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除法律外,这些都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认定依据。
任务占坑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2,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3,确认合同无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有关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时常引起争议,学术界对这个问题也是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其主要目的是追求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三种观点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有无限制要分情况。绝对无效的合同的确认不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相对无效的合同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其理由是:在绝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在相对无效的情形下,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效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
王某得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二年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某遂以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庭审中,合议庭对是否采纳该抗辩理由产生分歧。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物权请求权保护物权完整性的范畴,故应该使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确认合同无效行为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应适用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是其实现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前提,而请求返还房屋,要求赔偿损失往往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请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是债权请求权,故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确认合同无效行为是一种形成权,王某在起诉前已经完成了拒绝追认行为,王某的起诉只是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在除斥期间之外行使拒绝追认的形成权,故王某起诉不受时效限制。 评析: 对第三种意见,笔者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无权代理合同中,拒绝或承认合同有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一个效力待定合同,法律在设定该类合同的价值在于鼓励和促进交易,尊重相关权利人的意志并维护其利益,故而该类合同都设有一个救济途径,在无权代理合同中,使之有效的途径在于被代理人的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该合同将归于至始绝对无效,且这种追认与拒绝行为及效力都不为无权代理人和第三人所左右,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结束效力未定的状态,确认合同的效力。故该种追认或拒绝行为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变动”,应认为是一种形成权。 2、无权代理合同中,形成权的行使有其特殊的形态。《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在该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二点内容:一、拒绝追认的方式,可以是不作为,即在被代理人未作任何表示的情况下,效力待定合同将确定的归于无效;二、除斥期间一个月的规定,仅限于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对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的情况未作出规定。在本案中,相对人赵某未行使催告权,只能依据民法解释学的原理加以推理认定,王泽鉴先生指出,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故而,欲推论相对人没有行使催告权情况下的除斥期间,必先对相对人行使催告权情况下除斥期间进行目的上的推究。法律对在相对人行使催告权的情况下,将除斥期间设置为一个月,足见法律在设置该类合同救济时,价值取向在于迅速结束这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早日确定合同的效力,所以,从该目的出发,我们虽不能具体确定该种情况下追认的具体期限,但我们绝对可以认定该期限不会有三年之久,否则,将会与设定该类合同救济方式的初衷相违背,将该类合同处于一种永久的不定状态,影响社会交易的效率。所以,依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合理结论:在王某王某起诉之前,王某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使该效力待定合同确定地转为无效合同。 3、确认之诉不等于确认合同无效。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确认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具有诉的利益,即可提起确认之诉,是程序上的权利;确认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是将效力待定合同确定认可为无效合同的行为,是被代理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是一种实体权利。诉讼的提起不是拒绝追认合同有效行为的行使,而是在于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在起诉时,合同无效已是既存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不能为赵某或外界所有人所认可,只有通过诉讼,加以判决公示,才能消除双方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争议,明确的知道合同真正的法律状态,所以,赵某赵某以“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并不是王某的追认权,而是诉权,故不能成立。
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持反对观点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但是我们都知道,犯罪行为的违法性要比无效合同严重得多,就连犯罪行为也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无效合同的确认权有何理由不受时间的约束。因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必然应受到时间的约束。那么其又应受何种时效的限制呢?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除斥期间功能与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相吻合。故对无效合同确认权加以限制的时效应归属于除斥期间。但在现今这一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又不能让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这一权利失去控制。笔者认为可以用民法的最长时效20年对其进行约束。有人会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年内,随时可主张合同无效,这还是不利于维护民事财产流转关系的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值一驳,因为,如果这种观点成立,那《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错误的。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可发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定后果。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后所生请求权包括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存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只要确认合同无效,就应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入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大多学者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这是因为,一方面,请求赔偿损失,应当属于债的请求权的范畴,理所当然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合同宣告无效以后,享有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一方,也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因此,在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但未确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确定的时间内提出。在一方主动提出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要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则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出请求。笔者亦持此观点。虽然如此,但学者们对两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存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明知,从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合同无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算。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只有真正开始履行合同时,权利才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给付财产之日起算。

确认合同无效能否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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