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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有规定吗商铺租赁合同最长租期为多少年

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合同具有相对性,商场与别的租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你方没有办法干涉,建议你如果别的商户的经营范围超出营业执照的范围,你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

民法典有规定吗商铺租赁合同最长租期为多少年

2,民法上的有关租赁的优先购买权是怎么规定的现在还适用吗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应明确表示购买,否则丧失优先购买权。顺位:房屋共有人最为优先;其次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后承租人。
1、适用
你好!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打字不易,采纳哦!

民法上的有关租赁的优先购买权是怎么规定的现在还适用吗

3,民商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那些构成条件

约定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双方签字就好
我认为这时空调经销商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履行能力、商业信誉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因对方迟延履行或不履行所带来的损失而行使的一钟抗辩权。一般法院的强制执行是针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依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性的履行债务的行为。因此我认为空调经销商不必担心自己的“违约”行为。行使“不安抗辩权”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民商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应包括那些构成条件

4,民法上租赁合同的问题

要从定义上去理解,因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意一般的租赁合同,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意愿和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承租人,自己只收租金不承担灭失等风险。之所以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已经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所有价款,而出租人是每月缴纳租金。如果承租人刚缴纳完小部分租金租赁物就灭失的话,对于出租人来说损失重大。出于公平考虑,不可能将灭失的风险交给出租人。另外租赁物是承租人在租期只是保管使用,所有权还是出租人的,机器灭失还要缴纳剩余租金,也是相当于一种赔偿作用。
1、丙的行为构成一般担保。2、丙的担保范围为金额3万元的主债务。因此,如果甲到期不能还款,丙仅承担3万元的债务。

5,小区里租的车位有车位租赁合同由于原车位业主与他人有纠纷

可以继续租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期内所有权转移的按原租赁合同期限租赁,民法典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可以继续使用。但是,如果新业主自己需要用,你可以凭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等证据,要求业主退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请协商处理为宜,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未到期的剩余租金,并赔偿损失。市场有风险,打官司需谨慎。网友建议,仅供参考。祝你好运!
有的。如果你是善意第三人,提前保障你的权利,也就是说,你的租赁在合同期内,仍然有效。
你好!可以继续租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期内所有权转移的按原租赁合同期限租赁,民法典第725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有疑问,请追问。

6,关于租凭的有关法律条文

作为房屋承租人,如果没有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的维修事项时,你可以要求你所在房子的出租人保护你的合法权益。根据是《合同法》第216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220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21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你所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楼上的邻居对于洗水间渗水问题予以解决。
不会,民事案件是不会被判刑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条 组凭期间房屋修缮 承租期间修缮房屋是承租人的义务。承租人对房屋及设备应每隔半年认真检查、修缮一次,如有必要可不受半年限制,以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如发现房屋未及时修理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承租人自负。

7,关于房屋租赁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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