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纠纷案

诉讼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情况下6个月终结,简易程序只要3个月就能得到处理,但大多的民事争议案件都是简易程序处理的,所以基本上3个月内就能审理完毕。法院会在开庭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要看什么样的案件,采用的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

民事纠纷案

2,民事诉讼案例

先是第一步起诉。然后法院发传票。之后搜集证据。把你自己保留的证据一起交给法院。然后设计到经济的。会先和议。如果和议不成功的话。就开庭审理。由正反两方的诉讼代理人出示自己方的证据。以及问一些问题。然后陪审员与法官和议。然后就是判决。如果不满意的话。可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如果不成功的话。终审判决还是不满意的话。可以继续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申诉。就这样了。

民事诉讼案例

3,民事纠纷案例

有调解书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执行申请一般两年,但是调解书是永远有效的,两码事。对方不还的,你尽快申请强制吧。
按照现有的法律程序来说,你应该申请强制执行,但这有个条件就是双方都是正常人,从你给出的案情来看,8万分两期已经结束一期了,也就是还有4万元,那么就这么4万元,他都能找政府人员来压制,我分析这个人脑袋有很大问题,故奉劝楼主申请执行还是不要了吧,能不好4万换回的是一条命呀,请楼主三思。我们要做守法的公民,但也要从实际考虑问题呀。
你可以拿着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如果执行不了的,那么6个月后继续不断申请,以保证来日有财产可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强制执行
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民事纠纷案例

4,民事诉讼案例7

关于民事诉讼案例7:1、在程序上是完全正确的。2、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都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3、如果要知道判罚上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还需要查看法院引用那条法律判决的,还有事情的经过,为什么解除合同,是什么原因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
你好,二审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而不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孙某并非是婚姻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立案庭不予受理是唯一正确的。

5,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1 此案件应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起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 2 E县法院有管辖权。因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里面双方都同意E县法院有管辖权。 3 C县法院有管辖权。合同中有约定。 4 F县法院无管辖权。因为F县只是加工厂的分厂和发货地,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解决地点和时间发生、结果地 。 5 D县法院无管辖权。D县只是交货的地点。不是时间发生地、结果地,不是合同约定的解决地点。 6 A县法院有管辖权。加工厂的注册地、被告居住地在A县,A县有管辖权。
1.我不是很肯定第一问,我觉得是如果双方协商仲裁解决,那么法院就不得受理诉讼 2.E县没有,合同约定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双方当事人若在合同中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管辖地点、则合同无效 3.C县有。因为它是合同签订地 4.F没有,与其无关 5.D县有,合同履行地 6.A县有,被告住所地 6.
[1]不可仲裁 仲裁条款无效 【2】E县没有管辖权,协议管辖不符合规定无效 【3】C县也没有 【4】D县有 是合同的履行地 【4】A县有管辖权,是被告住所地 想在B县管辖,就得按运输合同起诉货运公司,然后追加加工厂为独立第三人。因为按运输合同B县有管辖权

6,民事纠纷案例

同是法学人,希望能帮楼主解决问题。 我们把这个案件一个个点分析下。 第一,物的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房屋是否属于可以担保的范畴呢?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作为担保所以,李某在这里提供自己的一间平房作为担保是合法的。 第二。人的担保。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的性质属于什么?从本案中可以看到,由于王某、毛某在担保书里说明是对王某“到期不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属于一般保证,但就二人内部关系之间,则对剩余侧歪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可以要求王某偿还剩余债务,也可以要求毛某偿还剩余债务。 第三,担保的范围。物的担保当然以物的价值为限进行担保。人的担保呢?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王某、毛某承担的是物的担保以外剩余债务的一般保证责任。 第四,先诉抗辩权。案中提到“李某与是找到王某承担担保责任,王某称张某有一处房产,应先于执行主财产,再强制执行张某其他财产及毛某财产,之后才可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这其实是王某作为债务人行使先诉抗辩权。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王某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李某必须提起对张某的民事诉讼,并在强制执行其财产仍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第五,设定担保的房屋买卖问题。这是我们生活中很容易碰到的问题,买到商品房,却不知道上面设了担保,等到人家来收房子才知道原来有抵押权在上面。根据物权对抗规则,非合意设立的物权中,具备公示的物权优先;均具备公示的物权,先公示者为先;均不具备公示的,先成立者为先;无偿取得的物权最劣。所以,李某可以将现在属于赵某的房屋进行拍卖。而不知情的赵某则可以起诉张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这就是这个案例里面所有的法律关系。 至于楼主说的问题,个人觉得可以提“王某和毛某属于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王某的抗辩是否有效?”等等 希望可以帮到你。(感谢你让我重新温习了一遍物权,两年没有看了……)

