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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案例分析

原告不应当支付开瓶费。当事人对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何时条款的一方。餐厅关于开瓶费/服务费的通知印在老褪色的很小的sizeletters,不易被消费者发现,并且在原告消费时,餐厅方面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从这个角度分析,合同的条款应当做不利于餐厅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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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求一个简短的法律案例分析

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帐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关某拒付。 关某是否应该按标价付款? 分析:应该按标价付款,因为酒店的价格单构成了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要约,关某饮用后构成承诺,合同成立并生效,关某应该付款给酒店;至于,关某因为重大误解饮用了酒店的酒水,关某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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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律案例分析 帮帮忙

1、故意伤害致死罪 2、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犯盗窃罪被抓主动坦白伤害案有自首情节。
从你说的来看甲将乙推到是无心之过 也就是典型的过失致人死亡 对甲应该会有绑架罪(未遂)、过失致人死亡罪和盗窃罪(未遂)并罚 甲主动交代绑架和致人死亡的事实属于自首的情节
假如你能帮他变成误杀就最好了但是他杀的可能性较大 这个要看那位法官对量衡量的大小了不是之首了因为一时的逃跑对事情就算是默认了所以不是之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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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案例分析

1)发起人协议中没有不合法之处,非专利技术出资符合新公司法的规定.2)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远方公司的成立无须公告3)决议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监事人选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4)决议2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股东同意,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5)决议3不合法.发行公司债券须符合发行条件:证券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第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第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第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而且发行公司债券还要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6,在破产清算期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须得到清算组的批准,公司董事会无权批准交易行为,因此是违法的.

5,法律方面的简单案例分析

一,某研究所承担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放射性污染物一般人不会认识到它的危险性,叫他们承担的认识风险能力,不切实际;某研究所既然知道放射性物质的危险性,就更要妥善保护,因过失丢失,就要承担责任。法律依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 、高压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动物伤人责任中,我国法律规定采取过错原则,即谁过错谁承担责任,甲家夫妇务农,将两岁的孩子丙锁在院子里玩耍,未尽到监护责任,因承担责任,但乙家的一只公鸡飞院墙,将丙的眼睛琢上,乙家也有过错,但谁要承担主要责任的话,我和答案有异议,我认为乙承担主要责任,家承担次要责任。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万华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7000余元的行为,因为纪某尚不满16周岁,没有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2、万华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是抢劫行为。但因为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按实足年龄,只有过了14、16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14、16周岁。因此,万华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14周岁,故不负刑事责任。3、万华偷开汽车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年满16周岁的,才对交通肇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万华偷开汽车并出卖的行为是盗窃,但因纪某未满1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万华不负刑事责任。4、在对万华的处理上,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一个简单的法律案例分析急请各位大虾帮忙解释一下谢谢

甲这种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下面从学理上就犯罪未遂的形态来分析其行为:一,甲行为属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甲已经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掏出水果刀,准备向乙刺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及时被旁人拉住把刀夺走),使其尚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杀死或杀伤乙)所必需的全部行为(掏刀并刺入乙身体)实行完毕,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二、甲行为属于能犯未遂。甲已经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这一行为实际有可能完成犯罪,但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能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未遂形态。三、对于如何处罚犯罪未遂。各国有不减主义、必减主义和得减主义之分。1、我国采取得减主义。2、根据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其发生事由,主观处于怒气,与蓄意杀人不同,故按照故意伤害罪条款量刑可能性大。加上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缘由,一般在三年以下,拘役、管制中考虑。
构成犯罪,且为故意伤害罪未遂。判断其是否犯罪,主要通过:1)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本案中显然存在故意;2)是否有实施该行为,甲已经实施了行为。犯罪与否并不以是否产生伤害结果为依据。甲被夺去刀具,即犯罪不能,但其并非处于自己的意愿(而是被别人夺去),因此成立未遂,而不成立中止。
构成犯罪须具备四个要素:1.主观方面,有杀人或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2.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客观方面,实施的犯罪行为4.客体,乙的人身安全。按照上述四个要件,甲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属犯罪未遂,因此,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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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甲掏出水果刀准备向乙刺去,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明知行为会造成的后果,并积极追求对方伤害的结果出现,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由于意志力以外的因素(被旁人拉住把刀夺走),具备犯罪未遂的条件。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

7,求法律案例分析范文1500字左右

案例: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魏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自己的头上,疼得他大叫起来,赶紧用手捂住头部,鲜血从手中流了出来。他的妻子和儿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魏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魏某儿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报警后,魏某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请用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分析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我的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 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 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是乌龟必然是魏某楼上2至7楼的居民之一所有或者管理,不可能是他人。因此,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得到实现,也就是依据民法同情弱者的原则,可以参照物件致人损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规则,确定由2至7楼的6户居民对魏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其中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从来没有养过乌龟,也就是不可能实施这样的管理不当的行为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结论 可见,这个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复杂程度,没有现成的规则可以适用。因此,要经过以上这些复杂的过程才能够确定。至于其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倒是简单,就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确定即可,没有特殊的规则。
连悬赏分都没有?本来想给你我做的案例的
口味真高。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如下: 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得的是胃病,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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