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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法律规范在解决民事案例中应发挥什么作用指导依据

我们国家是大陆法系国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都是依据《民法总则》等系列民事法律来判决的。

民事法律规范在解决民事案例中应发挥什么作用指导依据

2,相关民事纠纷的法律条款

如果你陈述的事实属实且没有一楼,那不承担责任。没有特别对口法条,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条款,由于你们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
很多,具体要看哪一方面的。比如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这是两个大法,前者是实体法,后者是程序法,关于民商问题还有很多法律法规

相关民事纠纷的法律条款

3,你好我想问民事纠纷参照什么法律法规

参考《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供参考。
你好,这个主要涉及到《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建议双方协商处理或找调解委员会调解。
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只要把双方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或结果写明就可以了,约定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你好我想问民事纠纷参照什么法律法规

4,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已经下来了,不服你可以在上诉。既然你丈夫离家出走3年,那你在上诉之前先做好证据准备,婚姻法有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如果所欠债务没有为家庭所开销,那可以判定为个人债务。所以,你要做的是提供你丈夫这三年来都没有和家里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并证明家里所有开销均是自己承担的,向亲戚街坊邻居求证。
诉前取证:www.lnzbdc.com
你好,属于个人债务,由他自己的财产返还。

5,中国法律对民事纠纷有什么样的规定

你问的问题不清楚,是指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吧,见如下:1.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题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题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互相妥协和让步。两者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需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的制约。2.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他是只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调解是由第三者(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 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3. 公力救济是指诉讼。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地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
无效,明确规定夫妻房产出卖要夫妻双方签字,你可主张撤销之诉

6,邻里纠纷找谁可以解决

可以找居委会,社区的都管,邻居之间最好不要太僵持了,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有急事还是找邻居最方便,能和解最好还是和解抬头不见低头见这样大家都能有个好心情!
这类问题,在民事上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你可以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对你家的墙壁损失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但前提是你必须能够证明是由于对方导致你家受损。如果他不认可,只能申请法院鉴定。 另外,他家堆放这些菜,如果是出卖,你可以向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投诉,但要想解决你的受损问题还是要诉讼。
城里邻里纠纷一般找居委会,居委会可以调解住房小区邻里纠纷,如果是农村纠纷的话建议去找村行政大队,除了解决邻里纠纷还可以保障很多农村人民的很多利益。
给您几个建议,您视情况看看是否适用,具体情形您比较了解,最终的判断还是在您自己。1.找村里有威望的人或者村支书单位的领导从中调解一下,把大家心里的疙瘩解一解,本乡本土的和为贵。2.用一个不损害任何人的谎言化解一下危机:在她再次对你们老人施加语言伤害时,让您家老人表现出不舒服,类似心脏受不了之类的症状,如果能把本村医生叫来配合一下更好。让对方知道,她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后果,给她一个警告。如果她对法律和生命还有应有的敬畏之心,应该会有所收敛。3.如果实在没有调解机会,而对方继续对您家老人施以语言暴利,可以注意取证,例如拍视频或录音,可以反复取证,以证明其对你们实施的损害频次确实高。然后采取报警或诉讼的方式解决。另外,一定要多宽慰老人,老年人的心里承受能力确实是弱,注意保护老人不要抑郁成疾。祝安好。
付费内容限时免费查看回答小区纠纷找物业或居委会解决。小区纠纷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找居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找法院进行起诉。小区纠纷作为民事纠纷,解决纠纷的方式也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解决纠纷处理方式。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第二百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提问我是四川南充高坪通市小区附一楼住户,我们小区门口狭窄的原因是有人在小区门口狗住的房子,电三轮无法正常进出,怎么办?我是一个卖菜的回答去找物业公司,让她们出面和放狗的住户沟通更多2条
可以找中间人来帮忙调解一下,  邻里纠纷在生活中是常有发生的,一般一些事情都是好好商量一下就行,但也是有那种闹得不可纠纷的时候,那么,解决邻里纠纷的方式有:  1、”邻里纠纷“先找街道办事处、村社干部解决;  2、”邻里纠纷“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街道办事处、村社干部很容易搞清楚原因对错,人缘又熟悉,一般都能解决好;  3、如果,街道办事处、村社干部没能调解好,可以找当地派出所解决,还是解决不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先街道办事处、村社干部,再当地派出所,最后找法院,是解决邻里纠纷的”三步曲“。

