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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点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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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再审不就是审判监督程序吗

申请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但你想知道的可能是提起再审是否就会开庭审理并作出再审判决的问题,按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法定条件的,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只有*认为符合再审条件才会决定再审、指令再审或提审,才会正式由审判监督庭开庭审理作出再审判决。再审审查一般由*的立案二庭进行。

3,设备物资采购的监督流程是什么

1、采购申请环节严格审核;2、供应商资质审核;3、招标竞价、引入竞争机制,从价格是把关;4、验收与采购分离;5、从财务付款角度加大审核力度。构建一个多重监督链,保证以合理的价钱购买到合用的设备。----摘自爱玖企业顾问
就是对采购和供应商作2元监管.既包括对供应商物质原材的货源情况,供应链与供货能力的监管,也包括对采购员的采购行动,对账批单批量批次等有效监管.

4,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是什么

再审程序按照再审对象的程序执行,例如,对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再审,适用一审程序;对二审判决裁定提起的再审,适用二审程序。《民诉法》对此规定如下:《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5,试比较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由于案件审理错误从而启动重新审理的,二审则是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提出上诉要求重审,二者完全不同.前者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后者则是还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的再审
  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主要区别是:   1、审理的对象不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包括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对于未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判,如未裁定撤销原裁判或者中止执行,不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而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不存在需要中止执行问题。   2、提起的机关和人员不同。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是最高人民*、上级人民*、各级人民*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二审程序的是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以及与第一审人民*同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   3、提起的条件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经过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定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才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而二审程序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抗诉就能引起,不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审人民*的上一级*均必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4、有无法定期限不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如果要改有罪为无罪,程序上一般无法定期限限制,主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随时发现,随时纠正,即使裁判执行完毕,也可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审;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逾期而无正当理由的,第二审人民*不予受理。   5、审理*的级别不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既可以是原审的第一审*或第二审*,又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以及由上级*指令再审的任何下级*;而按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只能是第一审*的上一级人民*。   6、有无加刑限制不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不论是什么机关和人员提起的,既可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不受“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限制;而二审程序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6,最高法关于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

最高法关于《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和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受理。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不予准许。  第四百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本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的,人民*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申请再审的,人民*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告   《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的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的上一级人民*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高级人民*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同级的其他人民*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再审:   (一)原审人民*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裁定再审的,人民*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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