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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影放映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电影放映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由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一般包括:许可事项:电影放映许可证核发许可对象:拟设立电影放映经营单位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许可依据:《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许可期限:20个工作日许可条件: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电影放映单位的名称、章程;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电影放映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2,国家对电影业的哪些业务类型实行许可制度

国家对电影业的哪些业务类型实行许可制度(D)?  A、只有发行、放映、电影片公映 ;  B、只包括摄制和放映;  C、只有发行 ;  D、包括摄制、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等。  法律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3,在电影院里举办学生活动放映了一部学生自拍的DV是否违反了

处罚的依据应当是《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其中规定,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20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当然,电影院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这时候就需要你的配合。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抗辩。1.放映非由电影院进行,而是电影院出租场地,放映由场地承租人进行,因此电影院不构成被处罚的主体。2.所放映的不是电影片,应认为是一种私人影像视频。3.因为此放映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不特定人开放,所以此放映不属于《电影管理条例》中的“放映”。

4,我国电影产业有哪些法律政策

1995年,广电部《关于改革故事影片摄制管理工作的规定》(广发影字[1995]]001号)开启制片行业的市场经济改革,全国拥有故事片出品权的不再仅仅是原来的16家制片厂,一大批一直未得承认的省级电影制片厂终于赢得了自己的影片出品权。1997年,制片(出品权)进一步放开,无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甚至“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都均可“参与摄制电影片”。以四川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这家没有单独出品权利用民间集资方式操作《鸦片战争》成功为标塌,电影局对单片发行权开始放开。电影产业的制片环节开启了商业运作的大门,虽然仅是一小步,但电影的商业娱乐属性开始得到人们的认可,其意义非同寻常。

5,电影院商业流程

你是说民营的吧,开民营电影院是不现实的,版权问题不好搞定,除非走民营院线的道路 在03年底发布的4项广电总局令中,就有3项同电影市场操作模式直接相关,也可见国家主管部门对此问题的重视程度。 这3项广电总局令分别是《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明确了引用外资(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合作拍摄影片的审批流程以及具体的合作模式与相关要求;《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与市场关系最为密切,直接解决的是中国电影市场的准入问题,意味着国内电影在制作、发行、放映三大领域的政策壁垒完全取消,使电影行业的核心业务完全向市场放开,为国内各种形式的资本带来新的商机;而《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则指明了中外合资电影院的发展方向,为中国电影业利用外资提供了一种新的模式 . 政府虽然鼓励民营院线,但一般的个人是没办法开的,没个上百家的连锁影院,根本没办法支付影片的版权费用,如果只开一家影院,那必将无法承受天价的版权费用。 如果你很有兴趣,可以咨询广电总局或中影集团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电影发行单位设立审批 项目编号: 法定实施主体:市文化局 行政许可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数量限制:无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许可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6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 1.有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3.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申请方式:现场申请、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四)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章程; 4.单位机构设置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 5.确定的业务范围;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提示强调: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二)岗位及职责: 1.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并制发相关文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说明理由并制发相关文书; 3.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2.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4.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5.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二)审查依据: 《电影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文化市场处审查人员(承办人、负责人) (四)岗位职责: 按照审核标准对受理意见进行审核。 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后转审定人员。 不同意受理人员意见的,应与受理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及理由,与受理人员的意见一并转审定人员,并填写审批流程表。 四、决定 (一)审定标准: 同审核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 审定人员(主管领导)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审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审核意见的,在审批流程表上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审核意见的,应与审核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流程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三)结论及送达: 对审定通过的,审核人员应制作有关文书,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并转受理人员。 受理人员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通知申办人领取审批文书。 对退回的中止件,必须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要求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对不予批准件,必须将理由及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办人,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 送达时限:自审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五、许可内容变更程序要求 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离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的,应当到电影行政部门办理相审批手续。 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市文化局备案。 六、监督检查举报 许可事项政策咨询电话:82210798 本单位举报监督电话:82210751公告查询网址:<a href=" http://www.bjwh.gov.cn/7/gonggao.htm" target="_blank"> http://www.bjwh.gov.cn/7/gonggao.htm 参考资料:<a href=" http://www.bjwh.gov.cn/54/2007_9_1/3_54_38238_0_0_1188632410109.html" target="_blank"> http://www.bjwh.gov.cn/54/2007_9_1/3_54_38238_0_0_1188632410109.html

6,影视作品如果有法律纠纷是不可以发行上映吗

首先要解决纠纷其次如果发行的话会比预计上映的时间要晚一些若纠纷解决不了的话 就没办法上映了法律系二年级的人说的请采纳谢谢
不可以。  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现在从*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不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不可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du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现在从*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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