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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合同法第55条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55条的内容是什么

2,合同法第55条的内容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五条《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55条的内容是什么

3,合同法第55条第一小条怎么理解

第55条,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撤销权规定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过了这一年,就丧失了此项权利,此条规定的就是有撤销权的一方,撤销权这个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看了一下你们的对话,我来说两句。首先说一下什么事出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撤销权规定的期间是典型的出斥期间。 除斥期间旨在维持原事实状态,除斥期间届满原来的事实状态得到维持。而诉讼时效是为了维护新的事实状态,诉讼时效届满,新法律关系状态得到法律肯定。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是不变期间,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消灭。 你说的情况就是撤销权,法律规定必须在1年内行使,它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所以已经过了10年了,撤销权消灭。
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你主张乙方故意不给在十年后才把合同给你的事实很难举证,其次合同是种承若与要约行为,既然你签了名就视为看了乙方提出的要约,并进行承若接收该要约,因此很难认定为是自知道之日起一年内
看法律不能断章取义,你去看看合同法解释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所以你的撤销权应该在五年内行使,10年后就不能撤销了。

合同法第55条第一小条怎么理解

4,车辆不过关免责协议有法律效益吗

1、合同是否是合法有效,其核心衡量原则是该合同是否依法成立。2、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52条及54条规定的,符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符合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情形。如果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具备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3、对于合同之中的免责条款或免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订立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符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下。合同之中的免责条款或免责协议还需要符合合同法53条的规定,如果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损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免责条款,即便该免责协议依法成立。亦不受法律保护,相对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4、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符合合同法55条规定的情形。符合合同法56条规定的,合同内容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它部分的,合同部分无效。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53条、54条、55条、56条
私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不过户有法律效力 私下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不过户不具有法律效应。 机动车过户登记的法律规定 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 (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五)《机动车行驶证》; (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 (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

5,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适用诉讼时效这句话错

在可撤销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涉及三种请求权: 一、申请撤销合同请求权:撤销合同请求权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1.撤销合同请求权应适用《合同法》第55条关于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2.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撤销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撤销权使用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不适用诉讼时效
撤销权是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6,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
第五十五条是对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是一种权利,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也可以放弃撤销权,不行使该权利。本条规定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非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因为,可撤销的合同往往只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此种合同的后果,则法律就会让此种合同有效。然而,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权利,不主张撤销合同,就会让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加快交易的发展;同时还可能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判断是否准予撤销时,由于时间太长无法作出正确的判断。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的立法往往都明确规定撤销权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此期限还不行使,撤销权人就会失去撤销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虽然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对撤销的期限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条在借鉴国外的规定和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可撤销合同的行使期限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也就是说在这1年期限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必须行使其撤销权,否则,该当事人就失去了撤销合同的权利,那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对于何时起算该期限,本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为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期限,也就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本规定中的“1年”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在此期间内,不存在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的问题,这“1年”是一个不变的期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能要求延长该期间。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因此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本条第二项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两种方式放弃撤销权:第一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以明示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行为是很典型的对权利的处分的方式。放弃撤销权的明确表示可以是用口头的方法明确表示,也可以是用书面的方法明确表示。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第二种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放弃其具有的撤销权时,并不一定要向当事人明确表示,他也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来放弃该撤销权,如该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自动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或者向对方要求合同中规定的债权。还比如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违约而不是申请撤销合同等都是对撤销权放弃的行为。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放弃了按法律应当享有的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放弃撤销权后,造成的法律效果就是,该撤销权消灭,合同产生绝对的效力,该当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7,关于法律中违约金的确定

商业性质违约金没有限制,但事务中要和可能损害的结果相当或略高一点,实际损失包括标的损失和其他方面的损失。所以可能出现明显高出标的额的情况。 违约金分赔偿性和补偿性两方面 1.如果发生违约,你原来订立的违约金偏低不足以弥补损失可以酌情增加至弥补损失为限,为补偿性违约金; 2.如果原来订立的违约金偏高,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在足以赔偿损失之上留一部分作为赔偿性违约金,以惩戒违约行为为目的 但不论怎么订,最后违约金会和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挂钩,而非标的额,正是上面的两种情况
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事人的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所达到的法律效果,与合同变更制度的法律后果相同)尽管法律允许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主要是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变更制度的立法精神几近相同,但调整违约金的依据并非是合同变更制度,当事人无需证明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调整违约金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本身。 延伸阅读:合同法全文 民法上以权利之作用为划分标准,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及变动权。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变动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变动权之作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变动权依所变动之法律关系不同,分为形成权、抗辩权和可能权,其中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等、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得依其单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与《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应当均属于形成权。关于形成权的行使方式,一般地权利人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如《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及第51条所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定代理人、本人及财产权利人追认权的行使,以及《合同法》第9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由权利人通知对方当事人即可「但在法律对形成权的行使方式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如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或变更合同,据此,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当以诉的形式提出,并且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权利消灭。《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减少。对于当事人调整违约金权利则当事人只能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还是可以以抗辩的形式提出,是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如有一案例:2004年5月3日,甲、乙签订工程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向乙转让四辆工程车,合同签订当日交付,总价款118万元。乙必须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108万元,余款10万元于同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5月31日前如不能支付110万元,乙承担4万元违约金。所有价款必须按期支付,每拖欠一天,按拖欠金额的5%0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履行了四辆工程车的交付义务,乙没有付款,甲将乙诉至法院。一审过程中,乙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抗辩,原审法院判决乙支付价款118万元并按合同关于“支付4万元的违约金及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5计算滞纳金”之约定,判决乙支付108万元的违约金。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卜诉理由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对于上诉审过程中,乙能否要求降低违约金,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增加或适当减少”之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及变更权须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之立法模式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须以起诉或反诉形式请求调整违约金,本案中,乙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要求降低违约金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二审程序不应审理,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违约金的调整权利只能以诉的形式行使,则二审程序不审理乙的请求的话,乙另行起诉的权利将被变相剥夺:二审程序中将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决乙支付违约金,亦即生效判决已确认违约金条款有效,如果乙再另行起诉,鉴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理法院也无法再支持乙的请求。也许有人会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规定,该二审案件应当中止审理,待乙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因乙另行起诉之事实尚未发生,“另一案”尚未形成,显然,此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果将当事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定性为抗辩权,似可以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乙在一审期间虽未提出抗辩,但这一权利并不丧失,二审过程中其仍有权提出,二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是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争议应在一案中一并解决两种观点,各有道理,笔者倾向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以起诉或反诉的形式行使之观点,但由此也确实带来难以解决的障碍: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债务人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在一、二审整个诉讼程序中也末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诉,法院判令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一旦生效,债务人徒享权利而无法实现,且当事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请求权行使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应当说是立法不完善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合同撤销权或变更权,除适用除斥期间(对于合同撤销权,《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合同法》对介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术作规定《民法通则意见》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白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债权人起诉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如果未超过除斥期间,法律宜再规定一个权利行使期限,并规定由裁判机关行使释明权,在规定的行使期限之内当事人未起诉的,视为放弃权利,对于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亦同。另外,从上述分析来看,当书人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则法律宜对权利的行使期限如同《合同法》第55条一样,作出规定当然,在立法未臻完善的情况下,从维护合同正义及妥善解决实践问题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之处理结果。
违约金是公司和职工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主要包括公司因为培训员工所花费的财力物力,或者因为员工辞职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所要求员工补偿给公司补偿。
不是劳动合同中如果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协议,那违约金可以很高如果是商品买卖合同,违约金倒是如此,不能超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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