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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效合同的认定

合同只要是你们双方真实意思就是有效的。但是现在因拆迁,房屋的买卖被冻结,那你们的合同就不能得以实施了。
试着和政府交涉下吧,应该没太大问题额

无效合同的认定

2,购房合同无效有哪些情形

购房合同无效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4.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购房合同无效有哪些情形

3,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几种情形

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几种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买卖均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合同,他们不能独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否则,属无效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他们进行房屋买卖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或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以欺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这是指一方当事人以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致使对方当事人发生错误认识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4)以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指一方当事人以使对方财产、肉体或精神上受损害相威胁,迫使其产生恐怖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5)乘人之危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或利用对方的迫切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6)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7)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又无据可查的,亦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有几种情形

4,房屋买卖无效合同 有哪些情况

房屋买卖无效合同的成因 在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签订”无效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很多,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一、一方出于欺骗的故意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即房屋买卖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合同。其特点是一方出于欺诈的故意。 二、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无可厚非,但不能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现实生活中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谋求不当利益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屡见不鲜,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和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表现在公有房的买卖为最多。某些单位的负责人和买受人串通,以低价出卖国有或者集体的房屋,达到损公肥私的目的。二是规避法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房屋买卖的出卖人出于逃避债务的需要,假借房屋买卖的名义和所谓的买受人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三、一方胁迫另一方强买强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四、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无过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城镇居民与农村村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简单说是一方或双方的主观的原因造成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农村的集体土地属于禁止性流转的不动产的法律规定不了解造成的。

5,如何认定无产证人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未取得权属证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条系国家强制性规定,能否以该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防止房地产不办理权属证书就私自交易,从而损害国家对房地产管理以及非法逃避税收。虽属于禁止性规定,但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得转让,仅指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不是一概地否定买卖合同效力。如果依据该规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即使卖方办理权属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买卖合同依然无效。如果双方办理过户,依据合同法规定则要求恢复原状,不仅有违契约自由原则,另一方面也会抑制市场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效率。  法律上的“禁止”和“不得”有区别,涉及到价值考量问题。为了防止损害国家对房地产管理以及非法逃避税收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但在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规定而无效时,重要的参考因素达到禁止规定所追求的目的。如果单纯地通过对一方当事人作出处罚,即可以实现该规范目的,那么就没必要非得要让合同无效,这对于保护合同相对人、保护交易安全无疑是有好处的。从第三十八条规定目的之实现的角度来看,既然无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行政管理的目的就达到了。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则属于合同法规制范围,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实际权利人在未取得产权证时的无权有效: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杈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严格意义上讲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世纪景公司,尽管原告戴某已经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但未实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戴某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因此戴某出卖房屋,不免有无权处分之嫌。对于此类二手房买卖,开发商一般不会表达不同意见,可以认为构成追认。权利人事后对合同不予追认,合同是否就绝对无效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本案戴某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交纳32万元认购金,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为《房屋买卖合同》,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戴某与开发商签订《认购书》并支付认购金。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戴某对开发商享有交付房屋并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属于可期待利益。戴某与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戴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主要影响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即戴某是否能向买受入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而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不应仅以戴某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三)房屋产权性质未确定不能影响合同效力:   依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标的具有可能性、确定性、合法性、妥当性。原告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为由请求判令合同无效,即以合同标的不合法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一审法院询问世纪景公司,该公司答复:戴某认购的房屋属回迁安置房屋,是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办审批表的是经济适用住房,戴某认购的房屋没有办理审批表;具体该房屋是否属于经济适用房应该由建委界定,现在还没办产权证。涉案房屋最终被认定为经济适用房,在本案这种产权性质未定阶段也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判断合同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如果能够达到禁止规定所追求的目的,那么就没必要使该合同无效。如果最终涉案房屋确定为经济适用房,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的上市限制规定,一方面戴某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即使戴某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双方不法交易目的同样不能实现。无论是从维护交易安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是从实现个案正义的角度,认定合同效力应以合同有效为原则,尽量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
到公证处去办里公证,最为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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