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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子有谁帮忙分析一下啊

你好,如果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则成立生效。甲公司主张的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交付货物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不能实现交货,则可要求甲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乙丁公司的抵押合同亦成立生效,乙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追究丙、丁公司的担保责任。(注意别超过了保证期间)
你坚持走诉讼的道路最终是最能保护你合法权益。等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出来后,你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的中介一直找你协商处理说的那些事,因为你根本就没有处分权,你如果答应了,只会给你的诉讼带来不利的结果。建议:不要节外生枝。

合同纠纷案子有谁帮忙分析一下啊

2,合同法案件分析

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干洗店属于单方变更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要订立合同时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果履行对双方非常不利的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否则属于单方面违约.本案中,双方已经签了合同,并且张小姐已经花了七百元洗衣,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涨价并不属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必须变更合同的情况,因此,张小姐可以提出解除合同,退还1300元.
c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合同法案件分析

3,合同案例分析

1、该病人是否已被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未宣告,且购买电脑当时不处于发病期,则该合同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如果已经宣告或者购买电脑当时处于发病期,则该合同买卖行为属于效力待定,需看该病人的监护人的态度,是撤销该行为还是追认。 2、如果病人父母不同意,则该买卖行为无效,双方返还,即病人及其父母返还电脑,专卖店返还价款。 3、如果病人父母予以追认,则合同有效。不存在如何处理的行为。 4、如果专卖店知道甲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病人父母追认之前,可催告病人父母在一个月内做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如果病人父母到期不予追认,则专卖店可行使撤销权撤销该买卖合同,要求甲及其父母返还电脑,专卖店向其返还价款。

合同案例分析

4,合同案例分析

如果是报价托运,铁路赔付。除非约定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没有报价托运,铁路和百货各承担50%,无过错双方各承担一半。厂家是如期交付托运,无责任。 有买保险,保险公司赔付。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的或者约定不明的,需要运输的货物,出卖人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的货损灭失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购销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代办托运的,托运地是合同履行地。 sy.law@163.com
电冰箱公司是代办托运 应该属于约定的交付地点 一、基于“合同的相对性” 百货商场可以要求电冰箱厂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为代办托运 是交付承运人就算交付了 所以百货公司对冰箱有所有权 可以追究铁路局侵权赔偿。
电冰箱厂已按约履行代办托运义务,是铁路局在运输途中,突遇山洪,使运输的电冰箱毁坏。故,电冰箱厂不承担责任,由铁路局承担赔偿责任。

5,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单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C单位作为业主直接发包的施工人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B单位可以就此向A单位提起施工索赔,索赔内容包括: 1、要求其顺延施工工期; 2、要求其承担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3、要求其责令C单位返工,以符合工程施工和设计标准; 4、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 特别提醒:如果B单位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收据上写明的也是总包管理费,再加上A单位很容易找到B单位工作中的所谓“总包管理活动”,那就另当别论了。

6,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怎么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就是合同相对人、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工程款确定、已付款认定、质保金数额、质保期是否届满、利息或利息损失如何起算、利息标准等。其中最关键的是合同相对人是那两方;合同的性质是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有资质的人签订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当然合同法也是必要的依据。
如果这不是考试题目的话,我说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个司法解释的效力在工程领域是高于其他法律的效力的。从(三)可以直接看出,对工程质量的缺陷,建设单位是有过错的;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过错,可以参照地方解释的精神。福建省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省院《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第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工期的事情解释里面没有提到,但是参照精神,建设单位也是有过错的。至于总包管理费,到现在我也没有找到非常明确权威的解释,在这个纠纷里面它的概念非常关键。分包企业使用了总包单位的道路还有其他临时设施等,支付总包费用是顺理成章的,关键是收了钱的责任和义务是什么?如果合同约束不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设单位要找出证据,证明总包管理费的费用包含了质量和工期的义务。施工企业提的道理不是胡搅蛮缠,施工企业和分包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就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也就是合同没有约束到人家,怎么谈得到合同法呢。总之,如果是现实当中的实际案例,很难说结果如何,里面认为的因素很多。个人观点,欢迎指正。

7,合同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福州某房地产公司同一物业管理公司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x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管理公司为“x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实行物业管理,并约定具体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由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方式实现,空置房屋的管理服务费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商全额缴纳,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纳管理费用的0.5%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上述物业管理公司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房地产公司支付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和空置房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合计约18万元。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房地产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特指派马建煜律师审查该合同纠纷的证据材料,并代理该起诉讼。应诉之前,马建煜律师了解基本案情并认真审查了相关合同协议,对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作了详尽的分析,并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建议。 本案如期开庭,法庭之上,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对此被告方无异议。 2、《关于收取物业管理费的补充约定》,旨在证明对一部分住宅的另行物业收费标准,被告方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否认同本案关联性。 3、入伙通知书五张,证明被告延期交房,被告方承认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力。 4、“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180024.20元,并确认该表系原告单方统计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单方编制,统计方式缺乏依据,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力。 5、催费函三张,证明原告曾于三个不同的时间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抗辩意见为未收到上述催费函,对函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开庭过程中,被告方虽未提供证据,但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一一提出有力反驳,指明其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所列举的证据不能产生支持诉请的证明力,在此之外,马建煜律师指出了纠纷之中对维护被告利益最为关键的一个环节: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此意见关系到该案判决的决定性方向,自然上升为庭审之中的焦点问题。 对此问题,原告的主要依据是三张催费函,原告主张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于确认三张催费函最迟在2008年12月17日曾向被告发函以催讨欠款以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针对该证据,被告提出抗辩,指出被告从未收到该三份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高邮政部门的回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通过其他形式向被告送达该份证据,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主张,该份证据不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此外,被告提出补充意见,利用原告所提供的空置房物管费明细表,指出原告自编制明细表的2007年4月14日起,已然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但在诉讼时效两年之内,原告并未起诉,至2009年9月28日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完全采取并认可了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观点,判决驳回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中,马建煜律师在诉前为顾问公司提供了详尽的法律意见,诉中据理力辩,充分利用了律师的诉讼时效武器,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应得权益,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原文链接: http://majiyu.fabao365.com/article/view_544575_709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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