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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本合同主体不适格,即张某不具备买卖摩托车的行为和认知能力,主体不符合构成该合同行为的适当主体,但是如果张父事后认可或追认其子行为有效,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此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事实上,张父拒绝认可此行为,因此买卖合同此时成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补救或赔偿措施:恢复原状,本案中即为返还原物摩托车,如果李某已变卖摩托车,则要返还全部价款。当然,这里李某的受让人还必须是善意取得,否则可以申请强行返还原物。不知说明白否,法律要件都是前提,而前提又都不是单一的,尤其如果前提涉及到主观方面的时候,很多种情况。

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2,合同法案例分析

我就回答第一个我国《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其实差不多。不过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调整确实是适用我国法律。但是也要看的,这个不应该是适用三资企业法吗?不过算了,根据合同法的话第一要看我方有无权利要求A签订合同,只要看他们之前合同有没有成立。合同成立有三个要件:要约,承诺,合意。从题面来看,他们一切项目都已经谈好了。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外方提出的情势变更根本不能成立啊……本来投资就是有风险的,如果说每次都可以及时撤资,那投资还有啥风险啊。本来就是缺一纸合同,此前他们的谈的内容都是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不一定说要纸面合同。

合同法案例分析

3,合同法案例分析

首先你在说明这份技术开发合同时没有说明双方对专利权的归属是否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法规定原则上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要同时老婆权利义务的公平和平等,合理确定研究成果的归属。适用新合同法。一般来讲委托开发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必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转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专让专利的,委托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以上为合同法的规定。 你应该是在做什么题吧? 你可看一下《专利法》第八条、第九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要想学得多,要看得多,最主要的是多看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

4,合同法案例分析

该案房屋应该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 实质上,该房屋租赁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时,租赁合同方可在合同期内解除。而条件是乙方不愿受聘于甲方,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甲方不愿意聘用乙方,所以,在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公司可以将房屋出卖给职工,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买卖不破租赁啊,原来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啊,约定是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该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现在是甲方提出的解除了合同啊,所以租赁合同还是有效的啊,,再有在租赁期内房东要是卖房承租人有优先权啊,
买卖不破租赁!即使公司把房子买给了该公司职工,但是租赁合同未到期,被告有权继续使用!这是很明显!再说,租赁合同的前提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有公司提出的,因此合同期内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不成就,原租赁合同是绝对有效的!楼上楼上正解!
楼上正解,确是是原告不愿意继续聘用被告,所以合同此时应该是有效地。买卖不破租赁
该合同以劳动合同的终止为终止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则租赁合同解除条件生成,应当解除

5,合同法个案分析

1,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 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应完成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方,接受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方,所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在《合同法》中,加工合同、定作合同、修理合同、复制合同、测试、检验合同,都属于承揽合同。 在本案中科技开发公司是按印刷厂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的,符合承揽合同的“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方所要求的,由承揽方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的特性。 2,按承揽合同的特征:“承揽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生效,而不以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定做物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故为诺成合同。承揽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一定义务,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一方的义务也即为对方的权利,符合双务合同的特征。” 科技开发公司有义务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改造,使之与印刷厂的设计资料要求向符合。如果科技开发公司拒绝履行义务的,印刷厂有权要求退货并索赔。
买卖合同。科技开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内容,所交货物无法满足印刷厂要求,可以要求更换或是退货。
明显是买卖合同,本合同的本质是转移物的所有权,印刷厂支付对价,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能完全符合印刷厂的生产要求仅系合同对交易物特定的质量要求,而承揽合同不是转移物的所有权的合同,如果本案仅是在印刷厂原有排版设备的基础上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改造生产该设备,才属于承揽合同。有一定影响。按买卖合同确定科技开发公司的违约责任。

