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230条对应民法典,房东未让他行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230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5-19 22: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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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东未让他行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而要求法院依据合同法230
你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第一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买卖行为,且本案争议房屋又易他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就是你有了新的证据法院也不会确定现在的房屋买卖人行为无效
2,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给条街买不起也算吗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是针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街道是无法适用该条款的。另外,即使对象是房屋,承租人也买不起,但仍然有权依法主张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两个法律不能放一起,合同法主要规定债权,物权一般都在物权法规定优先购买权如果被侵犯,可以依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3,合同法230条中如果只是判决无效合同而出租人不愿意卖房了
判决无效合同的话,那合同就自始无效.但如果因为合同无效而有所损失的话,可以要求承担赔偿损失.因为不太知道具体案情是什么,无法具体做出回答.不能这样理解,因为他房屋不卖,也就不存在谁有利无利的问题了。难道出租房屋就一定要卖给承租人吗?这也是不合理的。前者如果房东要卖,你们后者就有购房的优先权,如果他不卖,那么也不存在优先的问题了。可以有继续承租的权利,直到你们的租赁合同到期为止。如果你有证据证明出租方有恶意的话,你可以向他提起因为出租方的买房行为而造成你损失的部分。你要这样理解,法律是相对公平的,他除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他一定也保护出租人的利益。
4,租约房怎么买断
购买此类房产,首先要注意的是租客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则,其次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据介绍,所谓优先购买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此许海波表示,购买带租约的房产,较为安全的做法就是要卖家出示租客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声明必须作为合同附件。
且《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5,有没有人打过合同法230条的官司的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释义】本条是关于房屋租赁的承租人对租赁的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优先购买权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买卖的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于他人购买财产的权利。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租赁物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
优先购买权的基本特征是:第一,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第二,它是承租人所享有的对出租人出卖房屋的请求权,因此,出租人出卖租赁的房屋时必须及时通知承租人。这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债权,不是直接对物享有权利,也不能直接对抗第三人,优先权行使前不影响出卖人与其他人进行协商。第三,它是专属于承租人的权利,这种优先权不能通过转让或者继承转移至他人。第四,它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即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需要具备下列条件;
1.在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
2.在同等的条件下购买。在非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在买卖条件上等同,包括买卖的价格、付款的期限和方式等等。
3.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如果出租人通知承租人将要出卖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了一定的期限,而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丧失。这说明承租人并不想购买该房屋,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
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就要求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给承租人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屋的时间。只要承租人未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出租人不得在这个期限内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如果出租人违反了该项规定,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不能生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维修义务的补充规定。
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是由承租人提出的,也可以是出租人主动作出的。承租人提出维修要求的一般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朗间,租赁物出现问题,需要修理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提出修理的要求,催告出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该合理期限应当根据物的损坏程度、承租人需要维修的紧迫程度及出租人的维修能力等具体情况确定。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提出的合理期限勾,履行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以满足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要求。
如出租人拒绝维修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理。由于对租赁物的维修是出温人的义务,出租人未尽其义务,由承租人代为履行的,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出租人负担,承租人已经垫付的,有权要求出租人偿还或者从租金中扣除。另外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在承租人通知的合理期限内拒不履行其维修义务的,就构成根本违约,出租人可依据本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无论是出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还是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影响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收益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相应地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你可以直接提出你的问题。
有,我打过,两种类型,一个判决出卖人因未在出卖房屋前通知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其与其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一个判决因为出卖人出卖前已通知了承租人,而承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表示购买的意思,出卖人与其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6,出租人私自卖房承租人应该如何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买受人的,承租人可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条规定可以看出,某些时候。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请求将不被法院所支持。此时,承租人转而以出租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是债权,因此,出租人违反义务,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方式是损害赔偿,而不是必须保障承租人优先购买。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房东违约,租户可以要求房东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买卖不破租赁。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你有优先购买权,没钱买的话,只好让人家买了。但是你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所以不需要经济补偿。(除非人家提前解除合同赶你走。)2、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签不签新的合同都可以。不过最好签一下。3、合同到期后,你要搬出去,你装修的费用房主没有义务补偿你。这是你自愿花钱装修的。只有当房主提前解除合同或者未经你同意在合同存续期间擅自处理、损坏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补偿或赔偿。第223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4、可以,但你要提前向房主提出。并且可能你要支付违约金。具体问题我解答不了,不过常听说,买卖不破租赁,所以我觉的房屋的买卖不影响你的租房合同。原出租人的确应该优先告知,而你也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关于你和购买人,我想你们之间可以重新订立合同,也可延续前合同。我自己的看法,要是有不对的,请高手纠正,谢谢《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民通意见》119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起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以上就是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你完全可以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是诉讼并非简单的依靠法条就可以解决的,见你还是委托当地律师处理为宜。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此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王志刚律师
