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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种类

  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健康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医疗或造成残疾或收入损失等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有哪些种类

2,寿险合同的共同条款有哪些

人寿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有如下7条:(一)自杀条款: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寿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二年之后,寿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二)宽限期条款: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在交纳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时寿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如在保单效力中止后发生保险事故,寿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三)复效条款:因投保人过了宽限期仍未按期交纳保险费而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二年之内,投保人可向寿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寿险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称为保单复效。(四)不丧失价值条款: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现金价值。这种现金价值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投保人若有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寿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五)年龄误报条款: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寿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寿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寿险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六)受益人条款: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的顺序和受益的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继承人领取。(七)责任免除条款:为了防止故意行为,违反道德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事故,以及危险难以预测的事故,寿险公司一般不予承保,称为“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这一条也很重要,保户应该注意寿险公司不是无所不保的。由于寿险种类繁多。险种各有特色,因此即使是常用条款也会有所变化,所以,在购买寿险时,一定要详细阅读条款的各项内容。
一般保险合同,要注意的是:1. 保障责任;2. 免责条款;3. 特别约定。详询自己的代理人。

3,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一)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三类 (1)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又可分为终身死亡保险合同和定期死亡保险合同。 终身死亡保险合同就是合同不定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定期死亡保险合同,是以一定期间为保险期限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这一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便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仍然生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达到一定年龄时的生存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根据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金给付的方式,生存保险合同也可分为两种: ①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当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一次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前死亡,保险人返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②分期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或一次交足保险费,或分次连续交付保险费满若干时间后,从一定期日起,由保险人按年、按季或按月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一直到一定期日或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3)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为保险事故,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的特点是必然会有保险事故发生。这种保险,以死亡为保险事故,旨在保障受益人的生活;以生存为保险事故旨在储蓄,以供被保险人晚年生活所需。 (二)依保险金给付方法,分为有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资金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全部保险金一次给付的保险合同。 年金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在被保险人终身或一定年限中,每年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终其身每年都给付的,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在一定期限内每年给付的,称为定期年金保险合同。此外,还有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前者是指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年金的保险合同。后者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约定期日开始给付年金的保险合同。 (三)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和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普通的人寿保险合同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是以通常的技术方法经营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由一般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死亡、生存以及生死两全保险等。

4,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有哪些内容

您好!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要记载下列事项保险金额,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金额。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的义务, 因而是合同的重要事项, 应在合同中明确记载。保险费, 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障而付出的代价。 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一般来说, 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即未缴纳保险费, 合同不能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保险费的数额, 缴纳的方式以及缴费的宽限日期。在人身保险中, 保险人一般不能强制投保人必须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一旦投保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 则合同失去效力, 保险人自动免负保险责任。 虽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但如果投保人不能交费而由利害关系人交纳, 保险人不能拒绝, 也不能主张合同效力停止, 因为利害关系人由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责任, 是指保险人承担义务的具体体现。 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但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 具体到合同中就是用保险责任固定下来。 人寿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为: 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年限内死亡, 或在合同规定的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伤害、 健康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为: 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伤残或死亡, 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事项后面一般要连带注明除外责任, 这是保险人为防止逆选择、 降低风险采取的一种措施, 并以条款形式固定下来。除外责任同保险责任一起构成一个整体, 能比较明确地表明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保险期限,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为了明确保险期限, 人身保险合同要注明保险起始时间, 一般以收取第一次保险费为合同开始时间。人身保险期限有长有短, 长的可以是十年甚至数十年, 短的有一年或一年以下, 视险种不同而不同。如养老金保险, 交费期和领取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其过程可以长达几十年; 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只是自旅客验票进站时起到旅客至终点出站时止, 为时只有一个旅程。保险时效。 任何合同都有时效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凡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自请求之日起, 经过两年未行使即丧失。失效和失权。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 可以因某种原因丧失效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合同规定的权利。 这就是失效和失权, 所有可导致失效和失权的原因均要记载于合同之内。 影响合同效力或使投保人、 被保险人丧失合同规定权利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逾期( 包括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作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或其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年限。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或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由保险人在两年内主张无效。订立合同时保险事故已发生或已经消灭。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订约时间。人身保险合同中, 订约时间是很重要的事项, 一般要写年、 月、 日、 时。订约时间是确定订约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或消灭与否的重要依据, 也是推算合同的有效期限和交费期限的参考依据。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法律意见。
主要有: 1.投保单,又叫投保申请书,大多都是那些代理人拿给你,顺便让你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交给他的时候要你签的那份。 2.保险单,这个是最重要的部分,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正式书面文件,通常代理人会把这个送给你,然后你在回执上签字,然后代理人把回执拿回去的,这也就是最重要的一份合同了。 3.保险凭证,跟保单效力差不多,不过对条款的列举比较简单 4.保险批单,这个平常比较不多见,主要是针对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变更的地方的一个证明文件,批单的法律效力是优于保单的

