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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合同与保管合同标的交付的差异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情况下,比如小件寄存,双方不会因此签署详尽的合同,只有简单的凭证,这样交付就成立,自成立之日保管合同关系生效。但如果双方就特殊物品的保管签署合同的,合同中约定签署后生效的,则按照约定办理。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是实践性合同。是否立即生效,关键还在于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第二,个人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而向金融机构的借贷则属于诺成性合同。
首先,交付标的才生效的合同叫实践合同。 你说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之间)、保管合同都是实践性的 但是银行借贷是属于诺成的,即承诺即生效! 具体情况qq聊吧!很复杂!

借款合同与保管合同标的交付的差异

2,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从民法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

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3,保管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保管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4,仓储合同仓储合同何时生效成立和生效是一回事吗

成立的合同不一定生效。合同成立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32条规定: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特殊情况下,如双方另有要求签订合同确认书的,则在确认书签订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成立,一般情况下是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为成立要件。但,成立的合同不一定是生效的合同。合同生效体现的是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有依据合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则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因此,合同的生效,一般情况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同时就成立并生效了。但有以下例外:1.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后才能生效。如双方约定以银行贷款到位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如银行贷款没有贷下来则双方合同不生效。注意,其实,双方此时约定以银贷款到位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是以双方已经签订了双方为前提的,即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未生效,要等到银行贷款下来这个条件成就。2.附期限的合同,包括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如约定在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合同生效,即自该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开始生效履行;如自一方从国外归国时,合同失效。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合同才生效的;一种是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的。前一种如《担保法》所规定的抵押合同,担保法将船舶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后一种如房地产权属登记,这种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和有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房屋过户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生效和有效。房屋抵押合同同此操作,特别是《物权法》更正了《担保法》第41条的矛盾之处,将不动产物权登记只作为抵押权生效的条件,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抵押合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生效,但抵押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仓储合同成立就是:一方发出要约,经双方协商,对方当事人承诺后,仓储合同成立。如果仓储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自保管人和存货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生效。在仓储合同中,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在别的合同中合同成立不一定生效。

5,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能否反悔

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初,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赵某依赠与合同将该房产交付,而赵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只要没交钥匙,就有权利反悔,何况,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转让,故拒绝交付该房产。 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李某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l、本案败诉方最主要的失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重要区别,忽视了当时我国司法实践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这一事实,未及时要求赠与物的交付,从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丧失了获得赠与物的机会。事实上,对于所有签订实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合同成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标。由于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要件不同,除要约承诺外,还须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因此,为实现合同目标,实践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主张标的物的交付,以促成合同成立,及早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本案原告错误认识公证的性质和效力,夸大理解公证的法律效力,误以为经过公证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忽视赠与房产的交付,是导致其无法获得赠与房产的根本原因。 实践中,对公证的类似误解并不少见。我国《合同法》第188条将经过公证规定为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一种条件,其前提是将赠与合同的性质理解为诺成合同,而且也并未赋予公证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律效力。 必须指出,合法有效的公证,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但是,对公证的认识绝不能偏离公证的本质。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唯一依据,公证只能对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绝无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诺成、实践合同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由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确保当事人缔约目标的实现,必须对实践性合同的类型予以充分关注。 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践合同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保管合同(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零散货物和集装箱的运输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5条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支单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2、如果法律允许,可以通过约定将某些实践合同的性质改变为诺成合同,使双方权利义务因合意的形成而确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采取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各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等方式。将双方保管合同的性质约定为诺成合同。 在无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物的提供方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保管合同的实践性允许保管人在保管物的交付前,拒绝接受保管物,并且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的压力;而无偿性又使得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并尽心保管的动力,因此,保管人可能会随时改变主意。拒绝接受保管物,但另一方寄存人可能已基于对保管合同成立的期待做出了努力,如支付运费将保管物运抵保管人等,如将该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则在保管人拒绝接受保管物、履行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己方的损失。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为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将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在相对方不交付保管物时。可以依据保管合同请求相对方赔偿己方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而带来的损失。 3、对于绝大多数诺成合同,经历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于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是否达成合意,并不影响诺成合同的成立。例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因为缺乏经验,仅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未约定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等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非主要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俗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前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何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6,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能反悔吗

