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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

我理解的意思是,胎儿将来活着出生,没有胎死腹中,没有流产。
没看懂什么意思?

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

2,请推荐一本台湾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书要求简体字在大陆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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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台湾婚后买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台湾民法典》第1016条和1017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根据此规定,联合财产由结婚时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和共同取得的财产组成,但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除外。特有财产依其产生依据不同,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13条之规定,法定的特有财产包括: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另外,第1014条规定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从这里来看,婚后买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你好!可对该房产的产权进行约定。 婚姻法规定: 1、婚前一方购买的房屋,付清所有房款的,属一方的婚前财产。 2、婚后一方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一方的财产。 3、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只要夫妻间没有事先对于房产明确约定产权归属于其中一方,不论购房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上面的购房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是哪一方,不论购房合同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上面是否载明共有人,不论夫妻双房的出资份额多少, 该房产均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台湾婚后买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4,物权保护方法有三之请问谁知道是哪三之

三之的说法,系来自台湾民法典 台湾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三之在大陆,多为学术的说法。我国物权法中物权保护方法为:(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三之,是一种简约概括的说法。
物权的保护方法 又称“物权法的保护方法”。是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旨在恢复物权人对物权客体享有的完整的、排他的支配权利的民法保护措施。主要包括各种物权请求权以及请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物权请求权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物权的保护方法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皆为适用,但两类物权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的前提不同。由于他物权人并没有所有权,因此当他物权人受到包括所有人在内的他人的侵害时,就不能根据所有权而提起确认所有权、返还所有物、停止对所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而只能根据其合法的占有权而提起确认占有、返还占有物、停止对占有物的侵害等请求和诉讼
返还之,排除之,防止之。
(一)物权方法:三之 返还之; 排除之; 防止之(34、35条)。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物权保护之民事责任保护,之行政责任保护,之刑事责任保护

5,物权请求权追诉不受任何时间限制

因为这时存在一个善意受让人,所以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所以限制了一个两年期限。当然,若没有第三人的情形就不适用两年时效了
又是那个司考题,权利人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两者皆可对无权占有人主张,现在大陆就这个立法和研究水平,不可能深入到什么侵夺占有的善意的特定承继人。按你的“首先另外还有”一个个来。 首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对物权法245条的不同叫法,是保护占有的形成权,说的都是一回事。 另外,c可以直接对丙行使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没有除斥期间限制。也可以对丙行使245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可以直接对丙行使此两项权利,也可以曲线救国请求甲让与甲对丙的权利再由自己向丙行使,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乙的目的是回复占有状态,乙可以自由选择,c选项尽管绕弯路也是路径之一所以正确,c选项正确也并不排斥乙选择直接行使自己对丙的权利。甲对丙和乙对丙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是同一个请求权,甲的请求权是因合同关系的消灭丙对甲的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乙对丙直接行使的请求权,是乙自己对无权占有人的请求权。乙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也可以把甲对丙的权利先拿过来,再由自己对丙行使,你可以说乙这样干是脱裤子放屁没有意义,但不能否认乙可以脱裤子放屁,更不能禁止乙脱裤子放屁,这是考题玩逻辑。 还有,这个题目给出了时间条件,租期1年,租期届满,就说明过了1年。间接的给出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1年的除斥期间经过不能行使的条件,所以d说可以行使是错的,错在后半句没有考虑245条第二款的除斥期间。 至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占有侵夺人的承继人如何行使,不是这个题的考点。日本民法典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台湾民法典用了几个条文来规定侵夺占有和侵夺占有的概括承继,也未对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向侵夺占有的善意的特定承继人行使作出规定,台湾都还存在争论,大陆物权法就用了侵占两个字来规定该形成权的行使对象,关于侵夺占有的承继人对瑕疵的概括承继和特定承继连概念都没有,更不要说进一步对侵夺占有物的特定承继人的善意恶意作出区分了,现在就考这个,未免太超前了。这个题就这么简单,考隐藏的1年除斥期间。

6,论民法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债权为典型的请求权。  请求权是相对权的典范,即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1. “请求权”的第一层含义,是旨在获得某种特定的给付的要求。他人可以请求这种给付,至于该他人能否获得其希冀的给付,则是另一回事。民事诉讼上的请求权,多为这种理解。  2. §194Ⅰ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该种请求权以存在一项有实体法依据的请求权为前提。在另一方面,该请求权不一定非得(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已经提出不可。该项请求权的存在,不受是否有人提出主张的影响,也不受债权人是否知悉其请求权的影响。  这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由Windscheid从罗马法和普通法中的“诉”(actio)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诉”的概念乃着眼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  请求权的内容  债权上的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请求权;  物权上的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消其特点是:( l )具有相对性;( 2 )具有非公示性;( 3 )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 民法通则)第138 条、《 民通意见》 第171 条)请求权既然可以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除危险请求权。  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人格权上的请求权,身份权上的请求权(抚养费、赡养费)。
又是那个司考题,权利人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和原物返还请求权,两者皆可对无权占有人主张,现在大陆就这个立法和研究水平,不可能深入到什么侵夺占有的善意的特定承继人。按你的“首先另外还有”一个个来。首先,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回复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是对物权法245条的不同叫法,是保护占有的形成权,说的都是一回事。另外,c可以直接对丙行使34条原物返还请求权,该物权请求权没有除斥期间限制。也可以对丙行使245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受1年除斥期间限制。可以直接对丙行使此两项权利,也可以曲线救国请求甲让与甲对丙的权利再由自己向丙行使,路径不同但殊途同归,乙的目的是回复占有状态,乙可以自由选择,c选项尽管绕弯路也是路径之一所以正确,c选项正确也并不排斥乙选择直接行使自己对丙的权利。甲对丙和乙对丙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不是同一个请求权,甲的请求权是因合同关系的消灭丙对甲的有权占有转为无权占有。乙对丙直接行使的请求权,是乙自己对无权占有人的请求权。乙可以直接行使自己的请求权,也可以把甲对丙的权利先拿过来,再由自己对丙行使,你可以说乙这样干是脱裤子放屁没有意义,但不能否认乙可以脱裤子放屁,更不能禁止乙脱裤子放屁,这是考题玩逻辑。还有,这个题目给出了时间条件,租期1年,租期届满,就说明过了1年。间接的给出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1年的除斥期间经过不能行使的条件,所以d说可以行使是错的,错在后半句没有考虑245条第二款的除斥期间。至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对占有侵夺人的承继人如何行使,不是这个题的考点。日本民法典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台湾民法典用了几个条文来规定侵夺占有和侵夺占有的概括承继,也未对占有物返还请求权能否向侵夺占有的善意的特定承继人行使作出规定,台湾都还存在争论,大陆物权法就用了侵占两个字来规定该形成权的行使对象,关于侵夺占有的承继人对瑕疵的概括承继和特定承继连概念都没有,更不要说进一步对侵夺占有物的特定承继人的善意恶意作出区分了,现在就考这个,未免太超前了。这个题就这么简单,考隐藏的1年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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