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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判决可以做有偿债权转让吗

生效的判决书,可以做有偿转让。

法院判决可以做有偿债权转让吗

2,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债权债务转让发生的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3,债权转让后原判决文书是否仍具有执行效力

您好。 根据您的描述,判决生效后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但从法理及实践的角度来看,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 简言之,生效判决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而债权债务只要程序合法是可以转让的;但是,由于判决书涉及到执行问题,其涉及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通过原判决确定的,转让后的债权受让人并不是该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当事人,因此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股权转让是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协议。因为股权转让后要进行变更登记,所以会留存在工商登记部门一份。但是该协议不具体直接执行的效力,要想执行需要起诉,由法院做出判决后再申请执行庭执行。

债权转让后原判决文书是否仍具有执行效力

4,转让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合法

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权利人欠款6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笔债权,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某技术应用开发研究所。李某遂向法院申请,请求变更其本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函。【分歧】对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李某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具有“买卖判决书”的性质,转让行为无效,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第二种观点认为,资产管理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约定,其约定及转让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李某是合法的债权权利承受人,故应支持李某的申请。【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从理论层面看,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的变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直接结果。原则上,一旦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对于人的效力即已确定,其只能对判决中所载明的债权人、债务人有效;但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发生诸如当事人死亡、法人终止之类似情形,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将扩展至其权利承受人。由于类似情况的发生,既有可能是客观的,亦有可能是主观的。那么,我们必须承认执行依据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依当事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协商变更。第二,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并通知债务人的,即可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合同法所禁止的债权转让情形分别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结合本案情形,合同性质与当事人的约定均不对债权转让造成任何障碍,关于判决书所确定债权的转让问题,目前亦属于法律无规定或者说规定不明确的阶段,但绝非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按照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资产管理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在实体法上不应存在争议。第三,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按此规定,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行为,法院须认可执行主体的变更请求,其本质上还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础,这一规定的缘由、外观及效果均与本案极为相似,在法律规定不甚明了的状况下,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买卖判决书”是经济快速发展和法治意识逐步提升之后所出现的新事物,不可否认,从某种角度看来,它可能损及法律、法院的权威,但绝不能因此认定转让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行为无效。实质上,维护法律及法院的权威应从强制执行的效果上予以考察:如果强制执行的效果好,即便允许“买卖判决书”,也不会有人质疑法律的权威。据此,本案应裁定变更李某为申请执行主体。(作者单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5,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勇债权转让纠纷执行情况

原告张勇,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黄建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元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新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宜都绿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被告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戢运梅、人民陪审员余红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平、被告江城公司的代理人熊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元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江城公司应收账款18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勇诉称:截至2009年11月8日,经核对确认被告下欠债权人林龙95万元,田冲30万元,刘以雄30万元,尹志30万元;同年,被告分别支付了林龙、刘以雄、田冲5万元。2010年3月9日,前述四人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绿叶公司。后原告多次催收债务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鄂宜昌中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2014)鄂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将原告的债务作为债权向宜都市人民政府主张了赔偿,同时证明江城公司承认了原告的债权;  2、《浙商工业城债务核实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真实性及产生的缘由,被告也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3、原宜都浩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通公司”)全体股东关于遗留债务问题的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刘以雄、林龙、田冲、尹志等人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总额为885万元;  4、《关于化解绿叶公司浙商工业城有关债务纠纷的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该证据上有两被告的代表吴方龙签字,并经宜都市人民政府确认,且能够与证据3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原告主张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  5、绿叶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背书的收据二份,证明①绿叶公司认可上述债权的转让;②绿叶公司授权原告向宜都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索要170万元;  6、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四组:  (1)宜都市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出具的收据、原告与刘以雄于2010年3月9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刘以雄出于2015年4月14日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以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以雄系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出售20吨震动压路机给浩通公司,买方应支付货款34万元,实际支付了9万元,尚欠货款25万元,后巨力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刘以雄,刘以雄于2010年将25万债权转让给张勇,并告知了债务人绿叶公司;  (2)原告与林龙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林龙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林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将对浩通公司的债权9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  (3)原告与田冲签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田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曾向科力生公司借款25万元,由田冲提供担保,后浩通公司未偿还该笔债务,由田冲代为偿还,田冲将其对浩通公司享有的该笔将债权转让给了张勇;同时证明该笔债务的性质为借款,并非律师费;  (4)原告与尹志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尹志于2015年4月18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尹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浩通公司(绿叶公司的前身)于2008年向尹志借款30万元,尹志于2010年将债权转让给张勇;  7、国通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按照绿叶公司的授权,一直在向国通公司主张债权,原告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七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债权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原告作为债权人身份的合法性。  8、2008年8月3日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①江城公司是浙商工业城的实际开发商;②江城公司承诺对绿叶公司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9、宜都市人民法院(2009)都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江城公司因出资不到位,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对绿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绿叶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债权均不是真实存在的,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2.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之一尹志原是浩通公司的股东,其已将持有的浩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但至今仍欠公司出资款300余万元;3.刘以雄、林龙、田冲三人并非我公司的股东,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认识这三人,我公司也没有与这三人发生过任何经济上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务占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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