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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156条是法律拟制吗

不是拟制,只是注意规定。刑法增加的一些注意规定事实上或许没有必要性,完全可以删除,但不能仅以缺乏做出注意规定的必要性为由,而将其解释为法律拟制。例如,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刑法第156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注意规定完全没有设立的必要,因而完全可以删除,但我们依然应肯定其为注意规定。

2,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有什么区别

简单地讲,法律拟制是因为在法条竞合的时候,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适用哪一条款 注意规定是法律在条款中再次强调该行为适用什么样的罪名 例如刑法第241条第二款就是注意规定 刑法第362条,属于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和法律规定不同,法律拟制是本没有资格而法律拟制他有资格,而法律规定则为本身具有资格,例如法人并非人而法律赋予他人的相应权利

法律拟制与注意规定有什么区别

3,什么是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 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判断一项法律条文是不是法律拟制的方 法是,假设取消该条文,遇到条文中的事项,处理结论是否仍会如此。如果不是,表明该条文是项特殊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那么该条文就是法律拟制。

什么是法律拟制

4,刑法学中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的区别

注意规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忽略的规定。其一,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设置注意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按基本规定处理)。其二,注意规定只具有提示性,其表述的内容与基本规定的内容完全相同,因而不会导致将原本不符合相关基本规定的行为也按基本规定论处。 法律拟制的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说个个人不算准确的区分方法,一般情况下,注意规定好像都是扩大的打击面,比如某种行为变成共犯。而法律拟制一般情况则是加重某种行为的罪行。比如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5,法律拟制是什么

法律拟制,又称法定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 法律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所作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法律拟制条款。比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行为原本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拟制,赋予其与抢劫罪相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没有这一法律拟制,对上述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与此类似,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等条款,都是关于法律拟制的规定。
你好法律拟制(或法定拟制)则不同,其特点是导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 在刑法中很常见,民法中法人就是法律拟制的人,法人不是人,但是法律把他等同于人希望可以帮到你
就像写作文打草稿
以事实为以具,一法律为准绳
实事求事
法律拟制是指法律中用“视为”二字,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