5,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有哪些

分普通人寿保险和新型人寿保险。普通寿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和年金保险,新型寿险包括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保险。 预算较低选定期寿险,保费低;若想保险不论如何都能理赔,选两全险,保费较高;预算够且侧重储蓄,可选终身寿险。
(一)以保险事故为标准,分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和生死两全保险合同三类 (1)死亡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死亡保险合同又可分为终身死亡保险合同和定期死亡保险合同。 终身死亡保险合同就是合同不定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不论何时死亡,保险人均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定期死亡保险合同,是以一定期间为保险期限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这一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便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仍然生存,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2)生存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或达到一定年龄时的生存为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时间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根据保险费的交付和保险金给付的方式,生存保险合同也可分为两种: ①一次性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一次交付保险费,当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一次给付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满前死亡,保险人返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 ②分期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这种合同或一次交足保险费,或分次连续交付保险费满若干时间后,从一定期日起,由保险人按年、按季或按月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一直到一定期日或到被保险人死亡为止。 (3)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为保险事故,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的特点是必然会有保险事故发生。这种保险,以死亡为保险事故,旨在保障受益人的生活;以生存为保险事故旨在储蓄,以供被保险人晚年生活所需。 (二)依保险金给付方法,分为有资金人寿保险合同和年金人寿保险合同。 资金人寿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全部保险金一次给付的保险合同。 年金人寿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条件,在被保险人终身或一定年限中,每年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终其身每年都给付的,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合同。在一定期限内每年给付的,称为定期年金保险合同。此外,还有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前者是指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立即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年金的保险合同。后者指保险合同成立后,约定期日开始给付年金的保险合同。 (三)以保险合同承保的技术和范围为标准,可分为普通的人寿保险合同和简易人寿保险合同。 普通人寿保险合同是以通常的技术方法经营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由一般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死亡、生存以及生死两全保险等。
保险种类有哪些 1保险的分类方式很多,1、按保险标的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2、按保险合同双方的关系可以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3、以经营保险是否一盈利为目标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4、其他的,如按执行力区分,分为强制保险和非强制保险等。2商业保险的分类,即,坚持以保险标的为分类依据的分类方式。在人身保险方面还具体分为五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少儿保险,养老保险,意外保险等。3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两全保险和终身寿险,都是以人的生死为给付条件的险种。保证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导致死亡,或者存活到合同约定的年龄,而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保证了被保险人的死亡给家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存活到一顶年龄给付一笔保险金以解决以后的生活问题。其中因为两全保险和终身寿险因为会累积较高的先进价值,因而开发出了一些具有投资功能的险种,如:分红保险,万能寿险和投资联接保险。4健康保险分为重大疾病保险和医疗保险,其中重大疾病保险,保证被保险在患有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时(一般为绝症)可以获得一笔保险赔偿金,解决部分治疗费用或者解决受益人经后的部分生活费用等,该险种中也有投资类险种;而医疗保险,报销被保险人因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有些是直接保险医疗费用,有些是对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收入损失进行补偿。5少儿保险,针对少儿开发的一些险种,如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教育保险等,一般都是父母为孩子投保。6养老保险,主要是解决晚年生活费用的问题,缴够约定金额的保费,到约定领取的年龄时,按月或按年,或者其他方式给付一笔保险金。7意外保险,顾名思义,保障意外给人们带来的损失,可以是意外造成的死亡,残疾等,也可以是意外伤害带来的医疗费用的损失等。

6,人寿保险合同怎么写

根据上面的提示如实填写就可以了。
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 ,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 .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 ,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 ,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 ,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 ,权利出质后 ,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 .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 ,在股票出质后 ,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 ,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 ,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 ,在权利出质后 ,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 ,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 ,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 ,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 ,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 ,在一定程度上 ,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 ,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 ,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 ,最高人民*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 (1 992年 4月 2日法函〔1 992〕47号 )规定 :“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 ,并不是有价证券 ,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 ,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 ,尤其是寿险合同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 ,并非损失补偿合同 ,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 ,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 ,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 ,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 ,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 ,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 ,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 ,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 6 8条规定 :“投保人解除合同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 ,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 ,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 ,在国外 ,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 ,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 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 ,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 ,尤其是寿险条款 ,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 ,内容大致为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 ,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 ,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 ,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 ,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 ,应由投保人提出 ,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 ,投保人为出质人 ,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 ,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 ,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 ,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 ,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才能设立质押 ,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如果要设立质押 ,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 ,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 ,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 ,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 ,理由如下 :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 ,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 ,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 ,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 ,必须是确定的财产 ,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 ,出质人为投保人 ,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 ,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 ,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 ,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 ,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 ,亦是如此 ,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 ,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 ,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 ,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 ,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 ,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 ,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 ,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 ,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 ,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 ,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 ,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 ,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 ,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 ,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 ,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 ,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 ,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 ,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 ,申请解除保险合同 ,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 ,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 ,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 ,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 ,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 ,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 ,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2、以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后 ,出质人不得受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的给付。如果质押的事实已经通知保险人 ,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有使入质债权消灭或范围缩减的行为的 ,该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效力 ,质权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在设立质押时保单的价值范围内清偿。  3、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 ,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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