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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单方面解除权行使期限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单方面解除权行使期限是30日。 1、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单方面解除权行使期限

2,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合同解除有什么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97 条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条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无溯及力和有溯及力。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这类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2.合同已履行,要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来决定合同是否有溯及效力
如果 赋予一方随时 解除 合同 的权利,其结果一定是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因此, 合同 法 规定 解除 权必须在 期限 内 行使 ,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对于 解除 权的 行使 期限 , 合同 法只做了原则 规定 ,基本上是 如果 有法律 规定 时按 规定 ,没有法律 规定 但当

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合同解除有什么特点

3,企业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没有期限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理论上一般将此总结为用人单位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即在符合法定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单方解除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即不须由对方当事人同意便可发生法律效力。(2)单方解除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然也就谈不上解除劳动合同了。(3)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必须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劳资双方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动关系。没有劳动合同,或者虽有劳动合同但已不再履行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如果不考虑行使期限问题,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仍发生单方解除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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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行使单方解除权有没有期限限制

4,合同单方解除权如何行使

我在一个药厂投资开发了一个药品,并取得了批准文号,跟厂里约定是由我来组织生产销售,但当时我将该产品出租给了别人,后由于承租方拖欠租金严重违约。我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协议”,归还所欠租金,但二审法院 (宜春中院)根据对方后来提出的“合同无效”,也认为该合同无效,说我们合同中的“生产权、销售权”出租违反了药品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要发回一审重审。但事实上,当时签合同时说“生产权、销售权出租”只是一种习惯性表述,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药品的生产、销售都在药厂框架下,出租期间由对方履行“组织生产计划和销售赚取差价”的权利,在二审庭审中也已查明。事实上出租以来也是这样做的,并没有违反药品法,我想问的是:1.二审法院能否认定协议有效,并判令解除协议? 2.二审法官不顾法律事实坚持说合同无效,要发回一审重审,是否真是合理合法?合同是否真是无效?(因为二审法官帮对方,发回一审最少可以再拖一年的时间,且无效合同以前的租金还要返还对方。同时,对方又可不支付租金再销售获利!虽说他的收益也要返还,但这很难审计。) 3.若真是合同无效,难道就必须发回一审去审吗?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吗?(因为对方补充上诉就主张合同无效!)

5,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单方行使 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有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单方当事人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下列五种:(1)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2)因拒绝履行主要债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3)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 (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
合同当事人可单方行使 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有(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只有其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2)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债务。这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于这种情况,另一方可不进行履行催告,径直行使解除权。(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若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便可享有合同解除权;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则债权人可不进行催告即享有解除权。(4)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形态有多种,包括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履行地点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可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这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合同就解除。这实际为将来法律的发展留足了空间,同时也防止法律出现漏洞。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可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法定事由有:a.预期违约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6,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法律性质,意味着权利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所以,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中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中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对于约定解除权而言,必须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出现了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然后享有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通过正确的行使解除权,才能最终导致合同的解除。这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同样,对于法定解除权而言,如果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就会导致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甚至会损害合同双方的利益。特别是在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违约方也愿意其继续履行时,就应当要求违约当事人继续履行,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只有这样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才能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其次,根据中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明确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合同是否予以解除。这是通过第三者的监督审查从而对解除权行使正确与否进行的限制。综观中国的合同法,可发现其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较为明确的限制条件。但对其它解除权消灭缺少更详细的规定。
合同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提前终止的权利。[①]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可以,仍存在争议。笔者拟对该问题做一粗浅探讨。 对于该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的行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人不能直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不能直接受理并裁判解除合同;也有的观点认为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来解除合同,法院受理后其向对方送达的文书就相当于解除权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不应该否认解除权人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该条款的用语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说明通知对方是解除权人的法定义务。在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前提条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了法院直接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权利,法院直接受理其实是将一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作为了一诉讼来处理。法律合同解除权本质上是属于形成权,其完全是当事人一方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自行行使,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不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代行。只有相对人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力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事后审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若当事人未向对方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即向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立案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其不享有直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可指导或建议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再起诉。同时,在当事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的,法院应指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在我国正处于各种矛盾凸显期而司法资源又相对紧张,引导当事人依规定积极行使权利,只有在解决不了情况下再求助法院。这样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案件压力,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文章来源:禹会法院网)

7,劳动者单方解除权怎么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有什

(一)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要解除劳动合同,一是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二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同时也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劳动者行使一般解除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需要任何实质条件,唯一条件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以使用人单位未雨绸缪,避免影响用人单位进度。单独赋予劳动者一方履行提前30天预告通知程序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立法意义在于:1、保障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使劳动者享有充分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现代劳动立法的理念是保护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者地位,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权益实现与人格独立是现代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标向。2、有利于劳动者根据其能力、特长、兴趣爱好来选择职业,充分发挥劳动者潜能,进而有利于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必须要求不断优化劳动力资源的整合,所以,劳动法将其作为一个重要调整指标来规范。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和改善生产关系。(二)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如果出现了法定事由,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预告就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无需提前告知辞职,会对正常的经营进度造成影响。所以,此种指标存在于试用期内或者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场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在试用期内。试用期是对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的检验,也是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检验。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处于非正式状态。试用期内,给予了劳动者择业自主权,同时不会对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造成太大的影响。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在劳动者自愿劳动的基础之上,用人单位通过对劳动者施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迫劳动者为其劳动,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仍依法享有基本的人身自由,其中包括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完全人身自由和法定工作时间之内的有限人身自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3、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时间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在劳动过程上,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给予劳动者安全卫生条件,这些都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二、解除劳动合同有什么补偿(一)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重病和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三)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五)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汕头律师网(law0754)答:《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了限制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者交纳押金或支付赔偿金,该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合同解除权,是无效的。 但是,如果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 标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动争议,工伤保险,汕头律师网(law0754),汕头律师,汕头律师事务所,汕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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