6,刑法第196条第三款是法律拟制么

法律拟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把甲事实当作乙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根据德国著名法学家karl larenz的经典表述:“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通俗的讲,就是把“不是”的东西说成“是”。例如: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所有类似以上两条刑法规定的情况,都属于刑法中法律拟制的情况。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该款性质的理解,涉及多方面的理论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对该款法律效果的认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一、盗窃罪何时既遂:“信用卡”的规范属性根据本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为了确定本款规定究竟属于拟制规定,还是属于注意规定,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本款规定的“盗窃罪”何时既遂。在这里,盗窃罪的既遂时点,并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而是对本款性质的规范认定,发挥着前提性的重要影响。具体而言:①如果行为人将信用卡置于自身控制的那一刻,便成立针对信用卡的既遂盗窃罪,则后续的取款行为仅仅是一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便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本款规定也就仅仅是对一般原理的重复申明,并未改变既有的法律秩序,故该款规定属于注意规范;但是②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在取得信用卡持有的那一刻,不能充足盗窃罪构成要件,无法在此刻成立完整的既遂盗窃罪,那么本款规定就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信用卡*罪的“使用信用卡”行为,按照盗窃罪予以评价。这样一来,本款也就成了法律拟制。由此可见,盗窃罪是否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既遂,成了评价本条法律性质的关键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如何在法律层面界定“信用卡”这一取款工具的法律性质。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盗窃存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因为存折本身就包含了其上承载的金钱价值。而对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德国通说一般不承认行为人对卡上记载的存款,成立盗窃罪。这是因为,德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信用卡不同于存折,其仅仅是进入被害人财产领域的“钥匙”,因而信用卡本身不包含信用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这也就意味着,“偷卡”不等于“偷钱”,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进一步的后续行为,以取款目的偷窃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对存款的盗窃罪。(仅成立对于卡片本身的盗窃,但由于卡片价值极低,在德国不会被当做犯罪起诉。)如果借鉴上述德国法通说的理论逻辑,对我国刑法的该条规定加以理解,能够得出如下结论。即,由于盗窃信用卡本身不等于盗窃信用卡上的钱,故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一刹那,仅仅构成对于信用卡卡片本身的盗窃,不构成对于信用卡所记载金钱数额的盗窃。又由于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成本只有几分几毛钱的信用卡无法达到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在行为人取得信用卡占有的那一刻,行为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本节第一段②的结论,196条第3款规定,实际上是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的事后取财行为,评价成了盗窃罪。因此,本款属于拟制规定。根据笔者有限的了解,尽管理由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也采取了类似德国通说的认定方法。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仅仅盗得信用卡,但并未支取卡上的现金,则司法机关不会将卡上记载的金钱价值,计入行为人的盗窃罪数额之中。综上所述,根据相关学说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笔者倾向于认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拟制性规定。二、对于前提的质疑:使用信用卡与“机器能否被骗”然而,问题并未就此结束。我国是法治后发国家,学术与实务之间尚未建立快捷顺畅的互动机制。对于学界争议问题,司法机关往往无法给出及时明确的回应;在加上近年来,我国学者有意识地吸收借鉴外国刑法理论,不同观点出于不同立场展开的讨论,因此变得愈发复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理解,便是其中一例。根据上文分析,认为第196条第3款属于拟制规定的前提在于,使用信用卡取钱的行为,“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根据196条第1款,构成“冒用他人”型信用卡*罪。只有锚定了“原本不构成”盗窃罪这一前提,才能说196条第3款是对正常法秩序的异常性“法律拟制”。但恰恰是这一前提,引发了许多学者的质疑。有学者认为,信用卡*罪是*罪的特别法条。在*罪中,受骗的只能是人。动物不能被骗,没有生命的机器更不能被骗。同理,该学者认为,在信用卡*罪中,被骗的同样只能是人,而不能是机器。这也就意味着,当行为人将信用卡在ATM机上使用时,其不能成立信用卡*罪。该学者进一步指出,由于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取款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的意愿,故构成盗窃罪。根据该学者的观点,既然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原本就构成盗窃罪,196条仍将其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做法,就不是法律拟制,而仅属于注意规范。针对这一观点,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该观点认为:首先,与德日刑法不同,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罪只能“对人”实施。认为机器不能被骗的理论前提,不够充分;其二,信用卡*罪与*罪的关系,并非法条竞合,而是想象竞合。信用卡*罪既然并非法条竞合之下特别*罪,也就没有必要遵循一般*罪的规则。骗机器成立*罪,也就并非毫无可能。其三,银行在设置信用卡制度时,预先设定了“同意行为人取款”的一般条件。只要行为人用真卡,并正确输入密码,就满足了银行的预设同意条件。既然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取款的行为人构成了财产占有人(银行)的同意,就不可能再构成盗窃罪。该学者认为,行为人使用盗窃而来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还是应该被评价为信用卡*罪。因而根据上文分析,196条第3款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范。目前,在我国学界,这两种观点都有各自的支持者。究竟哪种观点更优,还有待历史和实践的检验。笔者没有能力在此断言,哪种观点更为正确。您可以在全面检讨既有学说的基础上,充分权衡,自行决断。三、结论如果认为取款行为原本一概不构成盗窃罪,则根据我国既有司法实践,对于该款的理解,更倾向于法律拟制;如果认为取款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则该款也有可能属于注意规定。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本款性质的理解,并非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对于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拟制规定,属于“特事特办”,不能向其他罪名随意推广。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认为本款为拟制规定,则只能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时候,认定盗窃罪。在敲诈勒索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并使用等场合则不能做此认定。反之,若认为,本款为注意规定,则本款规定的法律效果,可以在其他构成要件上加以推广。两种法律效果的合理性,也可以成为您思考这一问题的另一重视角。以上,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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