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这些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

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的认定

你好属于格式条款,但你们能证明不是在运输途中出现的毁损,这样这个条款就约束不到。其实,这个条款也是法律的规定,装车时就应当验收,签字了说明验收合格,出了问题他们不管,但你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格式条款的认定

3,原告未提出格式条款的抗辩法院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吗

一般情况下是不可以的,因为法院是一个中立机构,尤其是在民事纠纷中,谁主张,谁举证,不举证法院一般不认可,除非格式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也不确定,还是看看专业人士怎么说。

原告未提出格式条款的抗辩法院能认定为格式条款吗

4,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有没有法律条款为依据

看争议是什么法律关系,这个法律原则体现在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如《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还有其它
这个不是格式条款本身有歧义,而是格式条款是否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的问题。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有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未尽上述义务不对对方发生效力。对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可申请撤销。这些都有明文规定,本该无争议的。

5,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矛盾”规定,学界争论已久。 其实,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免责的格式条款分成两类,一类是相对无效的格式条款,而另一类便是违法违规等绝对无效的格式条款。第39条即是指第一类,该类格式条款不能自动纳入合同之中,必须经提示、说明等程序后方可成为合同条款;而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即是绝对无效,不存在经过一定程序后转化成有效合同条款的情形! 以上观点,仅供参考! 详见:王利明《新合同法研究——格式条款》、杜金基《论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等。
我觉得是在因格式条款出现问题的时候,有关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的部分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请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条款不生效,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是会出现问题的,没有出现问题,说其无效没有任何意义。

6,格式条款法律上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1、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3、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7,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其中的免除责任限制责任条款要尽到什么样的

明示的责任。比如,在合同文件中,对于此类条款,采用黑体字、粗体字、斜体字予以标注,这就是明示的一种作法了。
格式条款,就是平衡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若合同条款中出现了 偏袒任何一方的内容,或免除一方的责任的条款(霸王条款)。则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履行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该条已确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及相关内容只字不提,仅表述:“法庭确认原告损失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有的法院在庭审质证中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意见书(上附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是仍然不构成明示义务。现针对上述困惑,律师作以下理解性阐述。《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条即对所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备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四、所采取的特别标志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之所以对此做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业、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做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谢安之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令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签字方签字认可。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被广泛的运用。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综上,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限制与免除责任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既要维护好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以格式条款即无效的原则统一认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即归于无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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