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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58年纽约公约是如何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冷战和霸权主义为主的国际环境下,任何以公平或和平解决问题的要求是得不到实现的。。

1958年纽约公约是如何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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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cc仲裁裁决可以在中国执行吗

你好!如果是在中国进行的裁决,那就可以在中国境内执行。(1)ICC裁决是指由ICC仲裁院管理的由特定的仲裁庭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仲裁而作出的裁决。ICC仲裁规则只能由ICC仲裁院适用,而不能由其他任何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适用。(2)ICC裁决并不都是法国裁决。因为按照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与实践,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位于哪一个国家或地区。根据ICC仲裁规则,无论是当事人约定还是ICC仲裁院决定的仲裁地点,多数都不在法国,而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3)适用ICC仲裁规则且将仲裁地点定在我国内地的裁决理论上应当认定为我国裁决。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应当认定为非内国裁决;进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第1条(1)款第二个句子有关“非内国裁决”的规定,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或许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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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般应具备哪些条件

发起条件: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并且申请执行的法院有管辖权,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被执行人是法人的,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院执行;住所、户籍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没有的由财产所在地中院执行。适用规则:有管辖权的法院参照《纽约公约》执行,无国际条约或惯例的的根据互惠原则决定。并且注意时效期限,超期不能申请。法院审查处理:符合《纽约公约》提交文件材料的要求,缴费,法院裁定,六个月内执行。其他参照民诉法。
1、不构成。因为协商解决争议的约定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因为中方当事人没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提出异议,仲裁庭可以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庭规则继续进行仲裁,做出仲裁决定;中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程序并不影响仲裁庭的审理和最后裁决。 2、应该。因为该裁决符合我国加入的纽约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3、应当承认与执行scc裁决。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中方当事人只有在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行为能力者,或该仲裁协议依照当事人所选择适用的法律为无效,如未指明应当适用的法律时,依照裁决地国家的法律为无效者; (2)当事人未得到指定仲裁院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陈述其意见;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无此协议,与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不符; (5)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业已经裁决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如果我国法院认为,裁决事项依据我国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者,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鉴于本案裁决不存在上述情况,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裁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拉尔斯。罗莫先生、柯恩教授和吉里斯一怀特先生组成的仲裁庭对案件的裁决,符合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 6 9条的规定,承认仲裁裁决的效力。"

5,试述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具体情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在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6,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要解决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首先应该了解何谓仲裁协议的生效。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齐备的要件,虽然国际上对于仲裁协议的要件没有统一的规范,但是理论上看,主要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类。  1、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多数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都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如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的,并且是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之一;《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这两者的规定具有普遍意义,我国《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也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些国家并不排斥口头或模式仲裁协议,如《欧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规定在法律不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国家,仲裁协议可依该国法律许可的形式订立;德国、希腊、荷兰等国家也没有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关于“书面”的含义,国际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对“书面”进行解释,是一个在实践中需要探讨的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这样解释书面仲裁协议: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的解释可以看出对“书面”的解释更为宽泛。尽管如此,国际上还有人对认为两公约对“书面”的解释规定过于狭窄,因为近年来商业和通讯技术飞速发展,电子商务(e-commerce)深入商业领域,商事交往方式朝着多样化发展,出现了一种未签字的仲裁协议,如提单转让后,提单受让人是否自动成为提单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合同的转让中,合同受让人与合同另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因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存在仲裁协议。这类仲裁协议的效力需要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做出确认。  2、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首先,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无行为能力,则所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依据什么法律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国际上没有统一规定,大多适用国际私法中关于决定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冲突规则,也就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另外,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是指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如果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属于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则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我国《仲裁法》也规定,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7,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怎样才能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对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目前,国际上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即1958年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上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的声明,将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限定在缔约国之间商事范围之内,即:????????????????1.只承认和执行在公约的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对任何缔约国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则不能依照公约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2.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商事(包括契约和非契约关系)的仲裁裁决,即因合同或者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方面的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只有存在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被要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关主管机关有权拒绝承认及执行:????????????????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无效;????????????????2.该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申辩;????????????????3.裁决的事项不符合或者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在无仲裁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5.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拘束力,或者裁决已被仲裁地国家的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公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主动地拒绝承认和执行:????????????????1.依照执行地国家的法律,争议的事项不能用仲裁方式解决;????????????????2.承认或者执行该裁决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我国有管辖人民法院,在接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该公约规定的拒绝的情形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否则,应当不予承认和执行。????????????????对于非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互惠的原则办理。
对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了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所以选b由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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