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什么权利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 2023-04-21 11: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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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享有什么权利
一、保管期届满,领取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返还寄存人。”
二、无保管期限的保管物,寄存人(委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该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2,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是否需要仓单
保管合同不需要仓单,而仓储合同需要仓单。根据如下:
合同法关于仓储合同的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
这就是说,仓单只适用于仓储合同中。出仓入仓单是管理仓库的一种手段,办理出仓入仓手续是对仓库管理的规范,所以不论是保管或是仓储都应办理出入仓手续,这是仓库的管理,不一定办理出入仓手续就一定要是销售。
3,保管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多长
一般的合同纠纷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 几类特殊的争议,如租赁合同中延付或拒付租金的争议,保管合同中寄存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争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 由于合同的复杂性、地域性,因此,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其他法律规定了特别时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海商法规定的货运赔偿请求权的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当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保管合同是1年;而保管人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4,我在肯德基工作丢了两辆车
:《合同法》对保管合同做出以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你和肯德基只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中并不包含应为员工提供车辆保管的义务,也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单位对车辆的管理只是一种单方面提供的、无偿的服务,其目的只在于为员工的交通工具提供停放的方便,但这并不构成一种法律上的保管义务,更不能因此而成为要求单位承担车辆丢失责任的理由。当然,如果工厂收了你的停车费,那对你的车辆被盗,他们就负有责任,可以要求一定赔偿。
5,保管合同纠纷怎么解决
从解决纠纷的途径上来讲,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是协商解决,比如违约方主动与受害方取得联系,向其说明违约的原因和理由,以其取得对方的谅解;或者受害方在发现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之后,及时与违约方取得联系,与对方协商以合理的解决纠纷。第二种方式呢就是找第三方机构来调解或者是裁判。例如可以协议仲裁,由仲裁机构居中审理案件的事实,最终做出裁决。或者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比如《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有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没有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仍然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再比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有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解除保管合同,而保管人呢只有在没有约定保管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单方解除保管合同。
6,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
从民法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依《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一般来讲,自寄托人将保管物品交付保管人,经验收后,合同才成立;寄托人没有交付标的物,只是提出要保管或者保管人同意保管,合同还没有成立。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管人事先已经占有保管物的,则保管合同自签订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表现为文字或其他可以确认的书面形式。否则,难以确认的,不足以证明保管合同当事人同意合同于交付以外的时间成立,保管合同仍于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2、保管物的交付,是指寄存人将对保管物的占有移转至保管人。交付可以由寄存人直接交保管人,也可由第三人间接交付。如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以简易方式交付即可,占有约定也可成立保管。
7,保管合同是如何规定的
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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