7,如何处理医疗纠纷有何法律依据

你参考一下: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构成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3、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责任?[1] 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认识理解的不一致,或者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由于赔偿的标准不统一而产生的结果。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个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正好相反。这意味着从2002年4月1日开始,在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过程无差错”的举证责任,上述两项责任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那么,在这种规定下,是不是意味着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我们姑且不谈此规定是否合理,因《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已有了不同的规定。[2]仅就此规定本身而言,我认为,对它的理解不能片面。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由这类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决定的,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这类诉讼中所涉及的医方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些专业性很强的证据大多控制在医疗机构,患方难以占有、接近和收集,在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很大悬殊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根据法律的原则,确定医疗机构对这方面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这是符合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和审判规律的,也是公平的。最高法院解释确定这个规定的依据主要有三点: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且其在治疗过程中也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二是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实施并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的源,是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个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3] 但是,对此问题不能作片面的理解。这一司法解释只是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的部分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如果医方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其合法权益是能够通过正确行使举证权利而得到法律保护的。至于患方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医患法律关系,患方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等,其举证责任均在患方。只有患方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才予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只有患方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部分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其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法律保护。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医患纠纷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 第二个问题,即当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一方按照一般医疗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的理解是,一定要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不久,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这一观点。其基本精神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做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鉴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赔偿的标准做出了一些调整,赔偿的数额比《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高,所以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做出这样的规定,完全基于医疗纠纷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医疗行业的特殊立法政策。其原因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完全因医疗机构造成医疗损害的情形很少见,患者自身的病情和特殊体质与医疗过失共同发生作用导致的事故多见,多因一果是医疗事故的常态;二是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医务人员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由于患者个体的差异,仍有可能发生危险,限制赔偿原则有助于调动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三是医疗机构必须用极少的医疗资源承担全社会人的健康保障,没有选择患者的权利,同时承担了大量的社会公益性义务,从公平性的角度上讲法律规定应当体现其特殊性;四是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社会公益福利性,占主导地位的是公立医疗机构,作为公益事业单位,其赔偿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过高的赔付费用虽然可以使一部分受害者的利益得到较好的保护,但会直接影响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个问题,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应否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很多医疗结构不理解这个问题,原因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为什么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呢?理由有以下三点: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非常明确,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一基本原则相抵触;2、《条例》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已经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不能适用《条例》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3、如果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仅违反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因此,对《条例》49条2款的理解应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用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并未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赔偿标准。按照最高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依据就是第106条和119条的规定,相应地,对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就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如果按照这一原则来处理,可能会出现赔偿标准失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到物质损失范围内。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赔偿金的数额相对以往有了较大提高。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来考虑医疗差错赔偿纠纷案件的问题,将会出现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案件得到的赔偿要比构成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得到的赔偿要高的多。大连中院在2008年12月5日出台的《当前民事审判(一庭)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第36条第1款就规定,“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按该条例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该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结合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比例以不超过总损失的50%为宜)。” 事实上,与一般的医疗差错相比,医疗事故无论是在医疗单位的过错程度上还是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后果上,都是更为严重的。而按照《条例》的规定,其确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却比《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偏低。这种情况不仅造成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失衡,而且直接导致当事人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回避《条例》解决争议。这个标准“二元化”问题导致了激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纪敏庭长在2006年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这个问题已经引起广泛关注,要求修改《条例》甚至制定《医疗争议处理法》的呼声不断涌现。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高度重视。目前情况下,法院应当注意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行之有效的措施,避免两者失衡现象的加剧,努力做到平衡利益,定纷止争。”按照这一精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2日召开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讨论问题有这样的观点,即“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又确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患者所受人身损害的程度,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相应标准,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个人是同意这个观点的。根据在于:1、《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必须适用行政法规。就《条例》和《民法通则》的关系而言,两者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只要是有关医疗活动中的医疗行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应当优先适用《条例》;[5] 2、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存在过错需要赔偿的情形,一般情况下,过错程度较轻,损害后果较小。按照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医方过错程度重,患者损害后果大,得到的赔偿反而少。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情理上都难以服众,无论在法律效果上还是在社会效果上都不好。从法学的基本理论上讲,法律适用的结果应当是一致的。它并不在于当事人如何选择,如果出现当事人选择的司法救济的路径不一样,而得到的结果不一样,那么,法律的适用就有问题了。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重要的法律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当然还有很多更具体的规定。北京姜德福律师为您服务,姜德福律师副主任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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