7,承租人是否有优先购买权
基于最大化地保持租赁物在交易中经济价值、使用价值的稳定性、连续性、安全性的目的,《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均承认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但因其立法技术和理论上的不成熟,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诸多争议,很有必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案例: A公司承租了B所有的厂房数间,期限为10年,租赁期间,B因资金周转不灵,在没有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将该厂房以1000万的价格卖给了C公司,C公司也知道A一直在承租该厂房的事实。 A公司得知后,以B和C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B与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并主张由其以1000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该厂房。在诉讼过程中,B辩称与C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撤销,B也不再打算出卖该厂房,A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消失,请求驳回A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案例,在理论实践中提出以下几个问题: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何种法律性质? 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主要有期待权说、形成权或附条件形成权说、请求权或债权说和物权说四种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就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而言,其应当是一种请求权或债权。因为期待权是指法律要件未充分具备而尚未取得的权利。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即当出租人出卖房产时,承租人才能实际行使;在出租人未将房产出卖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能处于期待权状态,不能真正实现。 同时,出租人在出卖房产时,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购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不是一种期待权,而是一种既得权;如果没有第三人参与竞买,承租人的购买只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购买,无所谓优先之说。因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一种不确定的权利或机会权利。而期待权说的观点,并不能真正回答优先购买权的性质问题。 而形成权说的观点实际上给出租人强加了一种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必须承诺的义务,近乎强制缔约,因而也是不妥当的。因为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的行为即能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房屋承租人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意志就可以与出租人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权利,也即承租人并不能单方使房屋买卖合同发生变动,其优先购买权只是一种以承租房屋为基础的附从性权利。 同时,附条件属于法律行为附款,不能作为权利附款。即使权利应附条件,但依据民法理论,条件仅为约定的不确定事实,而不是法定事由。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事由,不能作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优先购买权尚不存在,根本不发生因此条件为停止条件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所以,附条件形成权说的观点也有不当之处。 由上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从性权利、不确定权利或机会权利的事实可以看出,优先购买权也不符合物权说的观点。因为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房屋承租人对出租人房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并没有实质意义,即物权意义上的支配力。因此,物权说的观点也不能成立。 相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应为一种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或债权。因为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而房屋承租人请求出租人与之缔约的权利不仅是一种请求“取得权利的权利”,还在于该种权利是附随于房屋租赁关系的产生而发生的一种附从性权利、不确定权利或机会权利,且又是合同法对出租人所规定和附加的强制性义务。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或债权说的观点更符合立法创设优先购买权的旨意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本质特征。 上例中,当B将租赁厂房出卖给C公司这一事实出现后,承租人A公司即对该厂房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在此时由机会权利转化为了既得权, A公司这一权利具体指向B,即A公司享有强制请求B将厂房卖给他的权利,B则负有满足A公司该项请求的义务。 在这一债权债务的关系中,B作为债务人,只有履行的义务,而无拒绝履行的权利。本案义务人(B)想以“解除与第三人的买卖的合同,厂房不出卖了”这一行为来消除他应承担的义务,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能产生其追求的法律后果。故法院最后判令B将该厂房出卖给A公司。 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如何确定? 实践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绝对同等说,即主张承租人的购买价格与第三人的购买条件要绝对相同或完全一致;二是相对同等说,即认为“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在转让价金之外,还必须考虑一些特殊的因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绝对同等说的观点除要求价金绝对相等外,其他条件也要完全相同或一致,这样的要求对承租人、出租人不仅过于严格,很不现实,同时也为滋生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恶意行为创造了条件,且又不利于保护出租人利益。而现实中,出租人有时出卖房产往往不仅仅只考虑价格因素,还要考虑其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特殊利益关系,如第三人的信用及履约能力、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及情感、特殊情况下购买者的资质等因素。 另外,法律在维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利益的同时,设立“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出租人利益,而第三人提供的任何特殊条件包括机会均是出租人利益所在,这些特殊条件和机会能否以金钱替代,只能以出租人的价值判断为准,而不能以承租人的观念衡量。所以,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能简单等同于转让价格,在转让价金之外,还必须考虑一些难以用客观金钱计算的特殊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公平、合理。 上例中,法院最终并没有判令A公司以B与C公司的1000万合同价格购买该厂房,而是考虑了B与C公司之间的特殊利益关系,从B的角度出发,认为该厂房不可能以1000万这么优惠的价格出卖给C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最终通过评估得出该厂房的市场价格2600万从而成交,笔者认为该判决是公平、合理的。 三、关于承租人优先权能否对抗取得物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可以对抗任何人,即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并办完权利转移手续,该行为对承租人优先权的效力如何,此时承租人可否主张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行为无效,并请求第三人将标的物移转给自己?