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简答题简述保证的特性,保证保险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3-06 15: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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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合同有什么法律特征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2,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的问题
本人认为应该选C。保证人一般是指用人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出具的保证。此外保证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试述保证合同条款中的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并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以下情况之下不得行使: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三是,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上述权利。
4,简述保证的种类保证的效力
保证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二者不存在效力级别,只是一般保证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48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法》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5,合同法简答题
1、根据《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 五种: (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 能克服的客观现象。 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 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 (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 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 (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 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 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 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 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 (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 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 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下列物品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 1、归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2、集体福利设施; 3、所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4、不能强制执行、处分的财产; 5、依法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6、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
6,合同保全制度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合同法》第73、74、75条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其主要特征在于: 第一,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此种现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第二,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不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合同的保全不同于合同的担保。由于绝大多数担保形式在被担保的合同订立之时,或订立之后至履行之前就已确定,因此它极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一旦成立,担保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占有担保人提供的财物,或对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这就为债务的履行或债权的实现提供了比较现实的物质基础。但是,在运用债的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对债权的保障作用不如担保方式那样重要。合同的担保通常必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权人才能行使其担保权。而保全的适用并不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前提。 合同保全与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不同的。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它是程序法所规定的措施,一般都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合同的保全,只是实体法中的制度,它是通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实现的。一、什么是合同的保全 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方法。《合同法》第73、74、75条对此制度作出了规定。 二、合同的保全有哪些主要特征 1、合同的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根据相对性规则,合同之债主要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与第三人实施一定的行为致使债务人用于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不增加,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时,法律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允许债权人享有并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此种现象可以看作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2、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也就是说,在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都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合同根本没有成立生效,或已被解除或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则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合同的保全的基本方法是,确认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 这两种措施都旨在通过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不论债务人是否实施了违约行为,只要债务人实施了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与违约责任是不同的。?
7,请解释一下合同法中的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以及适用范围
一、关于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实际上也就是民法理论上讲的补充责任保证。补充责任保证包括代为履行的保证和代为赔偿损失的保证。代为履行的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保证人没有条件代替债务人按主合同标的履行,就需要以代为赔偿损失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赔偿损失通常用金钱来进行,亦可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以实物折价、财产权利转让等方式进行。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享有自己特有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所谓的先诉抗辩权,系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现代各国立法也都规定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有四种方式:1、债权人必须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实际执行而无效果,否则,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旧中国的民法和瑞士的债务关系法均作了这样的规定。2、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催告,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如奥地利民法;日本民法还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前必须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催告后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可以履行前,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否则,仍可拒绝履行。3、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出具证明可以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文件,并将担保该请求的权利转交给保证人,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如前苏联民法典。4、一些国家法律又规定,如果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使债权人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根据情况推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不得提出先诉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⑴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⑵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⑶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代为履行特定标的比如代为供货、代为运输、代为保管、代为供电等,在实践中不多,也不太现实,归纳起来,还是以约定承担代为履行金钱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居多。这是因为,经济合同多种多样,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仅要求保证人有必要的财产实力,而且必须具备特定的履约能力,如履行运输合同要有运输能力,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等条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那么,保证人只能在具有履行该合同能力的单位中选择,这样势必将保证人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开展,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不现实。比如在购销彩电合同中,保证人承诺供方向需方如约供应彩电,否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说这是典型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担保人将承担的是代为履行责任,然而,如果保证人是彩电生产企业,那么它的保证义务是能够完成的,但如果它是银行的话,银行又没有经营彩电的范围,就恐不能尽到这一保证责任。这时,在作有利于债权人──需方解释的前提下,就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释为代为偿还金钱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论是代为履行或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是应当予以明确的。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 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此属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适用范围:
——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也就是在适用范围中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其劳动者。
——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也就是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一、关于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实际上也就是民法理论上讲的补充责任保证。补充责任保证包括代为履行的保证和代为赔偿损失的保证。代为履行的保证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才可要求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保证人没有条件代替债务人按主合同标的履行,就需要以代为赔偿损失来履行保证义务。代为赔偿损失通常用金钱来进行,亦可由当事人协商选定以实物折价、财产权利转让等方式进行。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对一般保证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这种保证中,保证人享有自己特有的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检索抗辩权)。所谓的先诉抗辩权,系指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财产已为强制执行而得不到满足时,才可请求保证人履行,否则保证人可拒绝履行。现代各国立法也都规定保证人享有此项权利,从而使保证人处于第二债务人的地位。一般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有四种方式:1、债权人必须证明已向主债务人实际执行而无效果,否则,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旧中国的民法和瑞士的债务关系法均作了这样的规定。2、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进行诉讼上或诉讼外的催告,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如奥地利民法;日本民法还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前必须先向主债务人催告,催告后若保证人证明主债务人可以履行前,债权人必须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否则,仍可拒绝履行。3、债权人必须向保证人出具证明可以向主债务人提出请求的文件,并将担保该请求的权利转交给保证人,才能请求保证人履行,如前苏联民法典。4、一些国家法律又规定,如果保证人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人住所、营业所或居所有变更,致使债权人向其请求清偿发生困难;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或根据情况推定对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不得提出先诉抗辩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⑴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⑵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⑶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代为履行特定标的比如代为供货、代为运输、代为保管、代为供电等,在实践中不多,也不太现实,归纳起来,还是以约定承担代为履行金钱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居多。这是因为,经济合同多种多样,要求保证人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仅要求保证人有必要的财产实力,而且必须具备特定的履约能力,如履行运输合同要有运输能力,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设备等条件。如果要求保证人必须承担实际履行合同的责任,那么,保证人只能在具有履行该合同能力的单位中选择,这样势必将保证人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这样不仅不利于经济交往的开展,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不现实。比如在购销彩电合同中,保证人承诺供方向需方如约供应彩电,否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说这是典型的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担保人将承担的是代为履行责任,然而,如果保证人是彩电生产企业,那么它的保证义务是能够完成的,但如果它是银行的话,银行又没有经营彩电的范围,就恐不能尽到这一保证责任。这时,在作有利于债权人──需方解释的前提下,就应当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释为代为偿还金钱责任,或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处理此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对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时,保证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不论是代为履行或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均是一种补充责任,这是应当予以明确的。
二、关于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清偿,也可要求保证人清偿。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可以不问债务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能力。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对债权人却更加有利。就债务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可能依约定或依过错按份承担责任。就债务人的外部关系而言,各债务人对同一债务不分先后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既可以向全体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某一个或某几个债务人主张债权,各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另有约定对抗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属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在具体承担实体责任时不分先后,谁有偿付能力谁先予偿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或主债务人具有履约能力并已开始实际履行时,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只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且主债务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偿付金钱义务时,债权人才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此时主债权人既可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还可同时向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比如甲公司为确保乙公司合同债权的实现,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如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偿付义务,则由甲公司无条件偿付,并可单独诉讼。这种约定显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到期丙公司不依约履行债务,或乙公司向丙公司主张债权,丙公司不予理睬或暂时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乙公司可直接向甲公司主张债权,并可就保证责任纠纷单独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异同
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以放弃先诉抗辩权为前提的。因此,是否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最重要区别;保证人代被保证人承担债务,则是两种保证的相同之处。当一般保证人放弃抗辩权或不得行使抗辩权时,一般保证实际也就转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由于大量保证合同条款、内容笼统,保证承诺书过于简单,加之出具保证的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难以做到文字严谨,所以出现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相当多,比如有的仅在担保单位栏内加盖公章、只写保证偿还或写承担保证责任等,有的法院将其推断为一般保证,有的法院则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审判实践中的掌握很不一致。根据担保法规定和当前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基本原则,对保证当出现理解不一致时,应当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当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应当将这种模糊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以更加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是依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所处地位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改选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保证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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