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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

可以啊,那仅仅是确认之诉,如果另一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的话,也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比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却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法院

2,谁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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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有关于合同效力的案例

3,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案例

任何级别的法院都不会主动审查合同
若是已经起诉到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涉及合同的法院必须审查合同效力,因为这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若是没有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会主动来审查你们的合同,不告不理!

最高人民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的案例

4,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共有哪些案例

债权债务纠纷案由有这些: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5、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法律依据】《民事案由规定》第十条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6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6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70、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1、债务转移合同纠纷7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73、悬赏广告纠纷74、买卖合同纠纷

5,请求法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的诉状怎样写 是应该写成诉状的形式

协议只要写清楚了,不必法院再行确认就是有效的,如果你怕协议又漏洞,花点钱找个律师看看也可以。如果一方违反协议,再去法院起诉即可。如果你们不放心,那么再走一遍法律程序,就是一方去起诉另一方,法院受理以后双方直接要求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即可。但是这样做浪费时间,并且还要缴纳诉讼费用。

6,后来丈夫死了妻子能否提起诉讼确认合同的效力

所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已经达成协议,由妻子一个人继承这套房屋。妻子就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能以丈夫的名义起诉。不过,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是不妥当的。因为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无需法院判决确认。即使开发商一房两卖,两份合同也都是有效的。所以,应当要求开发商履行这份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还可以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开发商与另一个买房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就你所述,把问题说明白,才能为你解答。

7,有没有人可以提供我一份效力待定合同的最新案例

我是浙江的,我可以提供。楼某原先承包了义乌市恒风集团从吴店到畈田朱的一辆客运车辆(柳州五菱上面加篷),交恒风集团购车押金4万元,经营多年后得知近期交通局将对线路进行重新招投标。楼某遂对王某谎称该线路尚有很长经营期限,愿将线路经营权和车辆(即将报废)一并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成交。王某营运月余,该线路被万方交通公司中标,王某不能继续营运,方知上当。后王某找我代理该案,由于该案既可以以显示公平要求撤销,又可以以楼某无权处分恒风集团车辆未经追认为由要求确认无效。考虑诉讼举证难易,我选择确认该合同无效(因为线路转让楼某有预谋未写入转让协议,仅是口头承诺)。 该案名为车辆转让,但楼某非车辆所有权人和处分权人,其签订的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楼某诉讼中虽称其是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系挂靠恒风集团。但我方认为,车辆应以法定登记为准,协议成立后恒风集团拒绝追认,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不属合同法52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是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该案一审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我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令1、楼某与王某所欠协议无效;2、楼某返还王某车辆转让款5万元。楼某不服上诉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金华中院认定楼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签订转让协议有效。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我方遂申请抗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所有权是绝对权,是不可分割的,一物上不能成立二个所有权。金华中院以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来确认恒风集团和楼某分别是两种意义上的车主,与法相悖。故王某申请抗诉理由成立。该案抗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后,高院决定提审该案。经高院再审,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判令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6年3月6日,原告与某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其7个房间,年租金20000元,约定租期2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由某单位在现条件下将设施查点无误交与原告,由原告与前承包人处理搬迁事务。原告依约交纳了租金20000元,但双方并未清点财物。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某单位欠其款未还,同意其使用房屋为由占用房屋15间。导致原告与某单位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每天54.79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违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未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案外人马某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到2006年6月20日到期,在合同到期前三天,第三人因欠我们的钱,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我接用马某租赁的房屋,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在他人的合同有效期间,原告所诉房屋并未依法租出,没有合法使用要件,没有在房地产部门做租赁登记,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法律不应保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某单位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在某单位与马某的合同有效期内,且原合同并未解除,某单位与原告的合同显然侵犯了他人的利益,且原告所签合同,某单位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虽以侵权起诉,但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某单位之间的合同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此,一直存在有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违法及违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行为。合同虽然涉及马某未到期合同,当时原告与某并未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履行。在合同到期后,马某应当知道其原租赁房屋已租赁与他人。而其不出面主张权利,显然已默许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在他人合同有效期内,且按照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在到期后,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该合同显然侵犯了第三人马某的利益,且双方所签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利。被告占用房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向某单位主张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与某单位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这一规定,无权处分发生效力,必须要经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所谓无处分权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该行为可能会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签订合同时,马某与某单位的合同并未终止,也未有任何证据表明合同已经解除。在此期间,某单位无权处分其与马某在合同租赁期内的财产。 所以,本案中,原告与某单位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马某与某单位签订的合同相冲突部分,6月20日前,其效力须待马某追认才能确定。但6月20日后,马学印也未出面主张权利,但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所以此时原告与工业总公司的合同应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法律规定,马某尚有优先租赁权。但此项权利是相对权利,在合同到期的同时产生,在新的合同签订之时,归于消灭。马某应当明确表示其是否主张优先租赁权,否则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此时某单位应视为已取得了租赁房屋的完全处分权。原告与某单位的合同应当产生效力。所以,此案中,原告作为承租人,在合同因意外原因履行不能的情形下,有权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在目前证据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应推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应简单的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观点。另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原被告双方要求对马某的态度进行举证,这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以便作出有理有据的判决。此外,原告与某单位并未清点财物,此时因意外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法院应行驶释明权,告知原告也可以选择主张与某单位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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