7,民事赔偿的案例举要

在《证券法》中,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大致分为发行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欺诈客户等五类,相应地,涉及上市公司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前四类,诉讼方式则表现为投资者集团诉讼和投资者个人诉讼为特征的直接诉讼,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也不是侵权行为人简单的几句道歉话或事后纠正所能了结的。发行欺诈的民事责任可以是股东要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其他侵权人返还所募资金并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类案例如过去的大庆联谊案、目前仍未了结的通海高科案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内幕交易人及其他侵权人赔偿由于内幕交易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类案例如1994年中国证监会对襄樊上证利用内部信息买卖延中实业股票案的查处等。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操纵市场人及其他侵权人赔偿由于操纵市场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这类案例如目前的亿安科技案,过去的申银万国证券操纵陆家嘴股价案、华天集团操纵华天酒店股价案、苏州信托操纵东大阿派股价案等,就是表现为虚假陈述的银广夏案中仍有可能存在操纵市场的案中案,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操纵股价盈利,而能够操纵股价往往是黑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民事责任可以是投资者要求弄虚作假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由于其虚假陈述引起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虚假记载的案例如过去的琼民源案、东北制药案、红光实业案、ST黎明案等,现在的郑百文案、银广夏案、麦科特案等;重大遗漏的案件如现在的华纺股份案(发行人没有在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上披露其第一大股东所持2500万国有股被法院冻结的事实)等。 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远比直接诉讼广泛,它与公司本身的诉权范围相同。其诉讼可以是上述直接诉讼案件的后果所引起,也可以是其他原因所引起,比如董、监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等,这些不法行为均有可能被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目前中国证券市场而言,公司的董事与大股东、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侵犯公司利益的资产重组、担保、所募投资款借贷、委托投资理财等问题引起的责任争议比较突出,也容易引起股东们的关注。例如,在银广夏案中,假使发生了对该公司的民事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后,而该公司拒绝或怠于对公司董、监事行使职权追索损失时,具有一定条件和资格的股东是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而最终因法院的原因没有形成诉讼的红光实业案中,如果发生股东代表诉讼,则股东至少可以要求负有责任的公司经营者向上市公司赔偿该公司被证监会行政罚款的100万元和被法院判处刑事罚金的100万元。又例如,银广夏虚假信息案发生后,媒体披露出金陵股份、轻纺城、基金景宏、基金景福也大量持有银广夏股票,如果投资者对银广夏民事赔偿的集团诉讼案件为法院审理后,上述公司、基金在证明与中小投资者具有共同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奋起参与、主张权利,否则上述公司及基金的有关的股东、基金持有人也是可以对该四家董事怠于行使职权而行使股东代表诉讼之诉权的。再例如,三九药业案中,三九药业的大股东和关联方大量占用上市公司资产被查实后,虽然有了还款计划,但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及时整改,而公司董事会又怠于行使职权,股东将可以对公司管理层、大股东、关联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同样问题的还有ST猴王案、ST粤金曼案、ST棱光案、美尔雅案等等,在此不一一枚举了,这些公司要么巨额资金被人占用、要么为人提供巨额担保、要么两者兼而有之。 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两面性特征。一方面,该股东以公司代表机构的立场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诉讼;另一方面,该股东提起诉讼又是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类似于集团诉讼的诉讼代表人。股东代表诉讼的机能可以概括为两个:损害赔偿机能和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所谓损害赔偿机能,是指董事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由其自己向公司承担补偿和赔偿,是公司损害的回复机能。所谓违法行为抑止机能,是指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令董事有所畏惧,而不致实施使公司受损的违法行为,是抑止董事违法执行职务、确保公司健康经营的机能。股东代表诉讼的意义和最终目的,不仅仅在于使公司的损害能够得到补偿或赔偿,更重要的是鞭策和警告公司的经营者,使之不致在将来实施同样的加害行为。换句话说,违法行为抑止机能的发挥,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和意义所在。
您好。本案的受偿顺序关键在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1、受偿顺序如下:戊>乙>甲>丙=丁。原因如下: (1)甲于9月5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于9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 (2)乙于9月6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同日办理抵押登记; (3)丙于9月1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 (4)丁于9月3日和a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影响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约定无效; (5)a因修理费问题,导致涉案轮船被戊留置。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丁于a约定丁优先于另外几家银行受偿的条款无效。 第19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已登记的由登记在先的优先;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乙优先于甲,甲优先于丙和丁。 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戊优先于乙。 2、分配如下: (1)戊获得400万元; (2)乙获得1000万元; (3)甲获得2000万元; (4)丙获得200万元; (5)丁获得400万元。(丙与丁的比例为1:2)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提供以下法律供您参考:《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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