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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邓州市人民*案号2017豫1381民初760号立案时间

邓州市*地址:南阳市邓州市团结东路电话:0377-62128327
同问。。。

邓州市人民*案号2017豫1381民初760号立案时间

2,邓州市*有几个副院长

三个。邓州市*地址位于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该*有三个副院长,一个主管业务,一个主管内勤,一个主管执行局。*,是世界各国普遍设立的国家机关。主要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公平正义。

3,邓州市*什么时间上班 急求

*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周末不上班。 每天工作时间根据各地情况、冬夏季节有所区别。 案件受理时间是原告起诉7天之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会将法律文书送达原、被告。 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立案后6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经本院院长同意后,可延长6个月,特别疑难案件经上级*批准同意可延长。 希望对你有用 ,望采纳

4,邓州*难考吗

邓州*不难考。2021河南省考邓州市人民*,招录岗位数是2,招录人数是3,平均进面分数线是56.41,最低进面分数线是50.8,最高进面分数线是61.35。相较于其他地方的省考分数,邓州*的分数是比较低的,所以不难考。

5,邓州市人民*的上级*是哪个*

中级*:高级*
邓州市人民*河南省邓州市地 址河南省邓州市团结东路(穰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邮政编码474150联系电话0377-62128327全院人数*总人数193人,在编工作人员193人,其中法官115人。本科以上学历158人,研究生学历6人。院长姓名赵曙君(常务副院长)2014年,9月25日,上午8时30分许,过度劳累的李亚钦院长,因心脏病发作倒在办公室,经抢救无效牺牲,年仅48岁……

6,抢劫一百块叛多久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新网邓州5月13日电 (记者 贾亲亲 通讯员 张中梅 武圣乾) 短短一周时间,连抢三次,获得百余元,最终“赢得”刑罚。5月13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试试不就知道;额

7,喝酒喝死人在一起人的人有什么法律责任

我以前的回答,你参考一下吧 从审判实例来看,要求共饮者承担责任的理由大多是“明知饮酒有害健康,仍劝人饮酒”,“明知过量饮酒有损健康,仍不加劝阻”,“共饮者没有给予醉酒者适当的救护、救助”。那么,判断以上这些情形是否构成侵权需要哪些条件? 一、劝酒是否构成侵权? 这要看劝酒的具体情节。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因身体疾病不能饮酒,或者因刚刚病愈等原因不宜饮酒,或者共饮人明确表示因酒量所限或者身体状况等原因不能继续饮酒,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某一共饮者不宜继续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力劝其共饮,就具备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或者过失。如果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或者从事其他不宜酒后从事的职业,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共饮者准备酒后驾驶或从事其他不宜酒后从事的工作而不加劝阻,以上这些情况也都构成侵权。 另外,如果共饮者无从知道继续劝酒具备类似即时危险性,就不宜认定共饮者的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二、共饮者有没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 如果共饮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公平原则,就不宜赋予同为成年人的其他共饮者“劝阻其饮酒”的义务。虽然,从人情和道德的角度来讲,共饮人或者在场人可以对饮酒人进行善意提示,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这种善意提示绝不具备法律强制性。既然共饮者不具备有效制止他人饮酒的强制权能,只能对饮酒者提出善意的建议,那么,我们很难认为共饮者具备劝阻他人继续饮酒的义务。 三、那么共饮者在什么情况下,须对其他共饮者承担救护、救助责任,这种救护、救助责任应达到怎样的程度? 如果一个喝了酒的人说话、走路、处理事务已经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那么,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有义务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人应当是在场的未饮酒或者饮酒较少且辩认、控制能力未受影响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救护、救助醉酒者的人。 如果共饮者对其他共饮者的处置方式符合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追究其不作为的法律责任。 四、就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举例说明 比如,将一个醉酒引发疾病的人或者饮酒过程中突发严重身体不适的人,送往医院、医务所;将一个醉酒至行为完全失控的人,置于其成人亲属或者医院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照看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的掌控之下;将一个虽未完全失控但已经出现失控迹象的人,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将一个表面上没有出现失控迹象的共饮者,送上公交车、出租车,甚至送至家门口等等,这些都可以认为是普通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 答案补充 200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袁某请张某吃饭,邀请马某、王某作陪。11时23分,王某中途离席,袁某同事吴某赶到,参与喝酒。4人喝至下午1时许,马某和吴某有事离开,袁某、张某又到另一桌与3名年轻人喝酒。马某、吴某20分钟后返回时,袁某已经喝醉,3人将其送回居住地后各自回家。下午6时30分许,袁某的亲友见袁不省人事,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诊断,袁某系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袁某的母亲和儿子以4名共饮者过量劝酒,造成袁某酒精中毒死亡为由,向*起诉,要求赔偿。 *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白酒对其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用,最终因酒精中毒引发脑溢血死亡,对自身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4被告明知袁某有高血压,饮酒时却未及时劝阻,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袁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按各自参与饮酒的阶段,分别承担责任;判决张某赔偿16894元、马某赔偿11263元、吴某赔偿5631元、王某赔偿5631元。 左亮 回答采纳率:35.4% 2009-02-01 21:20 检举
这要看你的主观状态是怎样的了,如果是出于故意,那么要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是意外事件,那么你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还要看具体的情况而言,如果是你邀请对方喝酒,见死不救,那么你就有一种救助的先行义务,也是有一定责任的。 最终定责还是要看你的主观状态和当时的客观情况。
酒后发病致身亡 朋友无错也赔偿 作者: 张中梅 黄彦兵 发布时间: 2009-01-15 09:43:53 -------------------------------------------------------------------------------- 醉后睡在朋友家,晚上冠心病发作而亡,死者损失谁来埋单?1月13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对此案作出判决:根据公平原则,死者自担八成责任,3名酒友分担两成责任。 司机醉酒开车命丧黄泉 *判决三名共饮者要担责 作者: 史建颖 发布时间: 2009-02-11 11:10:48 -------------------------------------------------------------------------------- 都是酒精惹的祸! 司机小蒋在和同事喝酒后,深夜醉酒驾车执行接送任务,不料,却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送命。家属怒将三名共饮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类费用共计48.94万元。今天(11日)上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作出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作为共饮者,应相互保护、相互提醒,尽量避免发生饮酒过量甚至酒醉的情形。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小蒋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各自的行为直接为小蒋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有一点