6,有关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正确答案]  (1)汽车买卖合同有效。因为双方主体资格有效,订立合同的程序、标的物均合法。  (2)卡车受损应由工厂承担责任,因为根据《合同法》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本题卡  车尚未交付,受损的风险应由工厂承担。  (3)甲不能请求双倍赔偿。因为甲与工厂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4)甲有权要求退车,因为根据《合同法》111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5)甲不能既请求工厂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因为根据《合同法》116条的规定,不能同时选择两种罚则。  (6)甲可以请求工厂赔偿经营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7)甲可以同时请求工厂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和支付每天50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这两种违约金分别  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对应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  [考点集成]  合同的生效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确定可能;订立程序合法。合同的生效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合同生效;(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办理完毕批准、登记手  续的时间。(3)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条件成就时间;(4)附生效期限的合同 ,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  限届满时失效。  违约责任应注意两个原则:一是过失责任,即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有其有过失,他才承担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  二是填平原则,即经过救济之后,没有违约一方所得到的结果相当于合同已履行的结果,也即没有违约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对方违约所获得  的赔偿超过合同实际履行可能给带来的利益。
1。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符合合同有效地三要件(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 2。乙公司不属于违约,而是在行使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7,找一个有关合同法的案例并写出自己的感受

丙的父母作为他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妥善保管财物. 现在的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不能随意处分大额的财产.况且丙的年龄很小,对金钱尚未有明确的概念,因此他现在虽然答应了,但不能代表为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照法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参加纯粹获益的活动,对于处分如此庞大的一笔钱,应该是无效的.
2003年,房地产开发商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中行平果支行申请“平果铝含笑小区”公寓楼按揭贷款支持。经协商一致,200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楼宇按揭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行平果支行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平果铝含笑小区”公寓楼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支持;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该楼盘的购房人向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3月31日,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持虚假的首期付款收据及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与黄某到中行平果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当日,中行平果支行与黄某签订了《楼宇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按月均等额还贷款本息。同日,中行平果支行依合同约定将85000元转入“平果铝含笑小区”的开发商户头上。此后,中行平果支行从黄某在该行的活期普通存折中逐月扣划应归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抵押物已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在建工程贷款抵押登记手续,明确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平果支行。截至2006年4月30日止,黄某尚欠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本金76808.30元及利息643.19元。2005年7月4日平果县人民法院以(2005)平民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抵押物(平果铝含笑区8-603号房)。中行平果支行由此得知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的是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遂引发纠纷,中行平果支行诉至平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偿还借款本金76808.30元及利息;2、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中行平果支行对“平果铝含笑小区”8栋6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套取中行平果支行的按揭贷款,与黄某恶意串通,持虚假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资料与中行平果支行签订《楼宇抵押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某与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对返还贷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对中行平果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中行平果支行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二、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行平果支行要求对“平果铝含笑住宅小区”8栋6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中行平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黄某答辩称:本案贷款是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用以抵押的房屋也是属于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其不是借款人,不应由其偿还贷款。  平果县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主动审查当事人行为的效力,如是合同纠纷就要审查合同是否有效,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影响。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从合同无效。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以欺诈手段与中行平果支行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是受欺诈方中行平果支行,该行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并未主张撤销权,因此《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担保合同的设立亦是担保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亦属有效合同。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解除中行平果支行与黄某签订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三、由黄某向中行平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808.46元及该款利息;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的,上诉人中行平果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协议,以座落于平果铝业公司外招宾馆旁含笑住宅小区第八栋603号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黄某、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清偿。  [评析]  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合同。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分歧在于本案主合同属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而认定主合同有效与否,对债权人担保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即认定主合同有效,除非担保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则担保合同也应认定有效,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从合同也应认定无效,担保方不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有过错的,其只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且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被上诉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平果铝含笑小区”公寓楼项目过程中,为套取上诉人中行平果支行的楼宇按揭贷款,与黄某协商签订了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伪造黄某的个人资信证明等相关资料,以黄某的名义向上诉人申请按揭贷款,经上诉人审查同意后,上诉人与黄某签订了《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当日,上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贷款并没有由黄某用于按揭购房,而是由被上诉人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因此,黄某与平果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对上诉人中行平果支行构成欺诈,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黄某签订了《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平果县房产开发公司和黄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上诉人中行平果支行的利益。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为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方为无效合同,否则为可撤销合同。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中行平果支行,非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而是主张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因此,本案的《楼宇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楼宇抵押借款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特指当事人签订具体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上诉人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被上诉人的辩解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立法精神,其主张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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