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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择律师时主要是看要适合您的就行。同一个法律问题,不同的律师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同一个案子,不同的律师可能会有不同的办案思路和方法,还有法庭上辩论的能力,法律的综合知识能力等等。给您亲自办案的律师的个人能力决定您这个案子的服务质量。谁是给您亲自办案的律师对您的案件能否取得好的诉讼效果至关重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 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因此,可以委托成都律师等外地律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八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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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生,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桦,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敏福,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陈明生因与被上诉人叶小英、罗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生,被上诉人叶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敏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生原审起诉称,叶小英、罗敏福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12日向陈明生借款1131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一年,利息为339.3万元,本息共计1470.3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陈明生通过儿子陈晓鑫银行账户汇入罗敏福账户100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借款期满后,叶小英、罗敏福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叶小英、罗敏福限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7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叶小英答辩称,(一)叶小英不曾向陈明生借款,对罗敏福是否向陈明生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叶小英、罗敏福与陈明生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二)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借条》是真实的,不代表陈明生履行了出借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三)陈明生关于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明生没有证据证明向叶小英、罗敏福出借131万元现金。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不存在利息,1470万元不是1131万元本金加利息339万元构成的。(四)陈明生关于约定月利率为2.5%的主张没有依据,如果要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五)陈明生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没有依据。罗敏福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金额只有1000万元,剩下470万元是高额利息。原审判决查明,叶小英与罗敏福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借条》由罗敏福、叶小英分别签名、捺手印。当日,陈明生委托其儿子陈晓鑫通过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1000万元至罗敏福的账户。在原审诉讼中,陈明生陈述其实际出借的1131万元款项中,除1000万元转帐支付外,有81万元系之前借款的累积,另50万元系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出借的。原审判决认为,叶小英、罗敏福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证人陈晓鑫证言等证据证明了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借款的事实。《借条》虽写明借款1470万元,但陈明生表示实际出借款项为1131万元,其在起诉状中称以现金方式支付131万元,在庭审中却自述81万元为之前借款累积,50万元在出具《借条》前一周另外出借的,前后表述内容存在矛盾,亦未对131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叶小英、罗敏福应予偿还;对陈明生关于另131万元借款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陈明生可随时要求还款。陈明生与叶小英、罗敏福对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无异议,但《借条》未载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自借款之日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陈明生诉请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小英、罗敏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陈明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明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131万元,包含《借条》出具当天从银行汇款1000万元,以及之前借款81万元与《借条》出具前一周借款50万元的累积。该81万元及5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作为现金结算,陈明生在庭审陈述及《起诉状》中表述的借款形成经过并不矛盾。叶小英、罗敏福主张470万元为高额利息,却未合理解释利息的计算,违背常理,不应被采纳。(二)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错误。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虽然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但借款现金1131万元加上一年的利息339.3万元,共计1470万元,能够与《借条》上的借款总金额相印证。而且,罗敏福在原审诉讼中已确认有约定利息,叶小英也在答辩中认为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明显偏高,应予调整。因此,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以双方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为由,判决借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小英、罗敏福向陈明生偿付借款本金11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叶小英、罗敏福承担。被上诉人叶小英答辩称,(一)其未曾向陈明生借款,亦不知罗敏福是否有向陈明生借款。(二)《借条》仅证明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出借人履行了出借行为。即使有借款,证据表明借款本金仅为1000万元,陈明生主张的另有出借13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对该现金借款形成经过陈述自相矛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陈明生以利息反推借款金额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三)虽然罗敏福认为《借条》中470万元属于高额利息,但这不代表双方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对利率有无约定有争议且不能证明利率多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利率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四)叶小英在原审中没有承认双方有约定利率,仅表述如果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五)除1000万元外,其余470万元款项属于未实际发生的借款,不应直接认定为利息。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敏福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回报是47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其愿意按规定还本付息。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二、讼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的计算标准。本院针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及陈述,作以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讼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陈明生、罗敏福对《借条》中借款金额系由借款本金及借款一年应支付的利息所组成没有异议,因陈明生、罗敏福系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对二人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主张《借条》中约定的金额系借款金额,但该主张与罗敏福、陈明生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故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出借款项金额发生争议,故陈明生作为出借人应对自己出借款项的金额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因《借条》记载的金额系陈明生出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金额的总和,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在《借条》出具当日,陈明生已向罗敏福支付借款1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小英认为其没有向陈明生借款与事实不符,且亦与其自身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其另现金出借了131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叶小英、罗敏福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生主张借款本金为1131万元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定,陈明生出借给叶小英、罗敏福的款项为1000万元,叶小英、罗敏福应当偿还。二、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的确定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条》记载“兹向陈明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正”系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一年借款利息470万元组成。罗敏福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陈明生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30%,双方之间对利率约定多少产生争议,且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叶小英、罗敏福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的利息。叶小英认为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利率计算标准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陈明生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小英、罗敏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明生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97400元,由陈明生负担126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叶小英、罗敏福负担27600元,由陈明生负担1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为民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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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向福清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按照约定退款,关键是交款时有无退款的约定,约定是否明确,如果有明确的四年后全额退回所缴纳的款项的文字,应该能够胜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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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达写字楼有一家吴氏律师事务所还不错,我之前有事是找那家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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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东门法院对面有一家,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老牌子了,好像是福清第一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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