8,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分配

 一重型货车长时间停靠在公路旁边,一人驾驶拖拉机经过此处时,因避让不慎发生侧翻,导致该拖拉机车主因医治无效而死亡,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以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为由出具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经审理查明货车的停放与该车辆的侧翻有一定 的因果关系,判决货车车主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回放   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邓州市某水泥厂北500米的道路旁,等待进水泥厂卸货,因前面等待卸货的车辆较多,张某雇用的两名驾驶员就将货车停放此处,去吃饭和购物,该车停放的位置也没有超过道路中心线。其间,李顺(化名)驾驶着无牌照的拖拉机(带旋耕耙)自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为避让张某的货车导致拖拉机侧翻于右侧路下,车辆损坏,李顺受伤,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痕迹,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4年2月,李顺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起诉至邓州市*,要求张某、张某车辆所登记的运输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李顺所驾的拖拉机与被告张某的货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未划分责任,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货车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李顺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张某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本案中,虽然李顺驾驶的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邓州市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车辆的停放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应对五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又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   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   *遂判决张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2.8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可简单等同   *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不加审查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顺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涉案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张某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李顺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   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张某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他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那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无法划分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而言,在进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划分中,其对该案的证明力也被相应地削弱。   ●被告货车的停放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并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   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并且,在停车期间,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作为货车司机,依据他们平时的经验,应当能够预见到将货车停留在此地,可能会给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但是,货车司机并没有因此而妥善停放车辆,对其他的来往车辆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所以,所停车辆虽然没有超道路中心线,但其违规临时停车行为造成了道路障碍,给其他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这种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从而给过往车辆带来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这些都与两名货车司机在明明能够预见到危险性的存在,而恰巧就基于他们的停车行为,确实引起了李顺驾驶的拖拉机翻车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李顺的车辆侧翻及本人因侧翻死亡与被告张某的车辆停放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货车的停放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   ●货车司机并未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   机动车本身具有钢铁之身、高速行驶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危险性,应属于高危险工具,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危险性,作为司机应尽到最大的谨慎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张某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有的货车司机在案发前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降低、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李顺翻车是其自己故意的行为所致。   所以,被告张某理应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划分而免其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谁来化分。
根据造成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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