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

2,试述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立法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一般是当事人约定,如果当时人没有约定的,一般会用国际私法来选择适用法律 《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是最密切联系原则,合同订立地,履行地之类的 同样也有一些事强制适用中国法,例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等等

试述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及我国的立法

3,合同可以约定同时适用多国法律吗

是的。我国法律是十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然,如果设立合资公司之前的合约存在一些特殊安排,而相关仲裁机构认可,且不涉及在中国执行的问题,那么适用外国法或许也有可能。
或许可以。

合同可以约定同时适用多国法律吗

4,哪些法律适用于涉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5,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国际私法导致适用是啥 搜

国际私法不是实体法,它就像路标一样,遇到问题,根据私法规则,指引到某国的实体法,则适用该国法律。
中国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所提出二项保留是1 公约第1条第一款(b)项;2公约第11条。具体理由如下:  公约第1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b)规定可以使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以外的国家。中国对公约第1条第一款(b)项作了保留。即我国仅同意营业地所在国为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的规定。    公约第11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由于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我国对此也做了保留。

6,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哪些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如下: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 (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 (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 (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 (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 (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 (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 (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 (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 (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 (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 (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 (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 (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 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7,美国合同要素分析法和大陆特征行履行说作为判定最密切联

“合同要素分析法”是指法官通过对合同各种因素进行“量”与“质”的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准据法。 “量”的分析。法官将与合同有关的全部连结因素列举出来,然后将连接因素在数量上最集中的那个国家或地区确定为最强联系地。如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和营业地、合同缔结地、合同谈判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这些均是法官在进行量化分析时需要列举的。但这种“量”的分析绝不等于简单的数字计算,只要列举出来,找到联系最多的国家就行了,而是深层次的综合分析。并且要与“质”的分析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某一合同的最强联系地。 “质”的分析,法官在选择法律时,应当根据各种联结因素的相对重要程度,来确定在特定问题上与案件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加以适用。即不只是计算各有关国家所拥有的连结点的多少,而是必须对连结点的质量及重要性进行分析。质的分析方法比较抽象,其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各种联系的相对重要程度。 大陆法系国家的“特征履行”说 “特征性履行”说是大陆法系国家用来判定最密切联系地的一种理论和方法。它要求法院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何方的履行最能体现合同的特性来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它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使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具有了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特征性履行在立法和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即依据什么标准如何判定哪一方的履行为特征性履行。二是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场所。即在确定了特征性履行方之后,又要在地理或空间上寻找一个连结点,以最终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在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上,法学理论与实践一直存在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是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要支付货币来履行义务(如价款、佣金),即所谓金钱履行,而另一方则为非金钱履行(如交货、提供劳务)。在一般情况下,为金钱履行的那一方的履行义务较为简单,也是所有合同的共性。而为非金钱履行的履行义务较为复杂,不同类型的合同也各不相同;这种复杂性正是我们对合同的种类和特征加以区别的依据。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的义务是支付货款,领受货物,卖方的义务是交货。这里,卖方的交货义务就体现了这个合同的特征,从而决定该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或保险合同。所以卖方的履行就构成了合同的“特征履行”。综上,将合同中非支付金钱的一方所进行的履行确定为特征性履行正是这一主张的内容。采用这一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确能合理地找到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且简单明了,易于掌握与操作。但在无货币介入的合同关系中,就显得无能为力了。 第二种观点认为,客观上并不存在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的标准,确定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并不是专指明合同本身固有的不可改变的性质,而是要通过考察合同的功能,尤其是合同企图实现的具体的社会目的,考察合同各方面相互间的关系,从而将最能体现社会功能的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确认为特征性履行。这种观点采取的是一种弹性分析的方法,即认为确定合同特征性履行应该具体合同具体分析,在分析过程中,即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更要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这种方式没有标准,很难把握,因而在各国的立法与实践中,多数采用第一种做法确定特征履行方。 总之一个比较自由,一个比较保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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