该问题涉及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对抗力及追及力。有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本身具有物权特性,应考虑物权的追及效力,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买卖行为无效,在与第三人同等价格的条件下取得房屋所有权(如上例)。 也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在购买已出租的房屋时,应注意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未确知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应认定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尽管第三人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由于登记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房产管理部门应撤销登记。还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出发,第三人即使明知出卖人与承租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第三人对承租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无从知晓,第三人也没有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因此,第三人对出卖人的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其与出卖人的交易是合法的,因而可以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尚未受让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则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即在出卖人与第三人、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成立双重买卖,此时可优先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已受让标的物并已办理过户登记,则承租人所拥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物权的追及力,其不能对抗已获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此时承租人仅得请求出卖人负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 如果第三人确实并不知道租赁协议存在,可认定为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明知房屋已出租或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尽管第三人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应予以撤销。 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关键是看第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而第三人主观善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房屋租赁合同已登记备案。在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情况下,租赁权已经对外公示,第三人不能以自己不知租赁权存在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第三人与出租人的买卖合同当为无效,即使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第三人取得产权登记,登记机关也应依承租人申请或法院判决涂销登记,此时第三人主观善恶的判断显然十分容易。 2、房屋租赁合同虽签订,但未经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虽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租赁证,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合同,承租人据租赁合同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取得基础是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非合同登记备案。 此时,第三人基于房屋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而与产权人为交易,就产生了权利的冲突,第三人的主观善恶决定权利保护的选择。《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善意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也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事,一个善意占有者得有一项他诚实地认为完好的所有权。 当该人得知或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时,则不存在“善意”。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是否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关键要区分第三人的主观是善意或恶意,如何判断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有人认为,第三人应充分注意买受的标的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权及承租人放弃优先权,否则具有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取得。《意见》89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只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交易的场合,《意见》118条间接排斥了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综合《意见》以上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是共有人的所有权保护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承租人的优先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要和所有权的保护相区别。 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应超越对所有权的保护,第三人已充分关注登记簿上公示的内容,过分苛求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不仅与法无据,也不利于交易的达成与商品的流转。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民法的主要任务,市场经济时代更是出现了交易优位的观念,第三人基于善意与出卖人为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基于以上分析,当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与善意第三人发生冲突时,对善意第三人应优先保护。而且从后果来看,因为有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即使承租人的优先权受到侵害,承租人的利益损失不会太大,而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对价情况下,追究出卖人责任的风险则较大。 实践中,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第三人基于房屋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而与产权人为交易,首先推定第三人是善意的。若第三人在买受房屋时,已知房屋上存在租赁权,或者承租人在双方磋商时向出租人主张优先权并通知第三人,此时,第三人已知租赁权的存在,若双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终止交易。 若仍使交易继续,即使双方已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基于第三人的恶意,承租人得主张优先权,待法院判决后,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权利证书。第三人是否恶意,举证责任应由承租人承担。对《意见》的理解应在充分保障承租人优先权的基础上,亦应考虑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否则将加大交易成本与风险,使民事主体利益失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或债权,是一种得以同等条件优先于他人而购买的权利,该权利自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正式生效。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此时只是订立合同而没有进行标的物转移登记,也即第三人仅仅享有债权而没有取得标的物物权,此时承租人基于优先购买权享有的债权应当优于第三人的债权; 如果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租赁物的物权,此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对抗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关键是看第三人是否是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反之则可以。 而租赁合同是否登记备案是判断第三人主观善恶的基础,其次,即使租赁合同没有登记备案,一个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同样使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法院得通过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考量,以平衡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一. 现在已不能主张屋买卖合同无效, 可以追究出租人的违约责任, 并要求赔偿.二.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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