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需要先确认违法吗
来源:整理 编辑:律生活网 2025-05-04 02: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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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需要先确认违法吗
是的。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7)10号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
民*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
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
人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行政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受害人加重损害请求人可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该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理解,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可以是共同被告。
3,行政赔偿的规定有哪些
行政赔偿的新规定有以下内容:
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分为人身权的侵犯与财产权的侵犯
一、《国家赔偿法》对人身权侵犯的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法》对财产权侵犯的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4,行政诉讼可否先提起行政行为违法后请求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难以相融,在行政诉讼中不能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而是分别立案,可以并案审理。条文中的“一并”含义,不是合在一起,这里的“并”字是作副词使用,例如“两说并存”,“相提并论”。表示不同的事物同时存在,不同的事情同时进行。首先,诉讼的性质取决于它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而争议的性质通常由争议主体与争议的内容所决定。行政赔偿争议就争议的主体来说,它类似于行政行为争议,就争议的内容来说,它类似于民事争议。因此,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虽然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都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还是有一定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政诉讼的裁判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行政赔偿诉讼的裁判主要解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应对相对人承担财产责任问题。行政诉讼只能依法裁判,而行政赔偿诉讼具有可调性。其次,虽然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前司法实践中有过将行政侵权赔偿纳入行政附事民事诉讼范畴的经历,但在已经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中既然已将行政侵权赔偿单独列为三章加以规定,那么行政侵权赔偿就应该相应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就应当按照行政诉讼的特定程序来审理,而不应仍将其作为民事案件来附带审理。否则就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最后,《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 人民*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此处的“一并”显然是作“不同的事物同时存在,不同的事情同时进行”理解。
5,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由最高人民* 于1997-04-29颁布实施。包括七大方面,四十条。 受案范围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应一并受理。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应依法受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管辖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 第九条 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管辖。 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高级人民*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管辖。 第十一条 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受移送的人民*不得再行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 依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诉讼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被告;若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由人民*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人民*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起诉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未告知赔偿请求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赔偿请求人逾期向人民*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赔偿请求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有抚养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提供该公民死亡的证明及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先后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因强制措施被确认为违法而请求赔偿的,人民*按其行为性质分别适用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程序立案受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提起上诉。 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 第三十条 人民*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判决前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三十四条 人民*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 第三十五条 人民*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执行与期间 第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申请人是公民的为一年,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单独受理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第二审为两个月;一并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案件的审理期限与该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相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审限的,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其他 第三十八条 人民*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除依照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在不与国家赔偿法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以前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现行有效。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发〔1997〕10号)
6,试述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
(一) 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1、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应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才能有效成立③。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时,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规则。不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后,如果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举不出证据,便说明其已经违反了法定行政程序规则,已经违法,理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2、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掌握着必要的技术手段和工具,了解职权范围内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具体行政行为收集证据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与行政相对人相比,容易完成举证责任,所以行政机关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3、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行政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其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基础之上,否则,行政机关就是在凭臆测办事,就是属于专断,甚至有滥用职权的恶意,让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切实做到先取证、后裁决。(二)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尽管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等于原告就不向*提供任何证据④。《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1、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行政案件立案前,行政相对人应当承担证明其符合一定程序要件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能进入以后的诉讼程序,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书面形式的,应在起诉时向*提交正本或复印件,具体行政行为是口头形式的,则应在起诉时向*提交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且被告必须明确适格;案件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如果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还要提供已申请复议及复议结果的证据,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只有在相对人申请的条件下方能作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主体便不能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依据行政机关所具有的法定行政权,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便可作出的行政行为⑤。《若干解释》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时,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是《若干解释》对行政机关以职权的行政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只是一概而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如果要原告再举出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则是不科学的,故在最高人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有二项例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上述两项是不作为案件中免除原告举证责任的情形。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事实。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争,而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在确定损害的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范围和程度时,不完全采取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而是参照民事诉讼的规则,要求行政赔偿请求人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可见原告请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应举出证据证明以下事项:(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即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⑥;(2)受损害的程度,即具体损失的数额及计算;(3)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4)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赔偿诉讼;(5)单独提起赔偿诉讼的,经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各有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亦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过,特别是在2002年6月最高人民*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和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机关进行抗衡。所以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被告应负强举证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延伸。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第三人适当承担举证责任。 再次,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举证应围绕其主张而展开,即在行政诉讼中,对任何一项争议点,两方当事人虽然举证责任不同,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一种事实主张,都至少对此主张提出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此事实主张的存在,否则其主张被法官承认的可能性应是不存在的,最终或是被驳回或是被不予受理。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其就应该至少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此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责任。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不但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在理论上也是举证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同样第三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事项的具体划分 鉴于以上分析,再考虑到上文中所说的,《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事项不够详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由法官自由裁量,容易引起误导,因此笔者在此对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事项进行较为详细、具体的划分: 1?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合法,即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处理结果合法等;二是程序合法,即应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2)行政处罚合理,即证明根据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理的。(3)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应证明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性。(4)行政赔偿诉讼中的有关事实,包括证明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有关事实。(5)其他程序方面的有关事实,如证明原告或第三人不适格的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等等。 2?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原告必须首先予以证明;(2)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即证明在起诉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有特殊要求的,符合特殊要求,例如需要复议前置的,已经复议程序;(3)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即证明在不作为案件中,自己向被告已经进行了申请活动;(4)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大小等;(5)其他相关程序事实,如申请先予执行的事实等。 3?第三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1)参诉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身份适格等方面的事实;(2)与其主张相联系的其它待证事实,包括两种情况:如第三人支持原告,其就必须对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如其支持被告,其就必须对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各有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亦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过,特别是在2002年6月最高人民*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和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举证责任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中,因其诉讼程序的性质、内容和形式的不同,举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各有不同。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亦有自己的特点,我国学者对它的研究也从未中断过,特别是在2002年6月最高人民*出台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以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出来。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仅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仅仅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都是不公平和不切实际的,因为行政机关也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拥有举证优势,而且一律要求行政机关举证不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同样,由原告、第三人完全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进一步不平等,不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发挥行政诉讼的监督作用。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理论基础 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越权和滥用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行政诉讼法》第1条就明确规定:"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行政诉讼应当体现一种司法监督性,以保护相对人的弱者地位,与强大的行政机关进行抗衡。所以在行政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被告应负强举证责任是有法律根据的,是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在司法程序的合理延伸。 其次,在行政诉讼中的大部分情况下,被告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第三人具有强举证能力,但并非在所有情况下被告的举证能力均强于原告、第三人,例如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而受损害的事实问题上。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一些情况下,应体现公平的法律精神,由原告、第三人适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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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审理 行政 行政赔偿 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