因,只是父亲打儿子的动机,跟老公打老婆的情人一样,情人的第一行为是老公第二行为的动机,只降低老公行为的主观恶性。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当中!由司法者,广义的司法者,即归责的主体——根据该种规定!经过法律的价值评判和选择,最终将案件定性定量的因果关系。 从概念也可以看出!这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如下特点: 法律性,即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标准被法律予以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司法者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和法律价值进行评判、选择和定案。 动态性!即它是一个寻找、筛选、定性的过程!这是与本文的特定视角,动态的观察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一致的。 主观渗透性。即它首先体现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其意志及价值取向被明确或蕴含地规定在法律之中,其次体现了司法者的主观因素,因为是他在具体的执行,便不可避免地掺杂其认识+意志+价值取向等因素。
B的死亡可能是多因一果,B受文章影响自杀身亡,文章与其自杀行为两者之间应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
从法律的角度看,因果关系是指事物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必然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B受文章影响自杀身亡,很显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必然性,不是所有的人看了都会自杀,不是看了的人一定会自杀。 就好像,看了黄色书刊、黄色录相,它会刺激人的感官,引起人的性冲动,容易引起强奸犯罪,这个黄色书刊黄色录相与强奸当然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是,不是所有的人看了都会去强奸,不是看了的人一定会强奸,我们不可能把强奸的犯罪刑法强加在黄色书刊黄色录相的作者身上,对于强奸者,看了黄色书刊黄色录相只是个诱因,其根本原因在于强奸者法律意识淡薄、思想道德败坏。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具有动态性,一方面,一个法律结果的产生是各种因素运动的结果,另一方面,万事万物都处于相互联系之中,因果关系属于联系的范畴,虽然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可以是一因一果,但由于事物和现象的复杂性,往往会出现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的情形。同时由于联系的复杂性,一果的原因往往是另一原因的结果所以孤立的强调一方面根本无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一法律现象。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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