您好,合同法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合同经公证不可随意撤销,除非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
可以。
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初,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赵某依赠与合同将该房产交付,而赵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只要没交钥匙,就有权利反悔,何况,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转让,故拒绝交付该房产。 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李某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l、本案败诉方最主要的失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重要区别,忽视了当时我国司法实践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这一事实,未及时要求赠与物的交付,从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丧失了获得赠与物的机会。事实上,对于所有签订实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合同成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标。由于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要件不同,除要约承诺外,还须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因此,为实现合同目标,实践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主张标的物的交付,以促成合同成立,及早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本案原告错误认识公证的性质和效力,夸大理解公证的法律效力,误以为经过公证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忽视赠与房产的交付,是导致其无法获得赠与房产的根本原因。 实践中,对公证的类似误解并不少见。我国《合同法》第188条将经过公证规定为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一种条件,其前提是将赠与合同的性质理解为诺成合同,而且也并未赋予公证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律效力。 必须指出,合法有效的公证,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但是,对公证的认识绝不能偏离公证的本质。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唯一依据,公证只能对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绝无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诺成、实践合同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由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确保当事人缔约目标的实现,必须对实践性合同的类型予以充分关注。 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践合同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保管合同(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零散货物和集装箱的运输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5条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支单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2、如果法律允许,可以通过约定将某些实践合同的性质改变为诺成合同,使双方权利义务因合意的形成而确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采取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各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等方式。将双方保管合同的性质约定为诺成合同。 在无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物的提供方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保管合同的实践性允许保管人在保管物的交付前,拒绝接受保管物,并且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的压力;而无偿性又使得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并尽心保管的动力,因此,保管人可能会随时改变主意。拒绝接受保管物,但另一方寄存人可能已基于对保管合同成立的期待做出了努力,如支付运费将保管物运抵保管人等,如将该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则在保管人拒绝接受保管物、履行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己方的损失。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为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将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在相对方不交付保管物时。可以依据保管合同请求相对方赔偿己方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而带来的损失。 3、对于绝大多数诺成合同,经历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于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是否达成合意,并不影响诺成合同的成立。例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因为缺乏经验,仅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未约定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等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非主要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俗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前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何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7,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什么时候生效

一、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这两个条文可以看出,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只要缔约双方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不以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为生效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投保人缴费与否是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投保人没有及时缴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依然成立;投保人缴付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仍然不成立。保险费的缴付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二、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是什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其生效却是个法律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开始发生效力,当事人开始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关于合同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合同关系存续状态的重要界点。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如果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那么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生效,在合同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时,合同的生效就会滞后于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其效力也具有上述的两种状态,即立即生效或附有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所以保险合同是否自成立时生效与其是否附有生效条件或期限有关。1、要件构成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议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思。显而易见,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因承诺生效而成立,虽然保险人的承诺包括了保险人的签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保险人出具保险单等多种书面形式的保险凭证,但此只能属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行为。只要保险单经保险人签发即为承诺,承诺生效,保险合同即成立。由此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附合合同与格式合同的特点。所谓附合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只限于服从、接受或拒绝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附合合同是由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另一方只能作出“取与舍”的决定的合同,一般没有商量的余地。保险人上述承诺的多种书面形式,说明保险合同属于定型化合同。但是合同的定型化与要式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谓要式合同,指以履行一定方式为合同成立的要件,至于合同是否为要式,则取决于法律有无关于书面或其他特别形式为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要式合同是以法律要求的书面或者其他特殊形式为成立要件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并没要求保险合同必须以特定的要式作为成立的要件,对此从《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反映出来。保险合同之所以为格式合同,主要是为了满足保险业发展的需要,正因为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或格式的特点,所以《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是判断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规定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而就保险合同而言,由于保险人只能是经国家批准专门从事保险业的法人,《民法通则》有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规定就主要是针对投保人而言。它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保险利益原则应贯穿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整个阶段。对此,不仅要求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有保险利益,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存在丧失保险利益的情形,否则保险合同失效。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有行为能力。按照《民法通则》“意思表示要真实”的规定,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不等价的特性,故要求保险关系人双方应以最大善意和诚信来订立合同。保险合同这种诚实性,有别于其他合同,它要求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均负有告知义务,尤其要求投保人实行如实告知、危险增加的告知和道德危险不保等3项法定制度。对此《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之……”《民法通则》有关“行为内容要合法”,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只有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在理论上保险合同生效具有下列几种情形。(1)法律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2)法律没有规定而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办理;(3)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生效。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是以投保人事先交付保险费作为基础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才对投保人产生约束的主要条款。我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是否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往往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责任的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可能同时,也可能不同时,但保险责任的开始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相反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正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现。保险合同生效的标志应以保险合同中保险期限的起始时间为界限。2、法律效果不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仅仅是反映签约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的意志,如双方合意,符合国家的意志,将被赋予法律约束力;否则不仅不能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还要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强调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约束力,即国家法律对合同成立的一种法律认可,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保险合同不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非系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签订后,可能会因为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而不能把不成立的保险合同当作无效合同来处理。合同不成立只能产生民事责任而不能产生其他法律责任。但对于无效合同来讲则不同,因为它不仅会产生民事责任,而且有可能带来其他法律责任。
保险行业都采用“次日零时生效制”就是保险公司收到你的保险金后,当天晚上12点就开始生效了。这里要注意一点,所有跟疾病相关的保险产品,都有个叫“观察期”的东西,意思就是从保单生效那天开始算180天(不同产品观察期可能不同,有的是90天、60天等等),如果在180天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理赔的,只退还保费。所以说疾病相关的保险产品真正管用的时候是观察期过后。意外型保险基本都没有观察期,今天付了钱,明天发生意外就是要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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